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规定对执行异议提起的时间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是否能和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等同效力呢?特别是在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司法实践中,鉴于网络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1,如果确系错误的执行行为,法院是否可以简单的以执行程序已终结作为合适的驳回理由呢?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为例来探讨执行终结后撤销拍卖的法律适用。
一、一个驳回异议申请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民间借贷一案,因被执行人吴某未依法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郑某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22年6月24日,执行法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某名下位于**县**村**号的房产。执行法院依法在淘宝司法拍卖网上挂拍该标的房产,拍卖公告特别提醒本次拍卖对于的用地系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根据相关规定,只有该房屋所在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购买,若因不符合限购条件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及责任自行承担。2022年11月13日,买受人张某以最高价246万元竟得上述标的房产。2022年11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11月25日送达买受人张某,2022年1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吴某。因拍卖执行款可以全额偿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已执结。2023年1月4日,因拍卖标的房产及其外围地块的腾空事宜,被执行人吴某与买受人张某发生了争执,由当地派出所出面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才发现买受人张某不具有购买拍卖标的房产的资质。2023年1月19日,被执行人吴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的执行程序已于2022年11月27日终结,申请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因此,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二、法院审理撤销拍卖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可总结为: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法定条件提出异议,能否对抗《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提起执行异议期限限制的一般规定?
三、撤销司法拍卖的性质
1、司法拍卖的公法性质
现有的拍卖活动(主要指网络司法拍卖)涉及处置人、网络拍卖平台以及竞买人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其行为方式较为复杂。
《网络拍卖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并非基于特定债权人的授权,亦不以获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因此,司法拍卖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司法执行拍卖过程中,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出具相关裁定,是司法机关基于相关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使其固有权力的表现,系具公法性质的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25号2的裁判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的公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篇及执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3。
2、撤销司法拍卖的性质
《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规定,由于司法拍卖行为的公法性质,网络司法拍卖是可以被认定是行政行为,撤销行政行为是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因此,鉴于撤销司法拍卖的行政行为属性,虽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但撤销司法拍卖不能简单适用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定。
四、《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理解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其中第二款的情形为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针对司法实践中买受人的资质不符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发布的拍卖公告必须载明买受人必须具备的购房资格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条也明确列明了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购房资格的审核权。即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就司法拍卖中买受人的资质问题司法解释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撤销拍卖是否可以独立适用呢?笔者的理解如下:
首先,从立法原意的理解。撤销拍卖条款是独立条款,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明显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就司法解释制定的严谨性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法定情形,且没有除外规定。因此,应当认为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其次,关于撤销拍卖的理解。鉴于司法拍卖本质上属于公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行政行为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因此,撤销司法拍卖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归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后,提出撤销拍卖异议时间限制的独立法律适用。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行政行为的期限,撤销行政行为一般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中,不动产诉讼案件最长保护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是20年,其他诉讼案件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5年。因此,以买受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而提出撤销拍卖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行政行为提出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更为合适。综上,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撤销拍卖的异议的提起期限的限制应独立适用对应期限,并不能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关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限制性规定。
五、关于执行异议提起时间限制的性质认定
由于民事执行立法长期缺位,司法实务严重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领域的众多司法解释文件4。特别是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提起期限的问题,虽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性的适用,长久以来也是存在较大的争议。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对执行异议提起时间的限制是否具有类似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能否适用所有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笔者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思考。
