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的利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

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提要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首次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原告是否适格迅即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论探讨与实务争议的热点和焦点之一。诉的利益理论对原告适格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内容提要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首次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原告是否适格迅即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论探讨与实务争议的热点和焦点之一。诉的利益理论对原告适格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文章梳理了大陆法系诉权理论、诉讼实施权、正当当事人和诉的利益理论脉络,然后以诉的利益理论检视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民事权益”范围,并初步探讨诉的利益判断的程序机制等问题。最后通过介绍近年来最高法院运用诉的利益理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代表性案例,分析亮点与不足,从而以诉的利益视角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作一个侧面式的观察和思考。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诉的利益 原告适格 案例分析
一、问题引出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后增加第3款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本款基础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92条至303条共1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细化规定。从我国首次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十年以来,相关探讨从未停歇,特别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务讨论的热点和焦点。
相对于通常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属特殊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法院生效裁判,影响生效裁判的安定性。有参与修法的人士认为,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设定“相对严格”的条件。司法解释起草人员也认为,第56条第3款规定了多项程序和实体起诉条件,目的在于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除与案件有利害有关系以外,还需要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并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与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
通过梳理法院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不受理率非常高、原告胜诉率较低。“严”字当头,既是立法、释法人士的官方观点,也已经成为法院审判实践惯常遵循。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严把握原告主体资格,严控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入口,达到减少程序适用的目的。然而一味从严把关是否符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法的初衷?是否过于限缩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和过多地考虑维护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在该项新制度运行十周年之际对这些问题确有思考的必要。
通常认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分为程序性条件和实体性条件,其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生效裁判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实体性条件。程序性条件包括三项:(1)本案原告是原案第三人;(2)非因本人的责任未参加原案诉讼;(3)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第(1)项原告是本案第三人与实体条件中“生效裁判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可能发生重叠或交集。实务中法院经常以原告不属于原案第三人并且原裁判未损害其权益作为不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因原告适格问题和当事人诉的利益判断密切相关,下文拟就此展开讨论。
二、诉的利益判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具有的意义和程序机制初探
(一)诉权学说、诉讼实施权、正当当事人、诉的利益理论脉络梳理。
在“任何人都能提起诉讼,即使他根本没有权利”的意义上讲,原告一旦向法院提交诉状,其即成为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使用程序上当事人和正当(实体的)当事人的概念,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却是人们经常要面对的常规性事项。
传统上,原告适格属于起诉条件之一,其判断必须进一步考察实体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通说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盖因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和立法均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影响,改造了大陆法系当事人概念并赋予该概念以实体方面的要求。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代表性观点为,“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原告,而只有对提起这项诉讼具有法律利益的人,即享有被告所侵犯的或争执那项纠纷的权利人才可能成为原告。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具体案件的被告,而只有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或对原告的权利提出了争执的人才可能成为被告”。苏联学者顾尔维奇认为该观点是学者错误所致。不过我国立法未免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影响。多年来民事起诉阶段法院审查原告或被告是不是“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曾经导致法院开庭前准备特别细致和深入,甚至已经确定了对案件的处理方案,使庭审流于形式化而饱受诟病。也导致一些民事案件自始至终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呈现纠缠而争论不休的现象。
在程序之初,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有诉的利益,所诉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有权裁判的事项,谁是实体权利人,都不是给定的。法院要正当地揭开“无知之幕”,就必须接受所有的起诉,然后在程序内正常地审理。在诉讼开始时法院难以也没有必要完全查明当事人是否适格。在法院与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共同交互作用下,通过举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才能查明,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终归明了。
