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买房人可以起诉房屋强拆行为违法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专业化建设的道路上,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坚持以提升办案质量为根本,坚持淬炼专业能力。

在专业化建设的道路上,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坚持以提升办案质量为根本,坚持淬炼专业能力。自成立以来,桦天律师代理了一系列具有社会影响力和挑战性的复杂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彰显了桦天律师的专业水准,也展示了桦天律师对法律的敬畏和对客户的忠诚。现将部分优秀案例进行展示,供各位同仁学习分享。
「邹伙发律师案例集」集中展示邹律师自从业以来代理的一系列精彩案例,这些案例已被整理成一本案例集,现以公号文章的形式分期发布。
01 律师简介
邹伙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电视台《警法目录》栏目热线律师,《新京报》、新浪网法律点评律师。
邹伙发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知识扎实。职业之初,曾在公证处任职,熟悉机关办事流程、规则,办案具有公证员审慎的风格。成为专业律师后,邹律师致力于行政诉讼领域法律服务,代理过多起有影响力的行政诉讼类案件。曾代理北京市房山区立马水泥有限公司政府关停项目,获3.1亿补偿,并保留原生产基地供转型。
邹律师诉讼经验丰富,对诉讼方案的把握能力尤为突出,善于从客户的总体利益出发进行综合判断,为客户实现核心诉求。近年来,邹律师注重政府监管与合规领域的业务研究,多次为企业重大项目设计合规方案,提前排除行政、刑事等方面的合规风险,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02 案例六
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买房人
可以起诉房屋强拆行为违法
关键词:
行政征收;违法强拆;
房屋买卖未过户;主体资格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原告律师:邹伙发
案情介绍
王某是河南漯河人,2004 年 5 月应聘入职郑州市粮食机械厂(央企,原粮食部和商务部定点单位,下称粮机厂),职位是会计。
2006 年 3 月,粮机厂公房改革,大多数职工参与了房改,向单位交纳了购房款,以成本价购买了粮机厂的原职工住宅。大多数人当年就拿到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王某所在楼栋参与房改的 28 户人均只拿到购房款收据,一直未拿到房屋所有权证。
2010 年,惠济区人民政府设立刘寨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将粮机厂家属院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2013 年,惠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国务院 590 号令),对包括粮机厂家属院在内的房屋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下称行政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包括王某房屋在内的粮机厂家属院内所有房屋。因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过程中,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价格极低,王某与另 20 名粮机家属院内的业主先后对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棚户区认定文件提起诉讼。
2014 年 9 月,正在诉讼流程中时,包括王某房屋在内的所有未签订搬迁协议的房屋,均被区政府组织的人员强行拆除。后王某等 21 户业主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代理意见
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邹伙发律师依法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刘崇理法官主持的立案审查谈话。
鉴于惠济区政府的律师两次强调,王某意欲通过本案诉讼获得补偿与安置,并将导致 5 号楼和 6 号楼几十个业主跟风起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如此言言。
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邹伙发律师澄清了以下事实:



  1. 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王某是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受害人,提起诉讼基于买受房屋或承租公房的事实,以及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2. 王某的起诉,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自身利益都没有得到维护的情况下,王某无暇关心其他人是否跟风起诉。其他人是否起诉,王某均得不到任何利益,王某不可能去关注。

  3. 司法资源是否浪费,自有法律去界定。惠济区政府无须自戴高帽,却给别人上纲上线。

  4. 惠济区政府的话明显就是冲着法院和法官去说的,谁都能听出威胁的内在意思。

  5. 在庄严的法庭上,本律师听到了审判长刘崇理法官郑 重强调“我们不以结果为导向”,庭后我的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均对此说法大加称赞。
    回到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邹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一二审认定的原告不具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正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邹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郑州粮机家属院另 19 户职工的生效判决文书,已证明惠济区政府对整个粮机家属院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二、对于拆迁范围内其他已签订协议职工房屋被拆除,不构成强制拆除行为,不必要在此讨论。
    三、王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其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除,由于拆除前王某正处于居住使用状态,没有任何人与其谈判或签订过任何协议。惠济区政府拆除王某房屋的行为,对王某而言显然构成强制拆除。
    四、案涉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公民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有起诉的权利。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王某作为房屋买受人(或至少是居住使用人、装饰装修及家俱家电所有人)认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王某因惠济区政府拆除行为产生了以下实际损失。
    1. 合法居住使用的权利,在最高院的谈话中,双方对王某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没有争议。王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有合法依据,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惠济区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导致:王某不能继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而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王某的财产性权利受到实质损害。

