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代理的Y公司与林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二审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Y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不利形势下,通过专业的分析、检索,在二审中成功翻盘,二审法院改判Y公司的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驳回了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林某是某“塑料舞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起诉称Y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相同,支脚脚垫及支脚与舞台连接处的细微差异,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从而认定为侵权。二审中,我所代理律师通过查阅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引用无效决定认定的设计特征,并参照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主张舞台支脚和舞台板表面图案设计,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并重点关注。最终,二审法院也采纳了我所代理律师的意见,根据涉案产品舞台支脚和舞台板表面图案的不同设计,作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故撤销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而本案中,确定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涉案专利此前的无效决定中,认定的设计特征是否应在侵权案件中予以重点关注。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显然未注意到该问题,仅以“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为由,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属于认定有误。
我所在接受委托代理二审案件后,就争议焦点问题检索了大量的生效案例,并在深入分析涉案产品后认为:1.涉案专利无效决定认为涉案产品“支脚属于舞台板边缘,安装完毕后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重点关注”,一审法院的观点与此相悖,应予以纠正;2.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应包括舞台支脚和舞台板表面板,涉案产品不包含上述两项区别设计特征,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所代理律师的意见。
心得体会
通过代理本案并最终取得二审成功“翻盘”的结果,我们也从中总结了一些代理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心得体会,并为将来代理同类型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一是应当认识到现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专利法的目的是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而鼓励发明创造,不应仅仅使从事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得到其应得到的,有形(如许可费、赔偿)或无形(市场垄断)的报酬,还应当为本专利授权后的发明创造留有空间。
二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宜作扩大化解释。实用新型和发明权利要求书的设置,使技术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对明确。然而外观设计则没有权利要求书。因此,仅查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单从主观出发,可以把保护范围解释得很窄,也可以解释得很宽。如果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解释得较宽,公众难以预测专利的保护范围,考虑到采用与现有设计完全相同的设计,成本和法律风险比创新小,那么在权衡利益之下,可能会选择驻步于明确的现有设计,不越跬步以图创新。因此,如果侵权比对时无视确权案件的比对方案,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扩大化解释,会使专利权人得以垄断并非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打击实业者的创新热情。
三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自公开授权之日应是明确的。最高院指导案例85号的裁判要点指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因此,笔者以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自公开授权之日起应是相对明确的。即外观设计专利也要求撰写权利要求书是上策,但至少应当做到侵权案件中,比对的细致程度与相关确权案件(复审、无效、行政诉讼)中,与现有设计相互比较的细致程度一致。
二审“翻盘”—外观的保护范围应追随无效决定的脚步
作者:何欣麟 宫晓凝来源:翰锐律所

近日,我所代理的Y公司与林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二审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Y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不利形势下,通过专业的分析、检索,在二审中成功翻盘,二审法院改判Y公司的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