在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才予以受理的诉讼观念的反映。必然缩小对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受到限制,也成为张卫平教授所称的诉讼高阶化的一个原因。
考察国外诉权学说理论发展可以给我们一些参考。最早萨维尼等人用私法对民事诉讼进行解释 ,民事诉讼法被当作实体法的组成部分。在德国19世纪前半叶普通法末期,以实体法上的管理权、处分权为基础分离出诉讼实施权。承继德国理论的日本也用管理权学说来说明正当当事人问题。与大陆法系相似,英美法中“实质利害关系人”在诉讼法教科书中普遍使用,与大陆法系中正当事人人概念接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基本遵从“实质利害关系人”为正当当事人的原则,在该法第17条(a)作了规定。
随着时代的发展,作为大陆法系正当当事人基础的管理权学说逐渐显示出局限性。根据管理权学说,某些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的案件当事人因不具有正当当事人的资格而无法入诉讼程序,如法院不进行实体审理,势必制约司法救济功能的发挥。新类型诉讼经常把一些并没有得到实体法规范及其传统理论体系承认的利益、地位也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来主张并要求法院承认,例如隐私权和日照权此前未被法律正式承认,通过诉讼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和保护。在当代大陆法系诉的利益作为正当事人的基础的观点越来越受重视。
日本学者山木户克己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我国常怡教授认为,大陆法系诉的利益概念的出现与利益法学思潮对民事诉讼领域造成的影响密切相关。诉的利益一方面通过强调原告谋求本案判决的适当性与必要性来限制司法权作用的范围,进而达到立足于国家利益立场限制诉讼运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以已经由现行实体法构架起来的权利体系作为对照分析的蓝本,面对新的社会形势的需要不断通过扩张司法的“口径”来形成新的权利。张卫平教授等学者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我国《民法典》除了规定各项民事权利外,在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利益不是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也无法明确规定,其往往都是由法官在新型纠纷发生后,根据个案总结提炼出来的成果,可以说是发展中的、未完成形态的权利¼¼”可见,诉的利益理论与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利益的规定完全契合。
笔者认为,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意味着需要参照而不完全受制于实体法规范,从而实体法对于确定是否受理和审理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不再具唯一性和决定性,而是要综合考虑国家、社会主流价值、公共政策等多种因素后确定原告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在判断当事人诉的利益时就不能仅从法律本本出发,除了实体法依据以外更要考虑社会现实。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原本不存在绝对严格的楚河汉界,两者正是联手对社会生活发生调整作用的。诉的利益概念作为一种中介把实体法的欠缺及薄弱部分与诉讼连接起来,并通过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加强和补充。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新型复杂诉讼形态。毫无疑问,诉的利益理论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有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与实践指导作用。
(二)以诉的利益理论检视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权益范围。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首先需要探讨生效裁判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中“民事权益”的范围问题。司法解释权威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应主要考虑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从而主要是“实体上”的权益。结合上文诉的利益理论分析,该观点似乎不能令人满意。
有学者从法条结构和制度本身的机理出发,解读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具有同时追求程序保障和实体权利救济的双重意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可以成为程序及实体权利受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事后救济的一条途径,还有可能为促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的运作逐渐趋于规范化而提供某种潜在的契机。
任重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并未将民事程序权利排除在外。在较多案件中,案外第三人民事程序权利受损构成法院受理撤销之诉的背景因素,甚至是主要动因。解决法院违法裁判造成的第三人无法另诉问题甚至构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果条件的主要类别和第56条第3款的核心功能。既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例中尚未有一例可能归入民事实体权益侵害类型。
民事诉讼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案件是因案外人未参与原案诉讼导致程序权益受损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释[2015]5号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¼¼(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前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0条有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尽管最高法院前两份司法解释中均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我国司法现实中,绝大多数审理后诉案件的法院难以做出与先诉案件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相违背的事实认定,特别是在先诉案件是由较高层级法院作出裁判文书时尤其如此。实践中也有一些诉讼当事人为了获得案件最终胜诉,采用有计划地分步起诉的策略,在获得前案胜诉裁判后,再将前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提起后案诉讼。当后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有不同时,后案的当事人实际上可能受前案裁判文书不利影响。除了后案裁判结果可能受前案不利影响外,其在后案的程序权益客观上受到前案裁判结果的不利影响。因此,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民事权益范围在法律解释上涵盖当事人实体性权益和程序性权益,是对现实的恰当回应。
李卫国认为,应当以法院生效裁判损害或危及合法权益的具体范围来判断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关键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受不利影响。并认为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也可以成为适格原告。徐一楠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体现程序正义理念,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可以弥补第三人在未直接参加前诉的情形下对同源性案件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利益判断的程序机制。