  6. 王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有同期购房职工证人证言,同期其他购房职工的购房收据,王某自己的购房收据,购房后交纳的统一改造费收据,《6号楼入住说明》《套房明细》足以证实。惠济区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将王某买受的房屋拆除,导致王某过户请求权及付款形成的债权直接受到损害,此损害相当于房屋价值损失。

  7. 王某因合法居住案涉房屋,必要的装饰装修和日常生活所需的家俱家电均被砸毁,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损失。

  8. 王某作为买受人或公房承租人的身份和事实已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惠济区政府应依法给予王某补偿与安置。惠济区政府对其他各户职工作出的补偿与安置方式和数额,亦应作为王某的损失。
    关于房屋价值的损失,王某已提交了买房收据,可以作为证据;关于装饰装修、家俱家电损失,王某已提交房屋改造费收据可以证实。由于强拆时惠济区政府没有通知王某,导致王某无法对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俱家电损失进行举证,责任在惠济区政府;关于补偿与安置损失,惠济区政府并不否认本次拆迁应给予补偿安置,并制作了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载明的各项补偿安置可以作为王某证据。
    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王某不仅系认为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是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导致财产利益直接受损的相对人,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尊敬的最高法院刘崇理法官:
    王某从乡下带着患病的父母来到省会城市工作,2006 年 入职郑州粮食机械厂,花了 2 万多元的积蓄购买了 20 来平方米的案涉房屋,以为可以安家了。可是政府征收拆迁却让自己如此受伤,因为有了案涉房屋,另外郑州房价年年走高,普通收入者谁能买得起房?现王某已快到 50 的年纪,上有老下有小,今后的生活如何继续?本案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已是王某的最后机会,恳请最高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案件结果

  9.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以王某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对象,不具有对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起诉的主体资格,驳回王某的起诉。

  10.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驳回王某起诉的裁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于 2018 年 4 月 26 日作出,2017 最高法行申 8139 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由郑州铁路中级法院审理。
    03 桦天律说
    本案为行政强制行为纠纷,并非原一二审认定的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无论王某是否具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均不影响王某对惠济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构成,原一二审以王某不具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资格推定王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明显错误。
    涉案房屋系央企自管公房,王某系涉案房屋的房改买受人,不仅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还具备请求过户登记的类物权。行政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必然造成王某居住使用及过户登记请求权这一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另外,王某作为涉案房屋合法买受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在室内还添置了家俱家电,王某对装修装饰、家俱家电均具有所有权,行政强制行为也造成该合法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引用了行政诉讼法第 25 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王某作为系被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买受人,又是房屋内装饰装修、家俱家电的所有权人,其合法财产性权利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直接侵害,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依法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二审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予以明确并发回重审无疑是正确的。
    04 案外谈案
    本案涉及行政征收领域中的行政强制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定问题,此问题在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导致争议或法院裁判混乱的根源在于,2011 年实施的国务院 590 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将被征收人的范围限定在房屋所有权人,貌似将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如:房屋抵押权人、承租人、买受人、其他合法使用人等)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条例强调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但并不意味着行政征收可以不顾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权利,因为行政征收行为,涉及的不仅仅是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权人不同一的情况下,还将涉及担保物权人、房屋使用权人的利益。是否应当得到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据国务院 590 号令来判定,但是否可以对行政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第49 条等进行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
    更何况,本案王某并非对行政征收决定或者行政补偿决定提起诉讼,而是对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所幸的是,笔者近期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多份类似本案裁定的裁判文书,认定违法建筑的建造人,甚至是使用人,房屋买受人,或者房屋的其他合法使用权人对行政强制行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于公房承租人的起诉主体资格,在国务院 590 号令实施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是明确的,但由于条例的实施引起了争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此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本案例集所涉及的案例均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邹伙发律师亲办案例,为避免当事人隐私泄露,我们已经对案例当事人进行隐名化处理,对案件相关细节进行模糊化处理,但主体案 情和案件结果均是真实的,希望能够为今后同类型案件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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