性侵未成年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分析

来源:刘彦成律师

文章摘要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模式呈现“一对一”特征,即仅存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且两者往往各执一词。于此情景下,被害人陈述即成为定罪的关键证据。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模式呈现“一对一”特征,即仅存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且两者往往各执一词。于此情景下,被害人陈述即成为定罪的关键证据。若被害人不出庭作证,既不利于案件的追诉亦有悖于被告人对质权保障。
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据上述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出庭作证必要的情况下,应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方式进行;同时认同采取播放视频的方式出庭作证。
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首先,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客观证据缺乏,案件证据往往呈现“一对一”模式。原因在于,其一,未成年人因年龄尚小,其并不理解性侵的含义。待案发之时已距离侵害发生数月甚至数年之久。性侵证据在12小时之后即很难在被害人的体内或身体上发现,加之未成年人保留证据意识淡薄,办案人员发现客观证据的可能性不高;其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大多并不使用暴力,更多的是运用引诱、欺骗、威胁的手段,甚至是使用钱财、糖果利诱。被害人或许并不知道其遭遇了性侵,这为办案人员获取证据增加了难度;其三,性侵未成年人以熟人作案居多,因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犯罪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更低。被害人若没有第一时间报案,会在客观上促成加害人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心,使得性侵行为持续时间加长。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难度加大;其四,性侵案件的犯罪场所隐蔽,鲜少有目击证人,证人证言通常是由被害人转述给亲属的传闻证据。上述因素使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多数具备“一对一”特征,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各执一词,加之其作证资格屡受质疑,陈述常存在瑕疵等问题,易导致追诉失败。然而,恰是因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存在上述特征,更需被害人出庭作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立法应着力于为未成年人作证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以期其顺利作证。
其次,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是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应有之义。对质权是指被告人享有询问不利于自己证人的权利。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重要核心为“以庭审为中心”。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抓手,被告人对质权保障是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方面。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模式多为“一对一”模式,在被害人陈述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欠缺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有违程序正义。
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主体范围。
从被害人权益保障与被告人对质权两角度考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但是,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害人均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意见》与《解释》中划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即“确有必要出庭”与“必须出庭”。两者的含义需进一步明确。有学者建议参照欧洲人权法院的标准,原因有三个方面。其一,欧洲人权法院是现今世界上主要审理人权诉讼案件的国际性法院,其判例于人权保障方面有借鉴意义。其二,欧洲人权法院的审理模式与我国类似,均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证据制度与我国的契合度更高。其三,《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法系上具备多样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呈现一般性特征,因成员国有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混合法系国家,其证据审查制度发展为最低限度的标准,更适宜我国学习。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准,欧洲人权法院采取唯一或决定性原则。即《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第3款d项明确规定了刑事被指控人有权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如果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失去询问证人的机会,且该证人证言对有罪指控起到唯一或决定性作用时,才构成对《公约》第6条第3款d项的违反。本文认为,宜将唯一或决定性原则明确“确有必要出庭”与“必须出庭”的含义。即只有在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有罪指控起到唯一或决定性作用时,应视其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原因有二,其一,被害人陈述若可以以书面形式展示的,被害人无需出庭作证以体现司法效率原则;其二,被害人陈述若是定罪的关键证据,尤其是“一对一”证据模式的性侵案件,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未成年被害人远程作证方式的风险。