不同于一般民事起诉实行的立案登记制,法释[2015]5号第292条规定法院收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状后需要先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在立案受理之后在审理过程中,如经审理法院认为案件不符合前述受理条件,认定原告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除仅因原告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条件外,法院基于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其明显不能证明生效裁判错误、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实体性条件的审查判断上,“既不能把立案证据材料的审查流于形式,也不能按照审理程序进行,这一点难度相当高”,实际上法院裁量空间极大,由此产生程序可能不平等的隐忧,因而程序规制与构建即极其重要。
郑金玉基于诉讼程序的阶梯推进理论认为,根据2015年司法解释293条的规定,可将撤销之诉分为层次分明条理清晰的三个程序阶段,(1)立案阶段初步审查,(2)诉讼审理阶段,(3)实体审理阶段。诉的利益判断主要在(2)和(3)阶段进行。李凌认为,由民事诉讼审理的阶段化构造及诉的利益本质属性出发,可推演出诉的利益属于关涉诉的合法性的诉讼要件。应借鉴大陆法系经验,将诉的利益定位为诉讼要件,不应归为起诉要件。诉的利益判断应在立案后进行。
谷口安平认为,“某一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这个问题属于职权调查事项,不过,对于作为其认定根据的事实资料,则应当适用辩论主义的原则”,“尽管就诉的利益本身而言,由于其属于法的评价范畴,因而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可以料想存在着即使法院斟酌了认定诉的利益应当依据的所有事实,究竟是否存在着诉的利益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这样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在可以考虑诉的利益的证明责任(正确而言是‘说服责任’)的分配问题”。诉的利益判断原则上属法律问题,由法官依职权审查,但应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如利益判断涉及事实因素,仍需遵循证明责任规则。
在诉的利益的认定上,应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以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大陆法系国家将诉讼成立要件与诉讼要件予以明确区分,并给予相应的程序保障。具体可借鉴大陆法系诉之正当性审查,限于本文主旨不展开。
笔者认为,诉的利益理论在学理上已经较为成熟,伴随着理论研究深入完善和不断的实践经验总结,应逐渐建立起在诉讼进程上具有阶段性、在利益内涵上具有层次性从而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机制,以使诉的利益判断在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是否适格问题上发挥出关键性的标尺作用。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诉的利益判断的运用简要分析
(一)概况。
经过数十年学术引介研究传播和和诉讼实践磨合发展,实务界对诉的利益概念并非完全陌生。张卫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诉的利益”为关键词搜到1144个案例,以“不具有诉的利益”搜到367个案例。考虑到截至本文收稿时某商用案例库共有民事案例文书已经超过1.1亿件(截至2023年11月25日,某商用案例库民事裁判文书数量111,443,743份),上述案例数量表明诉的利益理论的实际运用率极低,可谓冰山之一角。笔者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以“诉的利益”和“诉讼利益”为关键词分别在某商用案例库搜索。为了确保案例的权威性和时效性只选取最高法院最近三年的文书,分别取得裁判文书11份和9份,合计20份。在某商用案例库中最高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文书共1,186份。与张卫平收集到案例数量相比较,可以粗略地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诉的利益理论的运用率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案件,表明诉的利益理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确有特殊的运用价值。在总体上简要分析后,再选取有代表性裁判文书进行个别化、差异性分析。
(二)对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代表性案例中诉的利益理论运用的简要评述。
1.杨士贤与李成好、胡广仁、杜尚文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
上诉人杨士贤主要理由为杨士贤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权利人之一,原案民事解调书内容事实上排除了杨士贤对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杨士贤在知道自身民事权益受损后没有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另行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来主张权利,并获得了法院生效裁判支持。最高法院认为,杨士贤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时,其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可以遮盖原案民事调解书对民事实体权益作出的结论。且杜尚文也在另案中认可杨士贤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权利。因此,杨已经不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很好地运用诉的利益理论,一方面分析了杨士贤实体权益受损(从这个角度看其有诉的利益),另一方面另案裁判已经确认了杨士贤权益。由于情势变化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诉的利益已经消失,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不再有诉的利益。
2.王华宣与付红雨、禹州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
原案建材公司起诉付红雨,请求确认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建材公司胜诉。付红雨上诉被许昌中院驳回。
王华宣因对付红雨享有债权,于2010年诉讼保全冻结了付红雨在建材公司的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达成《股权抵偿协议》。王华宣得知原案判决后向许昌中院提起撤销之诉。许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案建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体不适格。遂本案一审判决撤销原案判决。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民诉法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建材公司有原案诉的利益。但王华宣系普通债权人,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二审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王华宣起诉。
