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商品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要件的认定问题,团队曾撰写过《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要件争议问题的司法认定》一文。近期,我们办理了一起某上市公司知名零食品牌的包装装潢纠纷案件,发现因为实践中企业使用包装装潢的情况复杂多变,因此仍然存在一些可探讨的其他实务问题。在这些问题上的认定,关系到企业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基础是否明确、稳固,这也是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件权利人胜诉的前提。笔者结合近期案件办理中的思考,检索和总结司法裁判案例,特撰写形成此文。
01.包装装潢多次变化,能否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于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认定需要具体到某款装潢本身,如果企业有多款商品或同一种商品使用了多款不同的包装装潢,那么企业、品牌或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某一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但是在商业领域,尤其是快消品行业,商品更新迭代较快,同一款商品包装的改版和调整也时有发生。笔者发现,在很多案件中,被告均会抗辩原告方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设计有多次变化、存在多种款式,不具有稳定性从而不应受到保护。此种情况下对权利人的挑战在于,其使用主张保护的特定包装装潢的持续性和所对应的知名度证据会受到质疑,会影响到法官对于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的定性。
经检索,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多次包装变化的商品,会对其不同时期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稳定的设计特征和统一的风格进行认定。如果包装装潢的变化仅在于个别细节上,但整体风格、布局以及核心要素仍基本相同,那么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大概率能够受到保护。
在“百吉福棒棒奶酪”包装装潢案[1]中,一审法院认为,就商品装潢的稳定性而言,虽然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曾多次更换外包装袋装潢设计,但不同版本的装潢的区别仅在于具体卡通图案、个别文字及图形细节设计上,装潢的主体要素及整体布局仍基本相同,整体风格保持一致并且具有稳定的设计特征。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商品经多年经营已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前述持续使用的具有稳定特征的装潢与权利人商品联系起来,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使用于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的具有稳定性和特有性的各个版本的外包装袋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可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原判。
△ 上为“百吉福棒棒奶酪”包装装潢演变图,来自审理法院“上海知产法院”官方公众号
在后来的“脉动”包装装潢案[2]、喜之郎“优乐美”奶茶包装装潢案[3]中,笔者发现审理法院不仅同样支持了原告有多次变化的包装装潢权益,并且判决书中的观点论述也基本相同。笔者认为这种司法观点符合企业对于品牌运营的商业逻辑。在“黄老五花生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指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并非只能有唯一的一种,基于商品销售,装潢在一定时期内发生前后变化或改变符合正常的经营常理”。企业因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为了品牌形象提升,对包装装潢适当进行改变是企业精心考虑后的一种品牌策略。当然,考虑到品牌投入成本和消费者的接受度,企业也不可能在商品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后贸然进行颠覆性的包装改变,破坏消费者对于原有包装的认知与接受度,而是仍然会保持一贯的整体风格。此种情况下如包装装潢因个别的要素改变即不能受到保护,则不利于保护在先使用人长期积累的商誉,也不能有效地制止市面上的包装装潢仿冒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如果同一商品曾存在多款包装装潢,但是在风格和元素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此时有一定的风险被法院认定为包装装潢不具有稳定性,旧装潢的知名度证据也无法延续至新的装潢。权利人如不能针对其主张的特定装潢进行充分的知名度的举证,那么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较高。
例如在“莲花”味精包装装潢一案[5]中,绍兴中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各类证据来看,莲花味精存在十余款包装,且各款包装之间均存在较大差异,莲花品牌以及产品本身的知名度并不当然投射于其中的某一款包装。故原告莲花公司对本案中所主张的该款包装装潢的影响力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仅能反映莲花公司于2007年就同类型包装申请专利,最早使用时间不晚于2011年,持续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包装版本基调不变,但组成元素时有调整,并未一以贯之,缺乏稳定性。最终法院综合了原告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02.停止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能否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虽然原告的包装装潢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对应的商品,此种情况下企业是否还有权主张该装潢权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的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立足于禁止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保护的是经营者长期使用的商业标识,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该等载于商品包装上的装潢对消费者而言产生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使得消费者将包装装潢与特定的产品、商家联系起来。并且装潢权益和注册商标权有明显区别,后者对应的《商标法》是权利法,对注册商标有特定的保护期限,如商标未续展或连续三年未使用被他人申请撤销,均会直接丧失权利保护基础。但装潢权益对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目的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因包装装潢停止使用的时间来判断其可受保护的周期。
