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四类案件”监管是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四类案件”是院庭长监管的主要案件类型。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四类案件”的具体类型,但并未有效化解实践中“四类案件”监管的难点。“四类案件”仍存在监管观念“难”改变、案件识别“难”确认、监督管理“难”提效等问题。针对目前“四类案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目前全国各地在“四类案件”监管识别中的举措,课题创新性地提出了以“类型例举”替代“范围细化”确定“四类案件”范围,以监管观念转变和监管举措创新为主要举措,从“思”“辨”“行”三个维度探究“四类案件”监管的优化路径。
一、历史沿革: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四类案件”监管
(一)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放权”与“监管”
“五五纲要”将“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作为人民法院五年工作的主要任务。最高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强调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司法责任制完善过程中蕴含着“放权”理念,通过“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但“放权”不等于“放任”,审判权力的平稳运行离不开有效审判管理和监督的制度保障。同时,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在保障审判权力运行时不能影响审判权力的正常行使,即审判权力运行中的“监管”不等于“干涉”。
表一:“四类案件”相关规定及简称

审判权力运行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放权”与“监督”之间的关系,做到“放权到位”“监管有度”。通过不断厘清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协调好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依法审判,与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议事机制功能发挥间的关系,“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实现“放权到位”;通过不断完善审判监督和管理体系,明确不同主体的监管范围、监管类型,做到“监管有度”。
(二)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监管”的重要环节
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监管”涵盖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两个方面。审判监督既包括上级法院、纪检督察部门、院庭长等法院内部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当事人、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法院外部主体的监督。而审判管理的主体集中于法院内部,以院庭长、审判管理部门的监管为主。不同主体因对审判活动的参与程度不同,监管的重点和范围也不尽相同,如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上诉、申诉等机制,对案件质量的监督,再如纪检督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中违法廉政规范、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
所有监管主体中,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监管最便捷、最直接、最密切,在保障审判权力有序运行过程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地位,是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一环。在院庭长监管层面,既要切实做到“监管有度”,充分发挥监管效能,又要防止院庭长对案件审判的违法干预,其关键是明确院庭长监管的边界。如图一所示,最高院通过《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深改意见》《“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等文件,逐步完善“四类案件”的范围,厘清院庭长监管的边界。
图一:关于审判权力运行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间轴

2015年9月,最高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首次提出对特定类型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此处的特定类型案件主要包括四类。该意见发布后,为促进对意见指出的“四类案件”的监管,四川、J、浙江等地相继出台了针对性规则。2020年7月,最高院《深改意见》要求各级法院结合审级职能定位和审判工作实际,细化“四类案件”范围,探索“四类案件”智能化监管。此后,全国各地均开展了“四类案件”细化规则的制定,但存在将“四类案件”范围盲目扩大或限缩、监管方式规定不当等情形。2021年11月,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四类案件”范围进行微调,细化对“四类案件”的界定,明确了主要监管方式。该指导意见实施后,各地针对指导意见界定的范围,开展了“四类案件”规则的修订,但从监管实践看仍存诸多难点。
二、实践窥探:“四类案件”监管的实践难点
“监管什么”“如何监管”是“四类案件”监管中的两个核心问题。前者侧重对“四类案件”范围的厘定,既要避免出现范围过大,案案都管,回到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老路,影响法官独立履行审判职责,亦要防止对特定类型案件监管缺位,造成案件审判质量难保证、审判风险难把控。后者强调院庭长监管职权,规范院庭长监管方式,既要杜绝院庭长怠于行使职权,导致监管缺位,又要防止院庭长违规监管,干涉案件的正常审判。实践中,在“四类案件”监管的核心问题上存在较多适用难点。
(一)“四类案件”监管正确识别难