王华宣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基本同上述。最高法院再审认为,王华宣在执行程序中与付红雨达成《股权抵偿协议》,该协议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经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其对付红雨仍为普通债权。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与王华宣无直接牵连,故不能作为原案第三人。关于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及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原案中,建材公司股东并未提起相应的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不就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建材公司无需请求法院对该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故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原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认为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虽在阐述理由部分对原案中建材公司提起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是否属法院审理范围认定不当,但本案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维持二审裁定,驳回王华宣再审申请。
本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两个层面“诉的利益”。一是原案中建材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效力是否有诉的利益。按通说,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判断极为重要,并且具有不同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特点。股东会决议一经形成原则上有效,且对公司而言股东会决议不具有争议性,因此建材公司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二是王华宣对原案是否具有第三人地位,原案是否损害王华宣权益,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王华宣对王付雨享有的请求变更股权的权利仍属普通债权,付红雨被解除股东资格事实上影响王华宣债权实现,但王华宣基于股权抵偿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案仍不具有诉的利益,故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1. 李群霞、马小强与泾阳县王桥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王桥基金会清偿办”)、刘文杰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
    李群霞、马小强是母子关系,马胜利是李群霞之夫,马小强之父。马胜利原是泾阳县王桥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2000年相关政府部门成立王桥基金会清偿办,对泾阳县王桥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1997年10月,刘文杰在王桥基金会借款20万元,由马胜利经办。但在同期刘文杰与李群霞、马小强也发生了20万元资金往来。马小强、李群霞起诉刘文杰,陕西高院做出原案(2008)陕民再25号、(2008)陕民再2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王桥基金会清偿办向陕西高院提起撤销之诉,同年9月18日申请撤诉。2017年1月王桥基金会清偿办再次提起撤销之诉。陕西高院以超过起诉时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李群霞、马小强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以李群霞、马小强对一审驳回王桥基金会清偿办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最高法院仅以半句话上诉人“不具有诉的理由”完成裁判说理。

  2. 卢俊龙、张学文、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三脚沟煤矿(以下简称“三脚沟煤矿”)、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
    张学文原是三脚沟煤矿法定代表人,曾与乡政府签订协议承诺对其任三脚沟煤矿期间该单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再担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原案太原中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脚沟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投资合作协议,原案一审判判决三脚沟煤矿返还卢俊龙投资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卢俊龙违约金360万元。山西高院二审撤销原案一审判决,驳回卢俊龙的诉讼请求。卢俊龙不服向山西检察院申诉,山西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山西高院再审撤销山西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太原中院一审判决。
    张学文向山西高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一审山西高院支持张学文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案山西高院再审民事判决。卢俊龙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给因故未能参加原案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鉴于其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为防止该项诉权被滥用而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的稳定性,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就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结合民诉法第56条规定,最高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仅限于该法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至于张学文是否属于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要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更高。除了56条第1款、第2款外,还要结合56条第3款和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裁判的内容是否损害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到其合法民事权益,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原则上为绝对性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金钱债权。就本案而言,原案生效裁判结果没有损害到张学文绝对性民事权益,只影响到其与三脚沟煤矿之间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一般性债的利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因此原案判决结果与张学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一审认定错误。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原案三脚沟煤矿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申请再审。张学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审查,与三脚沟煤矿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法院审查,两者在主张诉的利益上产生竞合。由于本院已经再审立案,并以民事裁定对案涉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做出审查结论,认可了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尽管张学文不是提起原案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人,但从诉讼经济和维护裁判既判力诉讼目的上分析,在原案中同一法律事实,在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并做出结论后,不宜再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审法院对该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和认定并据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裁定撤销山西高院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张学文起诉。
