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至于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对此进行调整,并新增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一、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调整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此细化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五条则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规定做出如下调整:
(一)代位权客体的扩张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代位行使是债务人的“债权”,未明确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否包含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扩大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该债权所生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均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二)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变化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债务人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将“损害”明确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即债权人只能在债权到期且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则将该条件修改为“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
所谓“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在传统民法上称作“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这折射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有程度上的要求,并非只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有所影响便可成立债权人代位权,而是这种影响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
在判断有无保全的必要时,学界分别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无资历说”和“特定物债权说”。“无资历说”认为保全必要的标准在于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特定物债权说”指在特定物债权中,以债权实现发生障碍作为保全必要的标准。两种学说并行而立且各自适用的模式已为多数学者所肯认。
在代位权规则中,若行使代位权的特定物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而非请求次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应当采取“无资历说”。其原因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与一般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反之,若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实际履行的,则为“特定物债权说”。
(三)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应“到期”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限定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也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但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将“到期”二字删去,从文义上无法看出“债务人的权利必须到期”这一要求。《民法典》出台后,学界部分观点对此条文进行解析后认为:“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目的为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结合实践应当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条文解读为“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必须到期”。
虽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条文上无法解读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必须到期”之意,但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并未到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会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滥用及次债务人合法的履行期限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并未到期,债务人便没有权利去催促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问题,债权人代位权则失去其成立的基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以债务人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限,对超出到期债权范围以外的部分不能行使代位权”的观点,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理解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限更为合理。
综上,《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可概括为: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二、新增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的规定
行使代位权的形态除包括“请求履行”等实行行为外,还应包括“保存行为”,即虽非直接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但通过中断时效、申报债权等行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存行为未作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新增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代位保存权作为代位保全制度之一,相较于债权人代位权保护的是已经到期的债权,代位保存权保护的是债权人尚未到期的债权。无论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与否,只要发生法定事由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均可行使代位保存权,其合理性在于,保存行为不仅对债务人无不利影响,且在紧急情况下保存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管理的介入程度较小。代位保存权制度的确立,使债权保全制度更趋于完善。
代位保存权的行使情形较多,本条只列举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与“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两种。对于不同情形,代位保存权的行使要件也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应当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未到期的债权
代位保存不需要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实体判断,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无需代位权那样严苛。债权的种类可以是合同之债,亦可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担保人追偿之债等。
(二)债务人对相对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利
无论是代位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还是代位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审查的核心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必须提交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有合法有效的权利的证据。由于代位保存权的行使后果是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因此并未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做出除外规定,只要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切财产性权利,均可以代位保存。
(三)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影响债权实现
这种影响应具备两重因果关系,一是消极行为导致权利丧失,二是权利丧失对债权人未到期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
此外,在行使方式及效力上,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本人,但须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行使的途径区别于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保存权既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也可通过非诉方式行使。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行使,行使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而代位权的效果是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这是二者最大的区别。
三、结语
《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规则修改与完善,是在反思和总结《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完善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与方式,总体上强化该规则的保全功能,加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对保障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代位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作者:元仁研究中心来源:元仁律师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至于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