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分析撤销三年不使用中实际使用商品如何确定为核定商品的使用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可以经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可以经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知行字第44号】“万宝WANBAO”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即明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意图证明之前的商标注册人在音箱、功放机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由于音箱、功放机均非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及显示器、电话设备及电声组合件、照相机及照相器材等商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应三年内进行了注册商标的使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知行字第255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再次明确:“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同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明确:“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应当坚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标准,即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注册商标有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权人提供核定商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不仅会维持核定商品的使用,同时也会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当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与核定商品一致时,在判断时就仅需考虑相关证据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即可。但是当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是非规范名称的商品或在分类表中已经变化的商品时应该如何去界定是否是对核定商品的使用呢?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19.7、19.8针对“非规范商品的认定”“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的认定”以及19.10针对“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均给出了指引。简单总结规定中相关内容可以分为:非规范商品与核定使用商品仅名称不同,但本质属于同一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与非规范商品构成上下位关系,下位概念可以维持上位概念使用;此外在判断时也需要结合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因素综合判定,也不能忽略区分表的变化对于商标权人主观意图的影响判断。以下我们就结合在先判例,对实际使用商品如何确定为核定商品的使用进行分析总结,以期对我们实践操作案件提供一些实务干货。
一、 当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时,应先判断其与核定商品是否仅名称不同而本质属于同一商品,再判断是否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
“透明PET网纹膜、双面淋膜单网纹”商品并非“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绝缘玻璃纤维”商品的相同商品,前者亦非属于后者的下位概念
由我们代理某公司撤销他人商标三年不使用诉讼案件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7类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绝缘玻璃纤维”等商品,国知局认定鉴于第三人在“透明PET网纹膜、双面淋膜单网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由于“透明网纹膜”与“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最终法院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销售的商品透明PET网纹膜、双面淋膜单网纹,并非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其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做出综合认定,也可以综合考虑物理属性、商业特点以及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可知,透明PET网纹膜、双面淋膜单网纹用途较为广泛,可划归第16类纸及别类的塑料包装物品等类别,从功能用途、区分表的分类标准等方面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所区别,第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或详细说明透明PET网纹膜、双面淋膜单网纹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前者属于后者的下位概念,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诉争商标在透明PET网纹膜、双面淋膜单网纹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其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二、 当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亦与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商品时,还应判断实际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
(一)“笋干”商品作为下位概念维持了上位概念“腌制蔬菜”商品的使用
在再审申请人杭州万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果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杭州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实业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019)最高法行再235号】,第1354080号“万隆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鱼、海米、腌制蔬菜、咸菜”等商品上,申请人杭州万隆果干公司提供的使用商品为“笋干”。一、二审均认为万隆果干公司实际使用的“笋干”商品并非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即便“笋干”与“腌制蔬菜”构成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笋干”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视为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上的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后认为:判断该产品是否属于腌制蔬菜,应从产品分类、生产标准、销售渠道、生活常识等多方面加以判断。在商品分类表中,腌制蔬菜为第29类,萝卜干等食品均为同组产品。按照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对食品的分类知识,腌制蔬菜可分为酱腌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类,多味笋干在配料上接近于盐渍类。在生产标准上和在食品添加剂标准上,即食笋干被作为特殊类型的腌制蔬菜对待。在理论研究中,腌制笋干属于我国传统制笋工艺之一。在销售渠道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1号店等电商平台将即食笋干作为酱腌菜的一种销售。在超市等经营业态中,多味笋干作为小食品销售。人们的生活习惯中,小包装多味笋干可作为小零食食用,大包装也可以作为腌制类蔬菜摆餐食用。综上,争议商标在多味笋干产品上的使用,应当视为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
(二)实际使用的“皮鞋”商品与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商品亦并非相同商品,亦非上下位概念关系
