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会有自然人或法人,因主动或被动,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审理中,此即第三人制度。就此,原民事诉讼法(指1991年制定、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指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66条等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加入他人的案件审理,一般并无障碍。
民事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前述两种执行异议程序,实际为第三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但必须明确的是,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结论,并不涉及已生效的案件法律文书,即并不能改变或者推翻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据此,民事诉讼审理中有第三人制度,执行过程中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那么,案件审理结束且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如果认为该案的裁判文书侵犯了自己权益的话,还能否再改变甚至推翻该案的生效裁判结果呢?又是否有相应救济渠道呢?对此,原民事诉讼法及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无此方面的任何规定也即无任何救济途径。而现实生活中,已出现不少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并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
2012年8月31日,原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起,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亦作出了同样规定。
前述规定,即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如果认为其他人已生效裁判损害其权益的,可以自己为原告,将已生效裁判中的原、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请求撤销原裁判中对其不利的裁判。当然,法院是否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得看相关证据及事实。
2016年,笔者曾代理了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案情如下:
2016年 2月,因某公司拖欠李先生民间借贷,李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我省某地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法院经审核双方证据,并主持调解,李先生在放弃部分利息后,与该公司达成调解,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后因该公司未按调解履行还款义务,李先生向该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 10月,案外人王先生,以该公司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在省外某市人民法院已作出支持其诉求的一审判决等为由,向作出李先生与该公司民事调解书的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案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笔者代理李先生,在研究原审证据材料,以及王先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 2016年11月,原审法院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以王先生为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普通债权人,对本案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同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为由,裁定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那么,当事人如想以第三人身份,改变甚至推翻他人已生效裁判结果,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呢?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同时具备的起诉条件为:
一 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身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此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此即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
司法理论及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有三种:第一种为辅助性类似于证人的第三人,在案件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在案件中需要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第三种是共同原告型第三人,与案件原告享有共同权益。
二 必须是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中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并不包括普通债权。
如此意味着,普通债权人,并不能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否则,任何一个债务人的众多普通债权人,都可以对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话,民事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制度及程序,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及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三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应当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确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
四 提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为六个月。而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五 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应当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确存在错误。
六 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的确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也应当要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的确损害了第三人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
另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款的规定(“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为实质审查,并非形式审查。也即,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前述起诉条件,来逐一实质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到底是否符合起诉立案条件。
实战支招!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何改变或推翻损害自己权益的已生效裁判?
作者:雷泽山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前言 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会有自然人或法人,因主动或被动,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审理中,此即第三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