1、从法律层面上,不能等同于《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限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常又被称为消灭时效,其在于胜诉权消灭,该制度会造成权利人利益的伤害。
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到执行异议的案件审理,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中并未对执行异议的提起期限做出特别规定,但作为司法解释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却对执行异议的提起期限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将丧失异议申请被支持的权利。因此,完善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十分必要,仅仅通过司法解释条款就对相关异议提出时间作出限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进行充分论证和征询广泛意见?是否超出《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执行篇的权限?是否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实质性的法律审查?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法律进行系统性的完善。
2、从司法实务上,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不能适用所有审理执行异议的案件。
在现有的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通常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因此失去了异议的对象。但是撤销拍卖却存在特殊性,特别是以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为由撤销拍卖的,由于竞买人的资质是由执行法院进行不公开审核,如果审核不当且未作出及时、有效的纠正,则该违法行为是一直存续的。为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知晓,或者知晓时的时间已经超出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如果执行法院未严格审查竞买人的资质,也无人知晓法院违法行为的存在,是否会产生执行法院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法律漏洞?因此,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提出时间限制,需对因撤销拍卖而提出的异议作出除外的规定。
六、关于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明确时限,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提起时效性的程序性规定是否合法?至今没有相关部门予以审查。而目前,由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缺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只能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为此,本文以竞买人不符合竞买资质为情形的撤销拍卖为例,发现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善之处。就现有的救济制度的设计,既不能保证程序性公正,实体性公正也是打了很大的折扣。完善的期限规定有助于建立围绕执行程序的权利救济体系,执行异议作为执行救济的重要程序,更需要法律做出明确、有效且及时性的规定来指导具体的案件审理。为此,相对于执行监督的后置性救济,相关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制上设立除外的规定就显得非常的必要。与此同时,撤销拍卖后拍卖标的物产生的贬损损失如何救济?执行回转的流程和时效制度如何设计?也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以及司法拍卖效力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为此,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为后期的执行事务作出具体的操作引导已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赵晋山:《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问题研究》,《强制执行法起草和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2页.
[2]2016年4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坤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升平区永泰路某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申诉人陈某果先后出价5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4月26日10时17分26秒出价5282360.00元确认成交。成交后陈某果未缴交尚欠拍卖款。2016年8月3日,陈某果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过程一些环节未适用《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拍卖,退还保证金23万元.
[3]李学尧:《网络拍卖的法律适用研究:以指导性案例125号为参照》,《民商法学》,2023年第1期,第136页.
[4]除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明传”等形式发布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网拍规定>的通知》[法[2016]4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25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18)581号]等.
一、一个驳回异议申请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民间借贷一案,因被执行人吴某未依法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郑某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22年6月24日,执行法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吴某名下位于**县**村**号的房产。执行法院依法在淘宝司法拍卖网上挂拍该标的房产,拍卖公告特别提醒本次拍卖对于的用地系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根据相关规定,只有该房屋所在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购买,若因不符合限购条件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及责任自行承担。2022年11月13日,买受人张某以最高价246万元竟得上述标的房产。2022年11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11月25日送达买受人张某,2022年1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吴某。因拍卖执行款可以全额偿还申请执行人,案件已执结。2023年1月4日,因拍卖标的房产及其外围地块的腾空事宜,被执行人吴某与买受人张某发生了争执,由当地派出所出面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才发现买受人张某不具有购买拍卖标的房产的资质。2023年1月19日,被执行人吴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的执行程序已于2022年11月27日终结,申请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因此,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二、法院审理撤销拍卖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可总结为: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买受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法定条件提出异议,能否对抗《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提起执行异议期限限制的一般规定?
