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韬安荐案语
在文化、商业活动中,艺名常常被用来取代艺人的真实姓名,比如大众所熟知的“刘亦菲”“舒淇”其实都是艺名。经过艺人对艺名的长期使用,已经建立起其本人与艺名之间的特定、紧密的对应关系,故艺名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能够体现艺人的人格特征。同时,艺人通过自身的努力与投入,使艺名中凝聚、承载了艺人的形象价值与良好声誉,客观上能够转化为商业价值。近年来关于艺名纠纷的案例不断见诸媒体,艺名纠纷本质上是艺名的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之间产生的矛盾。
本期韬安荐案栏目选取一起艺名纠纷的案例进行分析,并对艺名的法律属性、艺名常见纠纷进行梳理与解读。
- 02 -核心要旨
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不限于本名,艺名作为姓名的衍生概念也被纳入与本名同等保护的客体范围。保护姓名权的本质在于保护基于自然人与其姓名的符号标识之间的联系而产生的利益归属,该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也包括经济利益。自然人对于非本名的艺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首先应当证明艺名这一符号标识能够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联系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具体可结合艺名的由来、艺名使用情况、民事主体在某一领域的成就等因素综合判断艺名等特定名称是否能够识别特定主体;其次应当证明在该艺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存在他人无权使用该艺名且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
- 03 -案件回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 :周某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音鼎天公司”)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①
①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86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周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华音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续四十八小时在哔哩哔哩账号“张XX戚X大道消息站”、微博账号“张XX戚X新鲜动态叭叭叭”为周某聪消除影响,发布“小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系周某聪艺名的声明;
三、华音鼎天公司支付周某聪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部分)3万元。
基本案情:
周某聪在2012年10月至2017年间,先后以“Z.小葱”“一棵小葱zzz”“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艺名,分别于多个音乐平台注册账号并发布音乐作品。2018年5月3日,周某聪与华音鼎天公司签订《专属音乐著作人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有效期为5年,其中载明甲方(周某聪)同意乙方(华音鼎天公司)可将“著作”之甲方姓名使用于甲方及甲方行使“著作”同意权于其第三人之有关出版品、广告、宣传及宣传材料上(含电子网络上之宣传)……”。
2019年华音鼎天公司向周某聪提出解约,并主张“一棵小葱”艺名权归华音鼎天公司独家所有,但周某聪未签署解约协议。后周某聪亦向华音鼎天公司发送多封函件,告知华音鼎天公司解约,并称“一棵小葱”的艺名权自始属于周某聪。2020年末,双方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争议仲裁案,均被驳回。
周某聪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音鼎天公司于2019年12月后未经授权以“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的名义,在哔哩哔哩、微博、网易云平台发布署名“一棵小葱”的音乐作品和视频,以“一棵小葱”相关艺名对外进行宣传,侵害其姓名权。
一审法院认为: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就是
被社会大众所广泛熟知的程度,既要以社会广泛熟知为条件,也要考虑公众人物或者知名字号、名称的简称等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对从事或知晓相关行业或者社会大众中的知晓度。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就是因为消费者会基于知名度及影响力,误认为使用上述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的商品或服务与公众人物或知名企业存在关联。
本案中,根据周某聪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周某聪借助其名“聪”的谐音“葱”,于2012年起便以“Z.小葱”“一棵小葱zzz”“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的艺名在“5sing中国原创音乐基地”“新浪微博”“虾米音乐”“哔哩哔哩”“网易云音乐”“酷我音乐”注册账号并发布音乐作品,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周某聪与“一棵小葱”的艺名建立了显著的对应关系。
双方所签《合同书》中并未对“一棵小葱”艺名的使用权进行明确约定,仅在该合同第十一项中有“甲方同意乙方因出版‘著作’之需要,乙方可将‘著作’之名称、歌词、旋律、甲方姓名、相片及形象,使用于甲方及甲方行使‘著作’同意权于其第三人之有关出版品、广告、宣传及宣传材料上(含电子网络上之宣传)……”的表述。现周某聪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12月后,……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可以认定《合同书》现并未解除,现仍在有效期内,故在此期间发生的涉案华音鼎天公司使用“一棵小葱”称谓并包装、打造、宣传、推广“一棵小葱”音乐团队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对周某聪姓名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华音鼎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周某聪享有的“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的权利,应考虑如下两个方面:
(一)周某聪能否就“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主张权利
