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及相关限制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小编在上期向大家介绍了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取回权的行使方式、意义与风险,本期继续上期的取回权话题向大家介绍下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及相关限制。

小编在上期向大家介绍了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取回权的行使方式、意义与风险,本期继续上期的取回权话题向大家介绍下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及相关限制。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而,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这是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取回权的法律规定。然而,如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出现任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出卖人若想依法行使取回权则会有诸多限制,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可以基于债务人利益最大化和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自行决定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其选择权在于管理人。在出卖人破产或买受人破产的不同情形下,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对相关权利人能否行使合同法项下出卖人取回权有很大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具体总结如下:
01
出卖人破产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一是,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存在债权加速到期的事由,双方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买受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买受人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行使合同法项下出卖人的取回权。
二是,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出卖人基于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受人的事实,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属于出卖人的财产追回后作为债务人财产,此时出卖人行使的并非合同法项下出卖人的取回权,因此不以买受人违约为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
02
买受人破产时,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一是,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支付有关款项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加速到期,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如果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履行义务的,构成对出卖人的违约,出卖人可以行使合同法项下出卖人取回权。
二是,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出卖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该标的物。
由此可见,只有在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其行使权利的条件分为两项:
一是,买受人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且其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的。
二是,买受人的管理人决定解除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应向买受人的管理人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但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予以抵扣,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的管理人。对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的管理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小编下期将为大家具体介绍代偿性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及相关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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