正确识别“四类案件”是有效监管“四类案件”的前提。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四类案件”的范围进一步细化,同时明确参照“四类案件”监管的案件范围。识别的难点一方面在于“四类案件”的界定本身具有主观性,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等案件特征表述。另一方面,不同主体对“四类案件”范围表述的理解不同,既体现在不同地区“四类案件”监管规则细化各异,又体现在院庭长、承办法官等主体对案件是否应纳入监管可能存在争议。
1.主观性强,判断标准难统一
在最高院制定施行《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深改意见》后,各地对“四类案件”范围的理解各异,故在《“四类案件”监管意见》中,最高院用穷尽式例举的方式概括“四类案件”监管的案件范围,同时用例举加兜底的方式阐释参照“四类案件”管理案件的范围。最高院在《“四类案件”监管意见》中对案件类型的描述既有明确的指向性,又兼顾具体情况的考量,但因其具有高度概括性,在实践中仍存在各地判断标准不统一的情形。
示例一:
①第五条(疑难复杂)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
……(十五)十二个月以上长期未结诉讼案件和久押不决案件;……
——《JL省监管办法》
②第九条 下列案件参照适用“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措施:
……(九)六个月以上长期未结案件;……
——《Z市监管细则》
③第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包括:
……(十一)三年以上长期未结的诉讼、执行案件。……
——《XA市监管办法》
④第六条(疑难复杂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
……(八)法定审限三分之二以上未结或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久押不决的案件;……
——《Y市监管办法》
⑤第三条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十一)二年以上未结案件或超审限案件;……
——《HL省监管规定》
因案情“疑难”“复杂”属“四类案件”界定的范围,部分地区在细化“四类案件”范围时,将审限作为判断案件疑难、复杂与否的重要依据,但判断标准不尽相同。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考量。在最高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明确“四类案件”大类界定后,《“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具体细化类别前,各地仅从“疑难”“复杂”字面理解“四类案件”的范围,进而细化将审限因素作为重要标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类型进行了穷尽式例举,并无兜底条款,其实施后不宜再将审限相关内容归入此类,如《XA市监管办法》。另一方面,从审限作为界定标识本身考量。审限长的案件一般来说案情相对复杂,但涉及公告、审计、鉴定的,审限超过六个月较为常见,将超过六个月作为“四类案件”判断标准,会导致“四类案件”范围过大,如《Z市监管细则》,院庭长无暇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管举措,致使监管目的落空。另,案件审理程序不同审限也不同,尤其是小额诉讼仅两个月,将审限三分之二以上未结作为判断标准,明显不甚合理。同时,审理用时长的案件并非一定属于应监管范围,仍需结合案情具体判断。
综上,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案件范围概括性的表述,在细化适用过程中,通过特定的标识如审限、当事人人数等,直接确定“四类案件”,可能存在扩大监管范围的风险。同时,同一标识,具体判断标准也难以统一,造成各地认定的“四类案件”存在较大差异。
2.细化类别,识别操作难适应
各地在细化“四类案件”类别时,存在与最高院规则相冲突、不当扩大监管案件范围的现象,给识别规则适用带来阻碍。在《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发布后、《“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发布前,最高院仅确定“四类案件”的范围,未明确四类案件细化范围。这个阶段,我国大部分地区均在最高院“四类案件”基础上,从文意解释角度细化了“四类案件”范围。如《J省监管指引》将“四类案件”重新定义为“六类案件”(见图二右侧),其类型A、B对应最高院第一、二类,类型C与最高院第三类基本对应,但未涉及“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可理解为只要类案裁判可能存在冲突的案件均可纳入监管,但最高院并未将下级法院裁判纳入考量,可见,该省类型C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扩大最高院设定案件范围的可能。J省类型E(超长期未结案件)、F(重点信访督办案件)的设定,与其他四类可能有交叉重合,这给识别操作带来困难,同时也存在扩大监管范围之嫌。

图二:“四类案件”与“六类案件”范围对比
表二:《XA市监管办法》规定中“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的细化


图三:最高院与XA市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的细化对比
在《“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发布实施后,部分地区在细化规则时仍存在对界定范围的不当扩大或限缩,对案件识别造成困扰。以《XA市监管办法》为例,第五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涵盖11小类23种类型。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将“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界定为5种,将XA细化的范围23种与该5种范围相匹配(见图三),可能仍有9种无法纳入最高院界定范围。
3.识别差异,争议处理难判断
《“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八点明确指出立案部门、承办审判组织可以标注“四类案件”。院庭长发现“四类案件”的,提示承办审判组织标注。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在争议的,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层报院庭长决定。根据该意见,“四类案件”的识别过程中确认权、标注权有所区别,但并未明确权力归属,这给“四类案件”识别中的争议处理带来困扰。