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不限于本名,艺名作为姓名的衍生概念也被纳入与本名同等保护的客体范围,保护姓名权的本质在于保护基于自然人与其姓名的符号标识之间的联系而产生的利益归属,该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也包括经济利益。也就是说自然人对于非本名的艺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首先应当证明艺名这一符号标识能够与特定的人建立起对应的联系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具体可以结合艺名的由来、艺名使用情况、民事主体在某一领域的成就等因素综合判断艺名等特定名称是否能够识别特定的人。
具体到本案,从艺名的由来来看,“一棵小葱”是周某聪借助其名字中“聪”的谐音“葱”演变而来,且周某聪自2012年起就使用“一棵小葱”发布音乐作品,该艺名与周某聪存在联系;从艺名的使用情况来看,周某聪持续在国风音乐领使用“小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特定名称发布在线音乐作品,其音乐作品也得到了广泛传播;从从事领域来看,周某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国风音乐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使用“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发布了多篇音乐作品。因此“一棵小葱”在国风音乐领域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与周某聪之间能够建立对应的联系并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周某聪有权就“小葱”“一棵小葱”“一棵小葱本葱”等主张参照姓名权的保护。
(二)“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受侵害的构成要件
一是该艺名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一棵小葱”与周某聪之间在国风音乐领域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周某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聪作为音乐人在国风音乐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二是是否存在无权使用该艺名且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
1、从双方合作情况来看,在周某聪与华音鼎天公司合作之前,周某聪已经与“一棵小葱”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双方签署《合同书》后开始合作并就周某聪姓名许可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约定虽未明确涉及“一棵小葱”艺名的许可,但是从艺名的保护及姓名权的内涵来看,该约定的姓名应当及于周某聪的艺名“一棵小葱”,也就是说在合同约定的著作范围内(即周某聪在合同期内创作并经华音鼎天公司认可的音乐作品),周某聪许可华音鼎天公司使用“一颗小葱”这一标识。在双方合作期间,华音鼎天公司使用“一棵小葱”团队对外发布的音乐作品,消费者或者该领域的公众会认为该音乐作品系周某聪作为“一棵小葱”团队主理人参与制作完成的。
2、从艺名被使用的具体情形来看,2019年12月,双方就《合同书》的履行发生纠纷后,周某聪未再向华音鼎天公司提供音乐作品,而华音鼎天公司在2020年和2021年期间先后以“一棵小葱”团队名义发布了相关音乐作品,作品形式一般以“作品名称—一棵小葱演唱者”的形式出现。从双方就姓名许可约定内容的理解来看,华音鼎天公司在2020年和2021年的相关宣发活动中使用“一棵小葱”的确超过了姓名许可约定的范畴。
3、从消费者或者特定领域公众的感受来看,需考察他人使用艺名是否导致公众对该种标识的误认,也就是对标识背后所代表的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解。无论是“一棵小葱”还是“一棵小葱”团队,其指向的均是有周某聪参与制作的音乐作品。但是华音鼎天公司在2020年和2021年宣发的相关音乐作品均不再有周某聪参与,这就会使消费者或特定领域公众对于这期间“一棵小葱”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华音鼎天公司在2020年和2021年的相关宣发活动侵害了周某聪对于“一棵小葱”等特定名称享有的权利。
- 04 -理论荟萃
一、艺名的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
艺名作为一种广义概念上的姓名,在经过艺人的长期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艺名与艺人之间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后,能够彰显艺人个人特征与主体魅力的人格标签,具有了指明身份的人格属性。同时,因为艺人在使用过程中投入自身的努力与付出,而使得艺名凝聚、承载了艺人的商业价值,越是知名的艺人,其艺名在商业活动中便具有越高的竞争利益,若艺名被注册为商标,则又获得了其作为商业标识的利益,故而艺名又具财产属性。正是因为艺名所承载的巨大商业价值,导致实践中明星艺名常引发纠纷,从“邓紫棋”“胡杨林”艺名之争可见,名人之“名”成为了炙手可热的蛋糕。
二、艺名的法律保护
(一)实践需求及立法变迁
由于艺名非法定姓名,其并非在一开始就法定地受到姓名权的保护,但实践中早有对艺名等特定名称予以法律保护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乔丹”商标纠纷案②中树立了法定姓名以外的特定名称受姓名权保护的开创性标准: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特定名称用于指代特定自然人,且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但该判决公开后便引发了一些学者的批评,有学者认为该案中法院以保护姓名权为名,行保护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之实,我国民事基本法和相关特别法已在事实上区分了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而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属于财产权范畴,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保护③,对艺名、网名进行与姓名、名称同等程度的保护并不妥当,不能简单比照姓名权进行处理④。
②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最高法行再第27号行政判决书。
③ 孔祥俊:《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兼评“乔丹商标案”和相关司法解释》,载《法学》2018年第3期。
