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和保证人责任分担的区分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摘要 《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下同)第二十条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救济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对债务人和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
摘要
《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下同)第二十条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救济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对债务人和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存在先后清偿顺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本文主要对两条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存在冲突进行解析。
关键词:保证责任 损失分担责任 追索顺序
《担保法》第十二条后段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两条规定如何适用,在实践中产生以下问题:
1.从已担责保证人追偿角度,这两条规定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2.从已担责保证人权利救济途径角度,其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有没有先后顺序?
3.从法律适用角度,两条规定之间是何种关系?
实例:
1.长安公司与龙源公司、林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案例A”)
2.宝川公司与李某、聚辰机械厂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案例B”)
本文用这两个案例来展现《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案例A和B案情平淡无奇,均为已担责保证人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债务人支付代偿款本息,并由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按保证份额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判决均适用《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对于其他保证人是否在该案件中承担清偿责任,两个案例一、二审判决结果出现戏剧性:
案例A中,一审认为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本案债务为前提,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二审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未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分担保证责任时应以主债务人不能清偿作为前置要件,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判支持了一审原告的请求。
案例B中,一审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二审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再按照约定或法定比例分担,即,其他连带担保人仅对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改判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请求。
简要裁判结果如下表:

结合这两个案例,回顾我们刚才提出的三个问题,那么分别依据这两条规定,在案例中其他保证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存不存在冲突?有无清偿顺序?如何适用法律?现在作如下综合分析:
裁判过程如下图:

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第十二条后段[i]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ii]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已担责保证人在追偿时,其他保证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关键是最终裁判者适用的是哪一条规定。
难道立法者和司法者分别设计的规定真的存在冲突?
《担保法》第十二条是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条文,《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是司法机构的适用性解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层级优先效力问题?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担保法解释》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二者之间又是否存在时间优先效力问题?
要清楚解析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要区分保证责任和保证人责任分担这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1.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条属于法律条文,该条后段解决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即,已担责保证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选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规定与该条前段[iii]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按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是相对应的,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担保法》第十八条[iv]规定的保证责任,所以已担责保证人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按份额清偿的诉求的法律性质是要求他们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
2.保证人责任分担:《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属于法律适用性解释,解决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分担。所以已担责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实际为保证人因对债务提供保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而这部分经济损失由谁负担《担保法》没有相关规定,若仅由已担责保证人承担该经济损失,则会造成保证人之间民事责任失衡。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与已担责保证人进行分担,《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所作的责任衡平是必要和合理的。
以上分析图解如下:

由此可见,《担保法》第十二条解决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即保证责任承担;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解决的是保证人之间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如何进行分担的问题,即保证人责任分担。
已担责保证人权利救济主张(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决定了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若请求权基础为《担保法》第十二条,那么已担责保证人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无先后顺序,可选择性主张。而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已担责保证人清偿保证份额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则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若已担责保证人诉讼请求为要求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分担因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则其请求权基础为《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应当以其已经向债务人追偿作为前置。
那么,问题迎刃而解:
1.从已担责保证人追偿角度,《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是从不同角度维护和平衡各保证人之间的合法权利,两条规定之间无任何冲突;
2.从已担责保证人权利救济途径角度,请求权基础决定了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有无先后顺序;
3.从法律适用角度,已担责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之间是否需要分担,如何分担责任,《担保法》无相关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则成为必要补充。
注:[i]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ii]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iii]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iv]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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