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相关当事人
原告A公司
被告甲
第三人B公司
原告A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6日,乙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曾任职A公司的企管总监。
第三人B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8日,丙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侄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9月5日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自2020年6月30日起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相关事实
2015年10月8日,A公司、甲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担任A公司董事一职。《劳动合同》第十条“保密规定”约定:1.乙方(被告)对其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知悉的甲方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保密规定和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任职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本条规定的秘密信息。4.乙方承诺离职之后,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甲方秘密信息,无论乙方基于何种原因离职。承担与任职期间相通的保密责任,乙方的保密义务持续到该秘密信息被甲方公开或为公众所知之日止。5.乙方如有违反本条规定将甲方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营业额、投资计划、供货商资料、研发计划、技术方案、图纸资料、生产工艺、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人事信息、财务信息、第三方合作信息等泄露给第三方,违反保密义务的,严格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密协议见合同附件)。6.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侵犯甲方的秘密信息的,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在任何时候不得在网站、论坛等互联网社区对甲方的工作进行介绍、解释、说明等。
同日,A公司、甲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包含A公司得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文件、信息,包括:1.采购计划、生产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销售计划等;2.采购合同、加工合同、委托开发合同(协议)、销售合同等;3.供应商、经销商和客户档案信息;4.财务账、表、单、证;5.内部管理、技术、销售、财务人员档案信息。第8.2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并经证实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密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如乙方的行为致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超过20万元人民币,甲方除要求乙方如数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外,有权要求乙方另行补偿。乙方为此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2018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甲申请离职。2019年1月10日,甲进行了工作移交。2019年3月21日,A公司企管总监丁在离职申请表签署同意。
2019年2月15日,甲与B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职务为总经理,职责为公司的日常管理。2019年9月11日,甲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2019年12月20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B公司不服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任总经理,负责财务、行政、人事、后勤、掌管公章”。
A公司认为甲在离职手续办理期间,伙同他人成立B公司,经营与A公司相同及类似产品。甲利用在A公司掌握的供应商、经销商和客户档案及产品商业信息、图纸、技术资料等信息,将自己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欲与原告建立客户关系的特定客户,抢夺客户及供应商资源,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甲履行保密义务,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甲承担侵权赔偿损失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甲承担。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商业秘密及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原告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等11家公司签订的14份《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0月18日间,原告主张上述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同时提供了B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等11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入职后,B公司与原告的供应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还提交了B公司的《销售合同评审表》《采购合同审批单》,被告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审核签字。
被告甲辩称,一、本案中原告称侵害的供应商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该供应商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均是公开的;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没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供应商信息;三、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密切的关联、利害关系,本案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
第三人B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甲是否存在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但原告仅提供其与C公司等11家公司签订的14份《采购合同》,主张上述供应商的信息,包括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构成商业秘密,并未就商业秘密的载体、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举证,不能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信息。对于采取的保密措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规定,但原告并未就其对案涉的14份《采购合同》采取何种保密措施进行举证,该14份《采购合同》本身也没有标明密级。同时,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由被告审批,但第三人自述被告甲在其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财务、行政、人事、后勤、掌管公章,所以被告审批签字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人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尤其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曾在原告公司任职,以及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原告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生于2019年3月21日至8月21日,此期间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乙的侄子丙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本案即因原告主张的供应商信息不具有该三性而败诉。本案中,原告未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举证,因此其所主张的供应商信息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对于保密性的举证,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针对所主张的供应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企业需注意, 对于供应商信息等客户信息,若想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信息,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的客户信息,不是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简单列举。企业如想主张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侵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仅依靠整理、汇总相关客户名单,企业应在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注意,围绕相关客户信息是否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方面进行综合保护。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可以通过建立商业秘密分类及管理制度,在案涉《采购合同》相应的密级下采取保密措施。在建立商业秘密分类及管理制度时,企业可根据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的划分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有利于突出重点、确保企业核心秘密的安全。一般的商业秘密的密级划分可由高到低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企业可根据不同密级设立商业秘密保护区或查阅秘密信息制度等,例如设置门禁和密级账户。非经专门部门批准,企业内无相应密级权限的人员不得进入禁入区或查阅超出权限的密级文档。
注释: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2829号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三十四)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甲、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相关当事人 原告A公司 被告甲 第三人B公司 原告A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6日,乙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曾任职A公司的企管总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