④ 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2019年11月20日文章。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⑤,明确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的艺名亦属于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涵盖的在先权利中的一种,其对艺名的保护标准与“乔丹”商标纠纷案的标准大体相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亦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混淆行为的一种。可见,法律规范层面已逐渐认可艺名可扩张适用姓名权的保护规定。2021年《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正式明确了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艺名,参照适用姓名权有关规定的保护⑥,故对于艺名的姓名权保护有了明确的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艺名受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的艺名受保护的条件在解释层面上可能仍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首先,艺名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同主体对知名度的认知和判断标准可能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写的书籍中认为,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指在某一领域内,拥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熟知⑦。笔者认为,此处的一定知名度可以理解为艺名应当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比如在大众认知中均能够将“金龟子”与中央卫视少儿频道的主持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联系。其次,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但擅自使用他人艺名的结果既可能是混淆,也可能是攀附声誉,故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此处的“造成公众混淆”做宽松解释,只要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或知名度,在商业活动中被他人擅自使用,就应可以推定会对该自然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没有必要将行为损害结果限定于造成“公众混淆”⑧。同时,混淆是商标法、竞争法领域常使用的概念,是以“相关公众”(一般是指消费者)的认识为判断标准的,但是《民法典》中的公众应当仅指一般公众,此处应如何确定相关主体的混淆认知也有待进一步明确细化。
⑦《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27页。
⑧张伟君:《论〈民法典〉框架下姓名与特定名称财产利益的保护》,载《知识产权》2023年第1期。
三、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艺名权利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有许多艺人或经纪公司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对艺名加以保护,同样也存在许多搭便车的商家抢注艺名商标的情形,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⑩的规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的艺名属于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是在先权利的一种。如果该艺名已经与艺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他人注册艺名商标会使消费者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艺人许可或者与该艺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则该艺名商标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艺人可对该艺名商标提出异议或请求宣告无效。
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⑪,若在先艺名具备以下条件,则应当认定注册商标损害了他人在先姓名权:
⑪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3.4.1条、第3.4.2条。
(1)艺名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比如大众已对“方大同”这一艺名与知名歌手之间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那么被核定使用在胡辣汤商品上的“方大同胡辣汤”商标,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胡辣汤是歌手方大同所经营或许可经营⑫,则构成对歌手方大同在先姓名权的侵犯。
⑫ 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个案中应综合考虑姓名的知名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但当姓名权人的知名度足够高时,其知名度所辐射的在先姓名权保护范围便越广,即便抢注的艺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姓名权人的知名领域毫不相关,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将“姚明丝生活”商标用于丝巾上,易使公众误认为该服务与运动球员“姚明”相关联,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造成误认,即便该商品与姚明的知名领域不相关联,但也构成对“姚明”的在先姓名权的侵犯⑬。
⑬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516号行政判决书。
(3)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未经许可抢注商标构成对姓名权人商业价值的掠夺,应当受到限制。
四、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后艺名归谁所有
