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拍卖的那些事儿——流拍后不接受以物抵债如何处理?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处置拍卖被执行的财产是申请执行人能否实现债权的关键,但实务中往往存在被执行财产经过拍卖、变卖等法定程序仍未能成交,但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选择以物抵债。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处置拍卖被执行的财产是申请执行人能否实现债权的关键,但实务中往往存在被执行财产经过拍卖、变卖等法定程序仍未能成交,但又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选择以物抵债。出现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该如何是好?今天,万益案件执行部的律师通过实际案例和大家分享:被执行财产经过拍卖、变卖等法定程序仍未能成交,又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时的救济途径。
案件索引
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宗检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案情简介
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包宗检、方琳与广西联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广西联壮公司持有的贵州宏坤瑞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8%的股权进行拍卖,在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对案涉股权进行变卖,但仍未成交。申请执行人后续申请法院对该股权重新进行评估拍卖,广西联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贵州高院依法驳回广西联壮公司的异议后,广西联壮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重新评估会贬损该股权的实际价值,主张不应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应立即以变卖底价给予申请执行人抵债,减少执行额度。
法院认为
贵州高院在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股权的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对案涉股权进行变卖,但仍未成交。对于变卖仍未成交情形下如何处置案涉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直接规定。
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惑
本案列举的是司法拍卖流拍后对于被拍卖财产的一种处置方式——重新评估拍卖。
司法拍卖中拍品流拍与拍品的实际价值、拍卖价格有直接联系,重新评估拍卖是解决该问题的最直接途径,但是否能对重新评估拍卖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常理上来说,东西卖不出去应该继续降价卖就行了,但在司法拍卖中,拍品的价格定价及降价的幅度范围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可以所谓常理视之。本案拍卖的是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若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则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但此处规定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22条第三款对该例外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前款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司法拍卖流拍后,是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重新进行评估,再次启动拍卖程序,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申请均必然得到法院批准,如您不明白接受以物抵债的选项对您是否有利,敬请联系万益案件执行部律师为您详细解惑。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422条第三款 前款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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