    笔者认为,首先,张学文与乡政府签订了协议,其对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三脚沟煤矿发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原案争议发生后,张学文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原案诉讼。并且张学文的利益与三脚沟煤矿在利益上并不完全一致,张学文实为对后者有承包经营的利益和责任,张学文要清偿后者的债务,其本质为基于约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最高法院考虑了原案判决既判力、法律的稳定性,也考虑了三脚沟煤矿方面申请原案再审已经结案等事由,而并未考虑张学文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诉的利益。毫无疑问,诉的利益首先要聚焦于原告,诉的利益判断对于审查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正当具有决定性意义。“在现代社会,诉的利益乃从国家利益及国家诉讼制度之目的论渐渐发展至由原告之利益为其理论基础”。本案中最高法院关注的焦点不在于原告诉的利益,势必没有适度考虑其救济机会。
    其次,关于最高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绝对性民事权益,似乎暗指相对性民事权益原则上不予保护。民事权益可分为绝对性民事权益和相对性民事权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认为,所谓债之相对性,指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间,关于特定给付在履行上或请求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并非指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得主张其债权具有不得加害性。就第三人不得加害而言,债权与物权间并无区别。简单地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保护相对性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有人为收缩法定保护范围之嫌。
    虽学说及有其他立法例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予保护普通金钱债权,但本案起因于张学文依约定会产生且实际已经产生的赔偿责任(张学文起诉前于2016年5月已经收到三脚沟煤矿发出的要求承担原案所判决对卢俊龙所负债务的通知)。该赔偿责任不同于张学文的普通金钱债权。该赔偿责任是最高法院原司法解释明确,也为学者广泛认同的属“追偿型”第三人。
    再次,虽然原案经三脚沟煤矿申请再审,并由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但张学文不是原案当事人,原案再审并不能救济张学文的权益。正因为张学文因原案程序性权益和民事权益(承担赔偿义务)受损害,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利益。最高法院所称“诉的利益竞合”,仅在张学文与三脚沟煤矿诉请的利益方向上趋同的意义上成立,但两者利益并不完全重叠,张学文权益受损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关于诉的理论运用有商榷的空间。
    四、结语
    “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具有统合作用,可以将凡是涉及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问题统合这一概念之中。如果没有这一概念,我们对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分析判断就是零散的和无意识的。”司法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过与不及都应避免,特别是如果因为预防当事人滥用权利而人为设定重重障碍,难免偏离立法旨意甚至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落空。尤其是在第三人范围的解释上,应坚持体系化解释思维,否则将无法避免第三人概念混乱和空洞化。
    最高法院观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相对宽松¼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外,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所以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必须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同时具备时才是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司法解释第293条规定审查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和胜诉条件发生重合,甚至架空起诉条件,从而导致起诉条件进一步高阶化。
    正如谷口安平指出的,给付诉讼或形成诉讼当然地具有诉讼的利益。这些诉讼并不是不需要诉的利益,而是通过提起诉讼的事实本身就可以推定存在作为诉的利益之根据的相关事实。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通常可认为原告有诉的利益。要排除原告诉的利益,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原案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不应是法院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关注重点,否则2012年民事诉讼法没有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如何平衡和权益救济的有效性、诉权行使的正当性与生效裁定稳定性之关的关系,是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的关键所在。综观最高法院近三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0件裁判文书,虽然不乏正确地运用诉的利益理论的案例,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予以过滤,然而笔者所收集的20件最高法院运用诉的利益的案例中尚无一例系通过诉的利益判断而在实体法规范之外肯定原告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利益。这与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理论不同于传统诉权理论学说的重心在于承认不具有实体法上权利的原告在一些情况下具有诉的利益而提供司法救济的作法有重大的不同。诉的利益理论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践中尚没有体现出扩展作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10年以来,我们可以认为法院因为顾虑当事人滥用程序而对第三人范围有所收缩。然而过度限缩必将严重地削弱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功能。
    “法学的现代化系于法学方法的认识、接受与应用,不然,小则免不了各说各话,不能客观严谨地论断是否,大则免不了强词夺理,根据主观利益颠倒是非”。诉的利益理论对于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具有重要价值,但依然有如何科学恰当地运用的问题。在参加型诉讼中第三人判断标准的基础上拔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经过实践的磨合和理论研究的推动,以及程序正当性审查制度的构建,我们期待法院以更加宽松的眼光来对待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更多地考虑当事人权益救济的有效性,从而更好地救济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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