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是公开署名的导演,为什么我不能说我是《喜剧之王》的作者?
我只是想创作一部《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怎么就是不正当竞争了?
昨日,广东高院第181期《湾区睇法》节目播出了星辉公司与正凯公司及导演李力持之间关于电影《喜剧之王》和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之间的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适逢今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件情况,和大家唠唠相关的法律知识点。
简单回顾一下案情>>
2018年2月,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在中国内地通过备案,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如火如荼地开展了筹备和宣传工作,在招募演员和宣传的过程中,大量使用了电影《喜剧之王》和著名导演、演员周星驰的相关内容。
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认为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发布的文案、图片、视频等宣传素材,反复提及《喜剧之王》和周星驰的姓名,是利用电影《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广泛观众的认可度,在借势营销获取流量,提升关注度,是妥妥的搭便车行为。
星辉公司于是起诉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发布公告赔礼道歉以正视听,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星辉公司1元经济损失和合理的维权费用。星辉公司的大部分诉请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
正凯公司和李力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正凯公司发布声明称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并非星辉公司出品的电影《喜剧之王》的续集,也不是改影片的相关作品,没有任何关联;《喜剧之王2018》已经撤销备案,拍摄计划终止。
Q1为什么李力持作为电影《喜剧之王》的署名导演之一,却不能对外宣传电影《喜剧之王》是他的作品呢?
李力持在二审中持有的一个观点是:李力持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导演,享有署名权,有权对外宣告电影《喜剧之王》是其本人创作的作品,也有权利用其参与过电影《喜剧之王》的创作对其本人进行宣传。
Wait a minute ,此作品并非彼作品。李力持的观点并没有被法院采纳。因为星辉公司拿出了十分有力的证据——《导演合约》。根据这份合约,星辉公司(甲方)与李力持(乙方成员)之间对电影《喜剧之王》的版权所属有很明确的约定:“《喜剧之王》影片纯属甲方(星辉公司)出品,甲方绝对永远拥有一切有关该影片之版权,包括但不止全世界电影、电视、录影带、录音带等及由该影片所衍生之一切将来发明播映媒介之版权,乙方及乙方成员在该影片中提供之人物、造型、故事、桥段、对白、片名及剧本等之一切有关版权,如特刊、小说、漫画、卡通、广播剧、舞台剧等版权全属甲方拥有,甲方有全权决定如何处理该影片有关之一切权益……”
(有一说一,在二十多年前的香港,影视公司已经能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和衍生权利归属列举得如此完善,足见当时香港地区的娱乐产业的繁荣景象)
根据《导演合约》的内容,李力持只是星辉公司聘请来拍摄电影的导演,在电影的摄制过程中,是提供导演技术服务和劳务的受聘者角色,除了署名权之外,对于电影《喜剧之王》并不享有其他的著作权权利,不能对外宣传自己是该影视作品的作者(我哋呢班打工仔……)
可能会有人说,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为什么李力持参与了电影的创作却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作者呢?
是参与创作,也仅仅只是参与而已。影视作品的创作是一个巨大的工程,从剧本、演员的敲定到组织拍摄,从剪辑成片到上线发行,一部完整影片的诞生,是无数人力物力凝聚的成果。导演投入了拍摄手法和角度选择的智力创造,编剧创造了新颖的故事,演员们投入了有自己思想的表演……参与过的所有人都能称之为创作者,但是并不是每个人都能是法律上的作者,没有一个人可以独占一个群体的智力成果。
如果所有人都能对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各方的利益将会陷入无限周旋的漩涡,造成作品得不到广泛传播,无法成为人民大众喜闻乐见的文化产品。
笔者认为法律选择了最有利于发挥作品艺术价值的方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将组织创作影视作品的影视公司拟置为法律上的作者,将作品的著作权利交能够最大限度传播作品的人去行使。
所以,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李力持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作者,不能对电影《喜剧之王》享有作者才有的著作权经济权利。
虽然平时在各种娱乐节目上看到各位明星导演宣称自己的作品有什么电影什么电视剧,但在法律层面来说,各类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都并非表面看上去那么简单,李力持并不能对外宣称自己是电影《喜剧之王》的作者。
Q2既然是关于电影作品的纠纷,为什么案件的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
电影《喜剧之王》被搭便车这一个生活事实,却涉及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首先,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的故事剧情和电影《喜剧之王》的剧情并没有任何的雷同,电视剧的故事也不是电影故事的续写或者改写,角色的安排也不是由根据电影续写而来。因此法院认为不适用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相关规定来评价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行为。
那么,喜剧之王作为如此知名的大ip,能不能用商品化权来保护呢?2015年的“功夫熊猫”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确认了“商品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这都是关于作品和角色名称的商标权利在行政程序上的确认相关规定。从现有案例来看,商品化权在民事案件和商标行政案件的客体有所不同,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以享有“喜剧之王”这四个字的著作权为由请求保护,被告也不是用“喜剧之王”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边界均没有具体确定的认定规则,这条权利保护的路径并没被原告方和法院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可理解为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补充手段,保护的是商品名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参照商标保护的判断方法和原则加以审查。法院最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仿冒混淆”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星辉公司享有关于电影《喜剧之王》的相关竞争利益进行保护,认定了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不正当侵权行为。
Q3正凯公司、李力持实施了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喜剧之王”这一名称的影响毋庸置疑,在案证据也充分证明了正凯公司、李力持的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对于电影和电视剧关系的混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就其商品的宣传,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避免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法院认定:正凯公司、李力持的宣传行为虚构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的关系,企图利用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已取得的影响力和市场地位来推广扩大《喜剧之王2018》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认为《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存在某种情节上的延续性或其他关联,将《喜剧之王2018》误认为是《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应认定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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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怎么竟然说,“喜剧之王”是你?
作者:李英妙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大家都是公开署名的导演,为什么我不能说我是《喜剧之王》的作者? 我只是想创作一部《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怎么就是不正当竞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