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基于艺名的人身属性,艺名应专属于艺人自身。艺名在被艺人使用之前,只是一个单纯的文字标识,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但当艺人通过使用艺名,凭借个人努力使其声誉、成就与影响力凝聚于艺名之上,公众能够将艺名与其本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时,艺人便对该艺名享有权利,其他任何人无法擅自剥夺这一对应关系。若其他主体未经艺人许可使用艺名,或推出具有相同艺名(甚至是相似艺名)的艺人,则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在“胡杨林”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艺名“胡扬琳”与知名歌手胡杨琳的艺名“胡杨林”呼叫相同,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亦基本相同,且二者均使用在演艺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而产生混淆误认,应当禁止。同时,若经纪公司未经艺人许可申请注册艺名商标,则属于前述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艺人可考虑通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等方式保护其艺名。
即使经纪合同中有关于艺名归属的约定,如解约后艺人应放弃或转让艺名,艺名的财产属性也很可能不能够动摇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相关约定条款也可能因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于已经与艺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的艺名而言,经纪公司一般不能要求艺人在解约后不得使用其艺名。即便艺人的艺名在合约期间经艺人授权被经纪公司注册为商标,比如“邓紫棋”商标,经纪公司也很难基于商标权利而禁止艺人及其他主体对该艺名标识进行不可避免、符合行业惯例的合理使用。故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建议经纪公司充分考虑到艺名具有的极强的人格属性,可考虑从违约金等方面保障解约后的利益;对艺人而言则应当特别关注艺名授权使用的范围、方式、期限等是否明确,特别是关于终止合作后艺名如何使用的约定。
- 05 -类案速览
案例1. 胡某与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自2013年以来,桂某某以“胡扬琳”为艺名进行过多种演艺活动,其艺名与胡某的艺名“胡杨林”呼叫相同,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亦基本相同,且二者均使用在演艺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二者予以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而产生混淆误认。桂某某与胡某均是太格印象公司旗下的艺人,桂某某理应知晓胡某在先使用“胡杨林”艺名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种情况下,桂某某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胡某艺名极为相近的艺名,显然具有不当利用胡某知名度,希望相关公众混淆的意图,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前述行为损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虽然案外人太格文化公司将“胡扬琳”商标授权许可给桂某某作为艺名使用,但前述商标于2013年4月14日才被核准注册,晚于胡某使用其艺名“胡杨林”并获得知名度的时间,故即便案外人将该商标授权给桂某某使用,也不能使其不正当利用胡某艺名在先形成的知名度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桂某某的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艺名作为自然人的一种称谓,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虽然胡某曾是太格印象公司的签约歌手,但在此期间,其艺名取得的知名度以及其与艺名间的对应关系,并不因解约而受影响。胡某的艺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一种权益,太格印象公司应对胡某的艺名予以尊重和合理避让。但太格印象公司不仅未避让,反而让其新签约的歌手桂某某使用与胡某艺名极为相近的“胡扬琳”为艺名,且在其官网、法定代表人的微博等多处予以宣传。这种行为明显具有继续利用胡某艺名知名度并从中获取经营利益的主观恶意。太格印象
公司的官网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微博发布的所谓澄清声明,仅是说明桂某某使用“胡扬琳”艺名。在本院已认定桂某某使用“胡扬琳”艺名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此声明并不能使太格印象公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太格印象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正当地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⑭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李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姓名权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同样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刘某在1994至2014年间,使用“金龟子”作为艺名主持《七巧板》《大风车》《动画城》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少儿节目,于2006年出版自传《我是金龟子》并在其参加的活动中大量使用“金龟子”艺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和刘某所获荣誉中亦使用“金龟子”指代刘某。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某建立起对应关系。结合刘某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相关公众看到“金龟子”商标,容易认为标有“金龟子”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某许可或者与刘某存在特定联系。特别是相关微博用户留言以及媒体文章显示,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导致部分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
⑮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552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85号行政判决书;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1008号行政裁定书。
艺人的艺名谁做主?
作者:邓尚锐 杨子仪来源:TA娱乐法

- 01 -韬安荐案语 在文化、商业活动中,艺名常常被用来取代艺人的真实姓名,比如大众所熟知的“刘亦菲”“舒淇”其实都是艺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