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
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杭州某科技公司旗下经营两款直播平台,其经营模式为:平台主播与注册用户开展娱乐互动,用户通过现金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通过消费该货币向主播打赏礼物,主播获得礼物兑换后按照约定比例向公司分成收益。公司在打赏环节设置中奖程序,将特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归入奖池,在一定礼物赠送周期内,根据后台配置,由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用户有机会从奖池中获得其所打赏礼物价款的一定倍数返还作为中奖奖励。通过后台权限,公司高管可登陆平台账号查看中奖实时数据。
汪某系杭州某科技公司某平台前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汪某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获得平台高额奖金;汪某离职以后入职相同行业的另一平台公司,在自身账号已被注销的情形下,仍通过获取杭州某科技公司员工胡某账号的方式,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汪某持续一年多时间多次登录实施上述行为,通过数十名主播提现,以此获利200余万元。
杭州某科技公司认为,汪某上述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商业秘密,导致平台其他注册用户基本无法获取中奖奖励,平台的注册用户充值大幅减少、用户流失,情节恶劣。杭州某科技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汪某获利金额的1.5倍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汪某赔偿杭州某科技公司损失390万元。汪某答辩称,自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者,不存在侵权行为,杭州某科技公司诉请金额并无依据。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其争议焦点为杭州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数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直播打赏实时数据,需登录平台管理人员账户查看,并无证据显示其属于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符合秘密性。就商业秘密内容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杭州某科技公司对账户区分人员设置不同查看权限,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后台不同数据的人员范围,且两平台账号不可通用。在工作人员离职后,公司及时注销相关账号,对访问、使用相关数据采取必要措施,符合保密性。涉案实时数据,系杭州某科技公司通过设定中奖算法,由程序分配中奖索引,结合用户打赏实时产生,上述后台数据同时蕴含着用户深层衍生信息,平台可通过跟踪程序的运作和数据的变化,关注用户参与度和活跃度,及时调整相关中奖算法和中奖机制。同时,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和利用,既可推算中奖概率,掌握打赏规律,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亦可描绘中奖场景,了解特定平台对中奖规则和利润分成的设定,从平台数据本身、从数据转化为流量的网络平台运营模式、从网络直播行业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三个角度出发,涉案数据符合商业价值。据此,涉案直播打赏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经营者由此可获得相应竞争优势。
汪某在职期间的“使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离职后的“获取”行为,违反上述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离职后的“使用”行为,违反上述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汪某在自身获利的同时,使互动打赏环节失去吸引力,注册用户的充值和打赏大幅减少,干扰打赏环节正常的运行机制,损害平台经营秩序和竞争优势,构成侵犯杭州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考虑汪某的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等因素,包括汪某曾为杭州某科技公司职工,在询问笔录中自述明知公司不允许;被诉行为发生于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两阶段,持续时间久,多次登录后台账号获利,侵权次数频繁;通过关联多账号充值打赏,通过数十名主播提现,涉及范围较广;汪某因离职账号被注销,仍获取他人账号实施,行为性质恶劣,获利金额高。该被诉行为在损害平台用户利益的同时,使互动打赏环节失去吸引力,注册用户的充值和打赏大幅减少,平台亦无法通过奖励机制维持客户忠诚度,破坏平台良性互动的经营氛围和健康有序的经营环境。综上,确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汪某赔偿杭州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02《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四、法律知识总结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企业经营的法宝之一,凝结了创业者智慧结晶的“商业秘密”愈发被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所重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当下,数据的开发和市场应用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的主要运营模式,而该产业模式下数据的保护模式却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特别新增列举“数据”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给直播行业和运营主体提供了从商业秘密的角度保护数据的新思路。
本案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例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也是首例数据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案。数据类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审查中应结合数据组成和行业特征认定其保密性、秘密性、商业价值。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或网络公开数据结合其他尚未公开的内容组成新的数据信息,可依据秘密性要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数据类信息应结合行业现实状态及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认定保密措施应以适当为标准。直播平台中奖数据反映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从事直播行业的企业可以商业秘密为路径来保护数据类经营信息,就商业秘密内容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通过保密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74号判决。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十三)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 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杭州某科技公司旗下经营两款直播平台,其经营模式为:平台主播与注册用户开展娱乐互动,用户通过现金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通过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