首先,被害人远程作证的情况下,其陈述真实性存在风险。原因如下,其一,传统诉讼规则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相关诉讼主体必须亲自参加庭审,即在场性;同时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每一个审理程序。言词原则是指,原则上以言词的方式进行诉讼程序。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须直接听取相关诉讼主体的陈述或抗辩。对于远程作证而言,言词原则的本质并没有因作证场域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被害人依然是以言词的方式向法官做出陈述。远程作证方式冲击的是直接原则的法理基础。直接原则强调法官直接接触证据,亲自听取被害人陈述,通过观察其神态、表情变化、语气转换、话语的间隔时间,即“察言观色”来判断被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从而对其陈述真实性进行判断。远程作证的方式使法官无法捕捉被害人的状态以致影响其形成内心确信。其二,未成年被害人作证时需要特殊的保障措施以使其顺利作证。但是在远程作证的情况下,被害人面临的是两个环境,即其周围的真实环境与线上的法庭审判环境。加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合适在场人制度,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需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被害人因作证时感到紧张会不自觉地寻求在场成年人的帮助,其回答问题时可能会犹豫,其以期得到成年人的肯定再作出陈述,此种情况下,成年人远离法官视线,其有可能干扰被害人作证以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远程作证加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很难保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其次,被害人远程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对质权保障不足。其一,被告人的对质权通常在证人与被告人面对面作证时得到满足。直接原则的缺失使传统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模式受到冲击,物理空间的隔离使辩护人的辩护效果削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准确观察被害人的举止,对可能干扰被害人作证的因素欠缺评估。其次,远程作证的方式可能使法官下意识地认为未成年被害人害怕与被告人正面接触,而更倾向于肯定被害人供述的真实性。如上文所述,合适成年人可能发挥的不仅仅是“在场”的作用,加之未成年被害人亦存在提供虚假陈述的可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以“被害人陈述可信性”作为审查标准势在必行。
五、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以“被害人陈述可信性”作为审查标准。
1.考察陈述内容的可信性。
对被害人陈述内容进行考察,常常包括以下因素的考量:
第一,被害人陈述包含的细节是否具体,能否详细描述犯罪发生的环境、被告人的作案方式,是否包含了一些不为人知的隐蔽性细节,如被告人隐私部位的特征,能够极大加强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
第二,被害人在陈述时显示出已经掌握了超出其年龄阶段认知的性知识。例如,年幼的女童能够较为清晰地描述出被侵害的过程和具体细节(如被告人实施性侵的步骤和具体方式、对被告人生殖器状态的描述),在排除有其他信息来源的情形(如成年人教唆)下,能够证明被害人受到了性侵害。
第三,被害人对性侵行为的语言描述符合其年龄、智力与认知水平。如果被害人的陈述出现了不符合其年龄与认知的成人化叙述,则需要审查其是否受到了成人的不当诱导与污染。
第四,其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印证与补强。除了较为常见的物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被害人向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的告发和披露、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告人具有的作案机会等,都可以综合考虑作为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补强证据。此外,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尤其要重视品格证据的运用。被告人持有的淫秽物品、视频照片,尽管不可用于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可以用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的动机。同时,由于性侵犯罪的再犯率较高,适宜运用“相互印证规则”来弥补证明的困难。对于有多个被害人的性侵案件,多个被害人的陈述表明性侵行为在时间、情形和性质上有足够的相似,或者被告人的成人伴侣的证言能够表明其特殊的性行为和习惯与被害人的描述具有高度相似性,都可以用作补强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证据。
对被害人陈述自身的连贯性、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的审查,需要适用与儿童的智力水平、认知水平与沟通能力相适应的评价标准。“儿童在情感与智力上不同于成人,对儿童犯罪需要不同的司法标准和司法程序。”因此,对于成年人较为重要的细节,如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很可能儿童并不关注。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在重要细节上出现的矛盾,不能按照成人的标准一概否定其证明力。
2.考察被害人的可信性
为了防范被害人的“诚实性危险”,应当对被害人的可信性进行考察。例如,案件的发案过程是否自然,被害人、举报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具有捏造诬陷的动机,被害人在受侵害前后心理状态与行为举止的变化、侦查人员的询问程序是否合法与适当,被害人在陈述时的神色举止等。这其中包括了大量的形成性证据与动态性证据,以下结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情形予以适当展开。
第一,关于形成性证据。我国司法实务中较为关注的“发案过程是否自然”实际上是考察陈述形成的具体情境,为形成性证据。通常而言,对犯罪事件自然的或无意的披露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倘若被害人迟延披露犯罪事实,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原因。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迟延报案比较普遍。未成年被害人一方面可能因为年幼不懂得性侵行为的意义,另一方面也可能遭受成年被告人的威胁和利诱,惧怕监护人的斥责和惩罚而迟延揭露犯罪。当性侵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时,迟延报案的现象尤其严重,对于被害人迟延报案的情形,应审查被害人没有及时提出控告的原因以及该解释是否合乎情理尤其是儿童的心理,不宜将其一律作为否定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因素。
第二,关于动态性证据。审查被害人的可信性应当注重动态性证据的运用。对于被害人出庭的情形,法官通过观察被害人出庭的行为举止、语言表达与神色情态,对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可以得出综合的印象;对于被害人不出庭的情形,法官也应观看侦查环节询问被害人的全程录音录像,以获得对被害人作出陈述时神色举止的印象。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对其亲友作出的陈述,侦查人员应在询问证人时详细询问被害人陈述时的行为神态及作出陈述的情境,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官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核实被害人作出陈述时的动态性证据和形成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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