其一,承办审判组织内部存在认定差异的处理不明确。审理“四类案件”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但《“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并未明确合议庭内部识别差异的处理。首先,合议庭中对“四类案件”的识别差异是否应按照合议庭议事规则,以少数服从多数来确定。其次,承办法官作为案件主审人,“四类案件”的认定与案件处理程序息息相关,对其案件办理的影响最大,是否应在对“四类案件”认定过程中给予确认权的倾斜。如《W县监管细则》第十四条合议庭其他成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进行标注,提醒过程及提醒内容应记入合议笔录。再如《SY县监管规定》第六条规定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管。上述两个规定肯定了承办法官对“四类案件”的确认权高于合议庭其他成员,甚至审判长。
其二,除承办审判组织外,其他主体是否有“四类案件”的标注权。《“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立案部门可以标注,院庭长、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可以提示提醒,实质上是丧失了“四类案件”的确认权。《X自治区监管办法》第八条规定确认“四类案件”的主体包括:庭长(副庭长)和分管院领导,明确“四类案件”的确认权属院庭长。其他职能发现线索后是由该部门负责人/庭长决定还是需汇报案件所在部门的院庭长决定并未明确。
(二)“四类案件”监管合规操作难
1.院庭长监管内容难区分
《“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全文除名词解释外,共19处使用“院庭长”,并未严格区分院长、庭长。实践中,要求院长、庭长对监管范围内的“四类案件”给予同样的监管较为困难。以上海市J区法院为例,除院长外,分管院长4人,分管部门见图四,以2021年各部门收案量的3%(44788件*3%=1343.6件)预估“四类案件”数量,分管院长人均需监管335.9件,4人中最多的需监管423.8件(分管院长A,分管部门结案14128件),而每个庭长最多监管案件为120.9件(庭室结案数*3%/庭长数)。一方面,对院长、庭长的监管加以区分十分必要。如前述J区法院,院长和庭长的监管数量差距很大,最大差值达到198.8件(J区审判监督庭以审判管理为主,办案量无多大参考意义,故选择办案量倒数第二位的庭长来计算)。客观上,院长、庭长不能给予“四类案件”同样的监管关注,要求院庭长完全采用相同的监管方式缺乏合理性。将院长、庭长的监管加以区分,有所侧重,才能有效提升“四类案件”监管效能。另一方面,院长、庭长的监管职权区分存在难点。《“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并未区分院长、庭长监管的职权,该文件第十四点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明确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对应职权和工作程序。各地规则在细化院长、庭长职权时,结合当地实际的职权调整,很可能涉及对《“四类案件”监管意见》中院庭长职权的限缩或扩张,易造成权责模糊。如《W市监管办法》中第15点,将需监管的案件根据一定的标准分为三种监管类别,分别由庭长、分管院长、院长监管,三级领导中,上级领导可以决定由自己实施监管。该种模式下,在庭长监管后,院长是否还需监管?由庭长开展的监管,存在监管失职的,院长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等等问题仍需明确。故如何既对院庭长的职权加以区分,又能保障指导意见所确定的职权,仍需进一步研究。

图四:上海市J区法院分管部门结案情况
2.监管方式易越权难防控
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院庭长针对“四类案件”的监管是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的一部分,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管不能构成对案件审判的干涉,但目前关于院庭长职权的相关规定中,存在着院庭长借行使职权进而干涉案件的风险。如《“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九、十点均明确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调整承办法官。调整承办法官的职权本意是确保“四类案件”妥善处理,赋予院庭长选择合适的承办人高效处理疑难复杂等案件的职权。调整承办法官对案件审理影响重大,但该意见中并未明确调整承办法官该职权适用的具体情形,如承办人在拒绝院庭长干涉案件的特定情形下,院庭长直接调整承办法官以选择易干涉的承办人或顺从其意见的承办人,则存在滥用该职权而干涉审判活动之风险。
3.平台建设形式化难增效
《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3点指出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工作平台”并未明确指出需要专门的平台,我国部分地区在细化“四类案件”监管时,创建了本地区的“四类案件”监管平台,以提升“四类案件”监管效能。实践中,这些监管平台仍存在流于形式化,不能有效提升监管实效的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平台不能实现特定案件自动识别。尽管很多地区都细化了“四类案件”范围,但仍有很多案件类型无法实现系统自动识别,在“四类案件”监管激励机制不完备情况下,承办审判组织和其他“四类案件”发现主体大都缺乏积极性,平台中实际监管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未能有效提升监管效率。其二,平台无法实现已有系统资源共享。在细化的“四类案件”无法大范围实现自动识别基础上,很多平台的建设仍具有封闭性,无法实现特定类型案件发现后的共享,如法院纪检监察系统中,记录了某个案件当事人反馈法官存在违法行为。可能满足“四类案件”第四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纪检监察系统不能将已经发现的案件线索直接共享至“四类案件”监管平台,进而予以提醒。其三,院庭长监管须经平台难以全面落地。最高院和地方有关“四类案件”的规定虽均明确了“四类案件”的监管活动应在平台上开展,应全程留痕,但实践中很难全方位落实。如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此类特定的监管手段,在实践中,院庭长口头要求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的,承办人碍于情面往往也予以配合,实质上并未全程留痕,有院庭长借机干涉案件之风险。
