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的基本原则与特殊问题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自首是最典型的量刑从宽情节之一,也是刑辩案件中刑事辩护的必争之地。自首的内涵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但是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可能面临各种疑难问题。

自首是最典型的量刑从宽情节之一,也是刑辩案件中刑事辩护的必争之地。自首的内涵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但是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可能面临各种疑难问题。
一、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对于一般自首而言,其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人向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投案;对于犯罪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犯罪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的;
(4)犯罪人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5)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投案;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犯罪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预谋地投案包揽全部的罪行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1.主体必须是被采用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对于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等的措施。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判断:
该罪行已被通缉
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
罪行是否录入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其他罪行的判断,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同种罪行的,对该非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的主要罪行或者更重要罪行的,应对全案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所供述的同种罪行需要并罚的,对所供述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的特殊问题
(一)自首与认罪认罚的关系
1.在理论上认为认罪认罚独立属性
对于自首与认罪认罚的关系,主流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一个新的独立量刑情节,在被追诉人自首、坦白而得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基础上,应当再度适当从宽处罚,才能在实质上具有激励性。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并不相同,其在内容形式上具有一定的重叠性,但是前者可以从简化诉讼程序的角度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应该分别予以评价,给予认罪认罚情节额外的量刑“福利”,进而强化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程序法效果。
2.在实践中适用有重合效果
在实践中实际上很难实现自首与认罪认罚的区分适用,很难体现出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两种问题:
(1)认罪认罚的从宽效果很难凸显
因为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幅度较大的量刑情节,对于某些既有自首又要认罪认罚情节的案件,为了体现出自首与不自首之间的区别,往往使得认罪认罚的作用过于轻微。
(2)自首的功能被覆盖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逐年增加的背景下,认罪认罚情节对自首情节能够实现范围上的全覆盖,为了凸显出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效果,使认罪认罚具有较大的从宽幅度,掩盖了自首情节的功能。只要能够被认定为认罪认罚,就能获得较大程度的量刑从宽优待,自首与否的量刑差异并不明显。
(二)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关键要厘清“不逃逸”与“自首”之间的关系,因为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其间存在诸多中间形态。
1.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后,在能当场救助的条件下不救助被害人却直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既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成立自首。
3.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让自己的家属、朋友等救助伤者,自己离开现场的,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不属于逃逸,且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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