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本所律师团队推出了《发包人视角为核心的系列研究汇编合集》,讲述了发包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实践的应用。基于此,本所律师团队“法言建工”栏目,本期推出以承包人视角为核心的系列研究合集。
承包人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作为分包合同的甲方,亦可能作为追索工程欠款的原告,其地位复杂,纠纷众多,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也最多。针对此,本所律师以大量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布的案例为研究切入点,概括总结承包人在与发包人及各类工程合同主体的合作中,应注意的事项及方式方法,以无诉为目标,兼顾协助承包人做好诉讼准备工作,避免在与其他主体合作中处于被动地位。
一、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如何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经常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承包人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严重影响施工企业合法权益及建设工程行业稳定发展。承包人应擅用法律条款与合同约定,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发包人返还。当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情况下,该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的,法院通常都会支持;在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应予以退还;若因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等导致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有两种情形。此外,承包人还需要注意,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承包人继续承担保修义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对于承包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需要就发包人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应招标未招标、未办理规划手续、返工、窝工等责任,给承包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损失具体数额较难举证。因此,当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时,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当然,该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发包人。同时,在本文中,也应当注意对于“参照合同约定”的理解和应用。
三、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开工工期的确定对于维护承包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直接关系着承包人是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时,发包人常常以工期逾期为由进行反诉。司法认定中,开工日期原则上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在特定条件下兼顾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对于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的,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时间;对于未发出开工通知且承包人实际进场时间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因此,承包人应当注意在准备开工时,确定发包人是否提供了具备开工的条件,保留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有效材料,以便于在诉讼时进行举证。
四、发包人起诉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当如何抗辩?
在建设工程开展的过程中,常常遇到诸多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很多情况下是由发包人导致。因此,承包人应当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在发包人起诉或反诉时进行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承包人即使未取得发包人或监理人的工期顺延确认,只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过顺延的事实,并且申请事由符合合同约定,也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承包人未申请过顺延,原则上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工期顺延的视为不顺延,则按照约定。但是,承包人还应当注意存在例外情况,即能够以发包人未准备好开工条件、迟延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增加、工程分包延误和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或证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的,通常也会被法院认定为工期顺延。因此,承包人应当培养施工过程中的留痕意识,遇到需要顺延工期的情形时,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并且注意在日常工作中做好资料收集,以便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有效举证。
五、签订工程结算协议,避免发包方申请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
工程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中价款结算问题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形成的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承包人、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后,可以防止发包人反悔提起涉及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申请,以此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除另有约定外,结算协议仅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无争议,并不能说明对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修复费用等其他事项不存在争议。涉及前述问题,当事人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专项鉴定。
六、承包人的垫资款与工程款如何区分,又该怎么主张合理利息?
工程施工过程中,垫资款与工程款看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资金,二者在发生阶段、发生意愿、法院利息认定方面均存在差异。但是在实践中,会有重叠和交叉,又会存在名为垫资实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垫资分为全额垫资、部分垫资、通过借款、资金占用费等形式的垫资,垫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约定无效。在施工过程中,常有以借款名义的垫资,人民法院在认定借款还是垫资款时,将考察该笔资金的实质,以此确定相关款项的性质;若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垫资款亦可转化为借款,人民法院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该资金认定为借款。
欠付工程价款,是指发包方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允许的不超过年化24%利息时,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实践中,会存在将欠付工程款以垫资名义写入相关文件中。但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将根据事实确定该笔资金的真实性质,以此确定应该适用垫资的规定或是欠付工程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尽量避免在相关文件中将两者用错场合,对于欠付工程款不要写成垫资款,否则将不利于利息主张。
结语:
本所律师团队精研建设工程类法律政策,以承包人、发包人角度出发,以司法案例切入佐证,研究建设工程招标、施工、竣工等系列法律问题。本合集是本所律师团队对承包人部分主要法律问题的研究汇编合集,本所律师团队还推出过以发包人视角为核心的系列研究汇编合集,读者可在文末链接中找到相关内容。
承包人视角为核心的系列研究汇编合集
作者:王佩瑶 田小雨 翟越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上期本所律师团队推出了《发包人视角为核心的系列研究汇编合集》,讲述了发包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实践的应用。基于此,本所律师团队“法言建工”栏目,本期推出以承包人视角为核心的系列研究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