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金流通中债权债务的发生日益频繁,债务清偿的方式更加多样化,而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也被广泛运用。但由于以物抵债制度并不是法律概念,长期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存在诸多争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类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指导性观点和法律依据。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苗卓琳律师对此的分析。
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审查要点
《会议纪要》根据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区分。
此前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均禁止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即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即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流质条款)。主要原因在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债财产的价值有减损缩水或升值等不确定性,也存在债务人为获得融资等,而以更高价值的财产作为抵质押担保并设置流押或流质条款的可能性。该类条款易导致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亦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审查极为谨慎。
1.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
对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将重点审查:
(1)是否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逃避其他债务等),这里的第三人通常为其他债权人。若存在前述情形,则第三人可依据《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程序等的规定)或539条(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的规定)向法院主张撤销。
(2)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2.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
对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通常认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债物不能直接为债权人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的全盘否定。
根据《民法典》401条、428条的规定,尽管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但仍可依法对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对于未办理抵质押手续,但已经完成过户等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让与担保),债权人亦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
浅析以物抵债制度
作者:苗卓琳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金流通中债权债务的发生日益频繁,债务清偿的方式更加多样化,而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也被广泛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