从这个角度分析,即使特定包装装潢所涉的商品已经停止销售,但是并不意味着该等包装装潢所积累的商誉以及商品来源识别功能会立即消失,因为产品的彻底退出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在消费者的认知中,该包装装潢与产品和商家的对应关系也仍然会存续,消费者仍然有较大可能会对市面上的近似包装装潢产品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即使是停止销售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也应在一定条件下受到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被其他主体随意抄袭和仿冒,在市场上引起混淆。
司法实践中相关的典型案例有“相宜本草”包装装潢一案[6],在该案中侵权方百萱棠公司主张,从2016年开始,采用第6代包装的产品(即权利人相宜本草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对应产品)不再于市场上销售。相宜本草公司则认为:第6代包装虽自2016年开始逐步退出市场,但相关化妆品保质期可长达3至4年,上诉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时,第6代包装在市场上仍具一定影响力,相关公众仍可基于该包装的设计特点关联到被上诉人及其相关产品。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涉案装潢的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以及产品彻底退出市场需要一定时间等实际情况,即使相宜本草公司自2016年开始不再销售采用第6代包装的产品,上诉人涉案装潢使用行为依然构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03.使用时间较短的包装装潢,能否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在举证证明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时,销售和宣传的“持续时间”是个重要考量因素。但是随着电商经济的兴起和蓬勃发展,存在一种情况,即商品的上市时间较短,销售、宣传时间不长,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快速传播,通过电商直播、KOL种草等多种营销手段,商品推出后在短时间内即获得庞大的流量和广泛的关注度,甚至成为我们所说的“爆品”。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这类商品包装装潢在某些证据的举证上恐存在一定的局限,对此权利人可能存在一定的疑虑。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对于这类商品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法院结合了特定行业、特定商品所处的市场特点,对其产生市场影响力的方式和因素进行了个案考量。即使商品的销售和宣传时间小于一年,只要能够证明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然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NMD”鞋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7]中,法院认定虽然被控侵权行为距原告推出“NMD”鞋款的时间间隔不到一年,但在信息海量光速传递的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经营者综合运用网络、微博、名人效应等有别于传统方式的营销手法大力集中宣传造势,完全可以使其产品在短时间内迅速聚集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取得“一夜成名天下闻”的成效。本案中已认定的证据也表明,经过成功宣传,原告生产的“NMD”鞋款短期内便在相关公众中达到极高的知名度,一推出即引发抢购热潮,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在“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包装装潢案[8]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针对当下流行的网络爆款商品影响力的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评价该类型商品的影响力时,应结合其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为“完美日记”旗下推出的商品。“完美日记”品牌因原告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其旗下化妆商品,包括涉案“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虽短,但因其为网络销售,故面向的消费群体及销售区域范围均较为广泛。数据显示,涉案商品自2019年3月上市以来,持续的采用了其商品名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和四款动物的包装、装潢,并搭配专门打造的同主题广告语、视频,从商品的外观到宣传素材均各具特色,上架不到一个月内,就取得了较为可观的销售业绩。自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该商品销售量较大,而原告通过在包括纸媒、网媒上的持续宣传、推广,也使得该商品拥有了庞大的加购、访问和收藏量。最终法院认定该商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
04.结语与建议
本文探讨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关于包装装潢权益基础的几个实务问题。笔者建议,对于包装装潢的权利人而言,应尽量保证主推产品包装装潢设计风格的稳定、核心元素的统一,避免因商品包装多次改版而割裂包装装潢与商品之间的联系。特别是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不要贸然对主推产品的包装设计进行颠覆性的改变。
对于销售和宣传时间较短的包装装潢,从应对侵权方抗辩和举证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如商品的销售和宣传时间确实较短,除销量数据外,应重点收集新媒体类的知名度证据,另外还应关注和收集品牌的知名度、商品混淆、侵权方主观恶意等证据,这些证据对于证明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有一定的辅助证明作用,或者可以影响到法官对于商品装潢知名度的心证。
参考文献
[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苏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
[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40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
[5]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
[7]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
[8]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民事判决书。
“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法律实务问题探究
作者:易佳 李晓枚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针对商品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要件的认定问题,团队曾撰写过《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要件争议问题的司法认定》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