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商标近似比对需要考虑的因素有: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同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隔离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实务中,越来越多的侵权人学会了有针对性地修改商标,以逃避侵权责任,使得商标侵权认定中的近似比对面临困境,近似比对可以考虑的因素亟待补充。
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李道伟、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得到“图一”与“图二”近似和“CENCHELYN”与“MICHELIN”近似的认定,在商标近似比对的考虑因素范围上做出了一定突破。

再审法院在维持一、二审法院对“图一”与“图二”近似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组合商标的排列方式、驰名商标的淡化,尤其在充分考虑双方曾经的合作关系和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之后,进而认定“CENCHELYN”与“MICHELIN”近似。
万慧达代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参与本案。
判决摘要: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的“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商标是否近似。本案中,米其林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成立前,该商标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的“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相比,除前几个字母“CEN”和“MI”存在差异外,两标识后留个字母的拼写方式高度近似,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且发音相近。米其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批发商合作协议》表明,森泰达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曾为米其林公司的经销商,对米其林公司及其商标的情况应当非常了解。而且从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与米其林公司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图二)近似的标识(图一)的行为也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侵害了米其林公司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组合使用涉案标志,构成侵权,并且具有恶意,本院及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时,对相关因素已予考虑。故结合“MICHELIN”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的主观意图,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在网站、相关产品、宣传资料及厂区内使用的“CENCHELYN”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米其林公司“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二审法院关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的“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商标不近似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6号再审法院裁判理由第(一)部分第三段;夏君丽、骆电、曹刚;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实务中,越来越多的侵权人学会了有针对性地修改商标,以逃避侵权责任,使得商标侵权认定中的近似比对面临困境,近似比对可以考虑的因素亟待补充。
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李道伟、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得到“图一”与“图二”近似和“CENCHELYN”与“MICHELIN”近似的认定,在商标近似比对的考虑因素范围上做出了一定突破。

再审法院在维持一、二审法院对“图一”与“图二”近似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组合商标的排列方式、驰名商标的淡化,尤其在充分考虑双方曾经的合作关系和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之后,进而认定“CENCHELYN”与“MICHELIN”近似。
万慧达代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参与本案。
判决摘要:
再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的“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商标是否近似。本案中,米其林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成立前,该商标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的“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相比,除前几个字母“CEN”和“MI”存在差异外,两标识后留个字母的拼写方式高度近似,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且发音相近。米其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批发商合作协议》表明,森泰达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曾为米其林公司的经销商,对米其林公司及其商标的情况应当非常了解。而且从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与米其林公司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图二)近似的标识(图一)的行为也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侵害了米其林公司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组合使用涉案标志,构成侵权,并且具有恶意,本院及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时,对相关因素已予考虑。故结合“MICHELIN”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的主观意图,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在网站、相关产品、宣传资料及厂区内使用的“CENCHELYN”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米其林公司“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二审法院关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的“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商标不近似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6号再审法院裁判理由第(一)部分第三段;夏君丽、骆电、曹刚;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