三、撤销司法拍卖的性质
1、司法拍卖的公法性质
现有的拍卖活动(主要指网络司法拍卖)涉及处置人、网络拍卖平台以及竞买人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及其行为方式较为复杂。
《网络拍卖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并非基于特定债权人的授权,亦不以获得被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因此,司法拍卖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司法执行拍卖过程中,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出具相关裁定,是司法机关基于相关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使其固有权力的表现,系具公法性质的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25号2的裁判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的公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篇及执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3。
2、撤销司法拍卖的性质
《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规定,由于司法拍卖行为的公法性质,网络司法拍卖是可以被认定是行政行为,撤销行政行为是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因此,鉴于撤销司法拍卖的行政行为属性,虽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但撤销司法拍卖不能简单适用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定。
四、《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理解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其中第二款的情形为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针对司法实践中买受人的资质不符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发布的拍卖公告必须载明买受人必须具备的购房资格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条也明确列明了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购房资格的审核权。即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就司法拍卖中买受人的资质问题司法解释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撤销拍卖是否可以独立适用呢?笔者的理解如下:
首先,从立法原意的理解。撤销拍卖条款是独立条款,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明显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就司法解释制定的严谨性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法定情形,且没有除外规定。因此,应当认为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其次,关于撤销拍卖的理解。鉴于司法拍卖本质上属于公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行政行为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因此,撤销司法拍卖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归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后,提出撤销拍卖异议时间限制的独立法律适用。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行政行为的期限,撤销行政行为一般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中,不动产诉讼案件最长保护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是20年,其他诉讼案件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5年。因此,以买受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而提出撤销拍卖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行政行为提出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更为合适。综上,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撤销拍卖的异议的提起期限的限制应独立适用对应期限,并不能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关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限制性规定。
五、关于执行异议提起时间限制的性质认定
由于民事执行立法长期缺位,司法实务严重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领域的众多司法解释文件4。特别是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提起期限的问题,虽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性的适用,长久以来也是存在较大的争议。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对执行异议提起时间的限制是否具有类似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能否适用所有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笔者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思考。
1、从法律层面上,不能等同于《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限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常又被称为消灭时效,其在于胜诉权消灭,该制度会造成权利人利益的伤害。
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到执行异议的案件审理,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中并未对执行异议的提起期限做出特别规定,但作为司法解释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却对执行异议的提起期限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将丧失异议申请被支持的权利。因此,完善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十分必要,仅仅通过司法解释条款就对相关异议提出时间作出限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进行充分论证和征询广泛意见?是否超出《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执行篇的权限?是否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实质性的法律审查?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法律进行系统性的完善。
2、从司法实务上,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不能适用所有审理执行异议的案件。
在现有的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通常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因此失去了异议的对象。但是撤销拍卖却存在特殊性,特别是以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为由撤销拍卖的,由于竞买人的资质是由执行法院进行不公开审核,如果审核不当且未作出及时、有效的纠正,则该违法行为是一直存续的。为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知晓,或者知晓时的时间已经超出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如果执行法院未严格审查竞买人的资质,也无人知晓法院违法行为的存在,是否会产生执行法院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法律漏洞?因此,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提出时间限制,需对因撤销拍卖而提出的异议作出除外的规定。
六、关于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明确时限,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提起时效性的程序性规定是否合法?至今没有相关部门予以审查。而目前,由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缺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只能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为此,本文以竞买人不符合竞买资质为情形的撤销拍卖为例,发现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善之处。就现有的救济制度的设计,既不能保证程序性公正,实体性公正也是打了很大的折扣。完善的期限规定有助于建立围绕执行程序的权利救济体系,执行异议作为执行救济的重要程序,更需要法律做出明确、有效且及时性的规定来指导具体的案件审理。为此,相对于执行监督的后置性救济,相关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制上设立除外的规定就显得非常的必要。与此同时,撤销拍卖后拍卖标的物产生的贬损损失如何救济?执行回转的流程和时效制度如何设计?也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以及司法拍卖效力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为此,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为后期的执行事务作出具体的操作引导已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赵晋山:《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问题研究》,《强制执行法起草和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2页.
[2]2016年4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坤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升平区永泰路某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申诉人陈某果先后出价5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4月26日10时17分26秒出价5282360.00元确认成交。成交后陈某果未缴交尚欠拍卖款。2016年8月3日,陈某果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过程一些环节未适用《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拍卖,退还保证金23万元.
[3]李学尧:《网络拍卖的法律适用研究:以指导性案例125号为参照》,《民商法学》,2023年第1期,第136页.
[4]除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明传”等形式发布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网拍规定>的通知》[法[2016]4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25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18)581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