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让渡立功线索可否构成立功?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与甲同处一监室的乙为了让甲有活命机会,便告知甲自己还犯有两起重大命案尚未侦破,让甲检举自己,前提是要甲关照自己的家人,甲作出保证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乙。

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与甲同处一监室的乙为了让甲有活命机会,便告知甲自己还犯有两起重大命案尚未侦破,让甲检举自己,前提是要甲关照自己的家人,甲作出保证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乙。
法条引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甲检举揭发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分歧一:甲检举揭发乙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1. 甲与乙恶意串通,逃避法律制裁,甲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没有弱化;

  2. 让渡的立功情节与甲之间无任何关联,甲在其中也并未付出任何努力;

  3. 让渡行为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则,有违司法公正。
    分歧二:甲检举揭发乙的行为构成立功

  4. 甲获取线索的手段正当合法,也符合立功线索和立功行为的亲历性;

  5. 把线索提供公安机关均不是甲乙的义务,符合立功的自愿性;

  6. 甲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简称《通知》)第四条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
    法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笔者赞同观点二:甲的行为构成立功
    通常情况下,对于从监友的言谈中偶然了解他人的犯罪线索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行为成立立功,一般不会存在歧义,本案主要区别点在于被检举人是否同意被揭发,乙基于义气无偿让渡立功线索给甲的行为,系自愿,不存在强迫性,未滋生新的违法犯罪,获取线索手段合法,也符合立功线索和立功行为的亲历性;
    其次,甲的行为没有采取《通知》规定的违法手段,且发挥了立功的实质效能,既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有利于激励犯罪人争取再次立功,促进其改造,正与立功制度的宗旨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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