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在哪里?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网络时代,作为律师我们的联络方式几乎是公开的,因此会有各式各样的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来向我们进行咨询,通常情况下,我都会从专业和本心出发给予来咨询的人自认为最合适的建议。

网络时代,作为律师我们的联络方式几乎是公开的,因此会有各式各样的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来向我们进行咨询,通常情况下,我都会从专业和本心出发给予来咨询的人自认为最合适的建议。前几天有一位姓陈的先生,咨询了这样一个问题:他有一辆挖机,当时租给别人去山上采挖石头,后来挖机被某国土资源局拖走了,事情发生到现在已有几个月的时间,他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处罚的文书,既不知道违反了什么法律、将受什么处罚,也不知道怎么拿回挖机、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他因为挖机被扣押,每个月要损失上万元,因此希望寻求我们律师的帮助。
在我们前面的微信文章中,我们写到过《有权不可以任性》,即要依法行政,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这些是大的原则,刚性的框架,是不能违背、显而易见的法律精神。但是在这个大的框架下,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探究和思考的东西,比如行政自由裁量权,前文中所提到的咨询事项就能让我们深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探究与思考。
从定义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这样的说法比较官方,也有些抽象,所以在这里摘录了王名扬先生的解释,他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例,其第44条载明:“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中,处罚的种类就有三种:“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三种方式是可以单罚,也可以并罚的,而最终单罚还是并罚,就由具体的行政机关进行自由裁量决定了,如果仅仅是罚款,我们一般会认为是最轻的处罚,而如果既罚款,又吊销采矿许可证,又对直接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则是最重的处罚,但不管哪一种处罚都应遵循合理性原则,都应遵循相应的处罚程序。
我们再回到陈先生咨询的事情上,假设陈先生的挖机是被租来进行非法采矿,那么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挖机进行扣押(暂扣),但应当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等文书,将相应处罚内容告知陈先生。但事实上陈先生并没有收到任何文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之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2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某国土局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我们也告知了陈先生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充分保护好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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