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笔者办理的一起平台类诈骗案件,涉案平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的委托主体是南粤某行政分局某派出所,引发笔者质疑: 一、派出所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指刑事立案单位,《立案决定书》

笔者办理的一起平台类诈骗案件,涉案平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的委托主体是南粤某行政分局某派出所,引发笔者质疑:
一、派出所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指刑事立案单位,《立案决定书》上的落款盖章单位。以公安机关所办案件为例,实务中由部、省(自治区)、市(地区)、区(县)一级公安机关立案,相关警种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在其级别及管辖范围内进行具体办理。
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行政分局或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虽有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无须上级审批),但无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证照等限制人身自由或处置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权(南粤某行政诉讼案件,某派出所作为行政拘留处罚告知单位,因告知主体不合法而败诉)。
相较于证据认定标准更高、执法要求更严的刑事执法,派出所则更无独立的刑事执法或刑事处罚权,无论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案文书,还是《传唤或拘传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等到案强制措施文书,抑或《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撤案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结案文书,落款或盖章单位都为区(县)级或以上公安机关,换言之,区(县)级公安局或市、省、部级公安的内设机构才有刑事诉讼中的刑事侦查权。
二、当下司法实务中的惯常做法证实上述说法
公安部对跨省、省(自治区)公安厅对跨市、市(地区级)公安局对跨区(县)的刑事案件有指定管辖权,即上级单位基于其更高级别的管辖权,可以指定下级单位办理,也可以自身亲自办理。
非法集资、扫黑除恶等涉众类案件,办案单位牵头警种成立专案组,抽调该单位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民警共同办理,律师阅卷时经常发现主办人员是某某分局刑警大队或经侦大队民警,但笔录中常常出现A、B、C、D等派出所民警的名字就是这个道理。
三、司法部明确要求司法鉴定中的委托单位须是刑事侦查机关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下称《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笔者所办案件,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人是甲公安分局(委托书由甲公安分局盖章),但司法电子数据鉴定的委托人变成乙派出所(委托书由乙派出所盖章),前后两次鉴定的委托书所盖之章不同,视为送检单位不同、委托单位不同、委托级别不同。
然而,由于该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笔录及法律文书中出现刑警大队、众派出所在内的十余个单位民警的名字,换言之,乙派出所无法完全取代甲公安分局成为办案单位,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笔者一审庭审质证,引发休庭,宣判后,裁判文书回避此问题,但为当事人争取到较为满意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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