在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金木有关第3162926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2016)京73行初5302号】,第三人王金木所有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体操鞋、帽”等商品上,提供的使用商品为“皮鞋”。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因王金木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鞋”,而“鞋”为“体操鞋”的上位概念,故诉争商标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金木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至多表明诉争商标在“皮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皮鞋”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商品属于不同商品,因此,即便赛瑞康公司在“皮鞋”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标识,该使用已构成超范围使用,不应视为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更不足以维持诉争商标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根据王金木提交的《授权书》及《许可证》内容可知,王金木许可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范围为“皮鞋”商品,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前述许可使用范围已扩大至其他鞋类商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销售发票所显示的货物名称“鞋”实质为“皮鞋”,而非其他鞋类商品,更不包括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商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鞋”为“体操鞋”的上位概念为由,维持诉争商标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对于商品上下位概念的影响判断
(一)核定商品“杀虫剂”并非申请时的规范商品名称,审理时如何界定其与实际使用商品“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等商品构成上下位概念关系
在刘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强生公司有关1488525号“强生”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行政纠纷一审案件中【(2017)京73行初8900号】,诉争商标“强生”注册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商品上,诉争商标权利人刘伟提供的实际使用商品为“驱蚊液、驱蚊花露水、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2014年区分表中“杀虫剂”商品和“蚊香”商品系并列的类似商品,但相关权利人于1999年8月11日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而1998年区分表中并无“杀虫剂”这一具体商品。在此情形下,考虑到“杀虫剂”系0505群组的名称,且“杀虫剂”商品与“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商品均具有灭杀蚊虫的功效,而“杀虫剂”的功能范围大于“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故可以认定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杀虫剂”商品系“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商品的上位概念。因此,刘伟对复审商标在“电热蚊香液”、“电热蚊香片”商品的使用认定为其在“杀虫剂”商品上的使用。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刘伟未及时按照新的区分表将复审商标进行商品类别的变更,但商标法有关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制度目的并非惩罚相关商标权人,而是激励和保护实际使用商标的权利人。因此,不能因为区分表的变更而否定刘伟实际的商标使用行为。综上,复审商标在“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以避免因区分表的滞后性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害。
(二)“卫生栓”在《分类表》中所表达的真正含义直接影响法院对于是否构成上下位概念的认定
在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第3565067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栓、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商品为“聚甲酚磺醛栓”。由于《区分表》中将“卫生栓”商品予以删除,因此对于“卫生栓”与“聚甲酚磺醛栓”是否构成上下位概念的认定,一、二审就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审法院【(2017)京73行初5296号】认为:根据鲁南制药公司提供的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下载的“卫生栓”截图和从好药师网站下载的“妇宁栓”卫生栓截图等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卫生栓”仍然是目前医药市场上广泛存在的一类商品,其功效主要是用于女性在经期的经血吸收,而目前许多卫生栓生产厂家还在卫生栓原有功能上添加了一些治疗功效,使卫生栓在发挥吸收经血这一基本功能的同时,还能治疗相关疾病。据此,可以认定“卫生栓”属于上位概念,“聚甲酚磺醛栓”是其下位概念。
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626号】对于上下位概念的确认却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卫生栓”商品名称在第十版《区分表》中已不再存在,对该商品的认定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含义予以理解。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卫生栓”商品在分类表和区分表中的含义,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卫生栓”为0506群组的商品,“卫生栓”商品是卫生用品,其核心是具有女性经期吸收经血功能的商品。第二,“卫生栓”商品所对应的英文。根据“卫生栓”对应的被翻译的英文商品名称“Menstruationtampons”来看,其显然是月经期间使用的产品。第三,调整前后的商品名称。“卫生栓”和“卫生棉条”对应的英文商品名称是完全相同的,也就是说“卫生栓”商品名称的变化是基于翻译问题发生了调整。从翻译后的“卫生棉条”可以看出其确系卫生用品而非药品。本案中,鲁南制药公司生产的使用诉争商标的“聚甲酚磺醛栓”是用于治疗妇科疾病的商品,明确禁止在经期期间使用,该商品不属于卫生用品,而是属于栓剂药品,而且栓剂药品确实存在于区分表0501群组。因此,鲁南制药公司并未在核定的“卫生栓”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结合案例对是否构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品判断的实务提示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实践中对于判定是否构成核定商品使用还是有一定的区间范围,即:核定商品的使用;核定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构成同一商品的使用;核定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构成上下位概念关系的使用。且在判断是否构成同一商品或上下位概念关系时,法官都会结合两者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案件过程中,无论是撤销诉争商标还是维持诉争商标,均需对核定商品及实际使用商品进行深入、细致的比对分析,如:
(1)不要轻易被商品名称所影响。如“非包装用塑料膜”与“透明PET网纹膜”,虽然都含有“膜”字,乍一看还均为塑料膜制品,但是我们在案件梳理过程中,通过分析商标权利人官方网站发现其名下产品均为“包装用途”的“膜”产品,从这一角度延伸出发进一步发现“透明PET网纹膜”本身就是被广泛作为包装用途的产品,再结合《分类表》中的功能用途划分其应为1609“纸及不属别类的塑料包装物品”群组中,从而最终认定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并非同一商品亦非上下位概念关系。
(2)有效利用上下位概念关系区别类似商品关系。如万隆干果食品案件中的“笋干”与“腌制蔬菜”的关系定位。如果一开始就将“笋干”单纯定义为“腌制蔬菜”的类似商品,根据现行规定“笋干”亦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那么诉争商标的使用之旅恐怕就到此终止了。但是通过判决内容我们看到,再审申请人通过产品分类、销售渠道、生活常识等多个层面的挖掘,合理有效的说服法院从上下位概念关系来判断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的认定,从而一举扭转之前的败局。
(3)合理利用《区分表》解读上下位概念关系。在“奥尼斯特”案件中一、二审法院之所以针对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做出截然不同的认定。主要就在于利用《区分表》进行判定时所采纳的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还通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英文解读,以及调整后《区分表》对应的商品群组,对核定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进行深层次的含义解读。因此在实践中通过询问当事人其商品申请时所表达含义的正确理解,合理利用《区分表》也不失为我们处理案件时的一把利器。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