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七十一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七十一条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送达制度的规定。
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能否有效送达,是关系到仲裁当事人能否充分行使各项仲裁权利的重要因素,如果相关材料未能有效送达导致当事人没有行使相应权利,则仲裁裁决可能面临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有鉴于此,规则对送达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送达可以采取的主要方式,包括:(1)当面送达,即当面向当事人或代理人送达材料;(2)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即通过寄平信、挂号信、特快专递、发传真、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送达;(3)北仲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这一规定采用开口方式,凡是上述已经列举的送达方式以外、又可以达到有效送达目的的送达方式,均可包含其中。这样既赋予北仲和仲裁庭在送达问题上具有一定灵活性和裁量权,也有利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的尝试尽最大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取仲裁材料和有关信息的权利。
第二款明确了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除当面送达外,如果相关材料邮寄至了有效的送达地点,即“视为已经送达”。有效的送达地点包括:(1)营业地点或注册地,这主要是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2)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这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言;(3)当事人在合同或者其他文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4)其他通讯地址。上述四项地址既可以由受送达人提供,也可以由对方当事人提供。
第三款是关于拟制送达的规定。拟制送达的条件包括:
(1)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此处需要注意“合理查询”的理解,其中“合理”既指注意义务的合理,即当事人在查询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时,只要基于正常的注意义务即可,不能过分苛责;同时也指查询方式的合理,比如通过查询案件材料或者通过电话、网络等常规的方式查询即可。
(2)北仲通过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进行投递。这些方式的核心要素在于能够“提供投递记录”,即可以显示发件时间、签收时间或者退回时间等有关邮寄信息的书面记录。
(3)送达地点为“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这里的关键在于“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即该地址为时间最靠后的被他人所知晓了解的受送达人所在地址。
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拟制送达成立,“视为已经送达”。拟制送达是在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况下,向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进行投递,借助可以提供投递记录的送达方式来对这一“投递企图”进行证明,达到法律拟制的有效送达的效果。特别应当注意,由于仲裁的保密性,因此仲裁不能采用公告的方式来拟制送达,只能采用上述“投递企图”的送达方式。这一送达方式也是国际仲裁界均认可的一种做法。
(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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