三、心理描摹:监管体系中各主体的心理堵点
“四类案件”监管体系设计中,规则制定主体往往立足于审判权力运行之大局,通过规制承办审判组织、院庭长的行为来确保监管体系的平稳运行,忽视了对“四类案件”监管体系中各主体心理堵点的关注。监管体系中各主体的心理堵点也是制约“四类案件”监管效能提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监管者层面
1.怠于监管:对法定监管职责认识不清晰
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中,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院庭长仍需承担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包括宏观指导审判工作,对特定案件的监管。在新型的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仍存在部分院庭长怠于行使监管职权,其本质是对法定监管职责认识不够,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心理状态:其一,案件线索本身难发现,怠于监管更不易发现。一方面,“四类案件”的识别具有主观性,在承办审判组织及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发现和上报的情况下,院庭长作为承办主体外的管理主体很难发现,这一定程度上成为院庭长怠于监管责任的阻却事由。另一方面,院庭长怠于行使监督管理权一般情况下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会启动追责程序,实践中即便院庭长不监管,也并非所有的需监管案件都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案件自然也不会因监管失责而追究院庭长责任。其二,即便监管无额外激励,积极监管出错反而有责任。目前各地区制定的规则中,鲜有对院庭长监管的激励机制,即便涉及绩效考核,如《D市监管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管情况纳入其业绩考核评价体系,但并未明确积极履行监管职责的奖励机制。反而,针对不当监管规定了明确的责任,如《Y市监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借管谋私:利用监管干涉案件心态仍存在
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不断完善,尤其是“三个规定”的出台,干涉案件审判的行为不断被规制。但部分院庭长可能存在假借“四类案件”监管,干涉案件的心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四类案件”识别弹性大,依托扩大解释,或可将需干涉案件纳入监管。最高院在界定“四类案件”范围时高度概括,即便是《“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四类案件类型进行细化,仍具有高度主观性,“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具有较大争议”等范围界定的措辞看似明确,实则有较大弹性,加之院庭长因身份原因在案件识别解释的“权威”,将想要干涉的案件纳入监管并不困难。另一方面,“四类案件”监管手段多,依托合规手段,或可干扰需干涉案件正常审判。有些地区规定“四类案件”审结需要院庭长审批,如《M县监管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四类案件的结案审批表应当报送庭长审批。庭长认为有必要的,报送分管院领导审批。需干涉的案件纳入监管后,院庭长可以通过对案件审理流程节点的把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承办审判组织审判职权的正常行使,进而透露倾向性意见,干涉案件。
(二)被监管者层面
1.逃避监管:对监管必要性的认识不充分
承办审判组织作为“四类案件”的被监管主体,大多接受监管积极性不高,对监管必要性认识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认为监管手段可能减损审判效率。《“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十点例举的监管手段大多是承办审判组织因为案件纳入监管而新增的办案任务,仅从完成任务量上看将案件纳入监管增加了承办审判组织的工作,很可能被法官认为增加了审判工作量,降低了审判效率。其二,认为监管行为可能干涉正常审判。目前各地对监管手段的细化各异,在监管手段没有得到充分规制的情况下,法官可能认为将承办案件纳入监管,给了院庭长更多的机会对案件发表意见,一方面要对院庭长意见予以回应,一方面还要坚持直接审判下的心证,办案过程可能会受到干预,影响其正确行使审判职能。其三,认为监管不能提升审判质量。上文提及的最高院例举的监管手段,如确有必要,不需将案件纳入监管,承办审判组织仍可主动向院庭长汇报,咨询专业水平较高的法官,以期正确处理案件。监管行为让原本“自主决定”的咨询和上报,变成了“不得不做”的汇报和任务,增加了承办法官的办案压力。此外,大多数案件都面临上诉和申诉审查,加之不断增多的案件质量评查,承办审判组织对案件质量本来就有很高的要求,纳入监管能够带给案件质量的提升是有限的,反而增加了案件审判的负担。
2.借管卸责:利用监管矛盾上交心态仍存在
相较于大部分承办法官逃避监管,少部分法官可能存在利用监管将审判难点上交,推卸审判责任的心态。一方面,依托掌握的案件情况,将案件纳入监管。作为承办法官,对案情最为了解。虽然《“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合议庭内部有分歧意见,不能视为“存在较大争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因承办审判组织分歧将案件纳入监管的可能性,但凭借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将案件归类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存在“类案冲突”,说服院庭长将其纳入监管并不困难。此外,部分地区仍未及时修订“四类案件”相关监管规则,如《JL省监管办法》将“合议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量刑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作为案件疑难、复杂的判断标准之一。该办法直接规定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应纳入监管。另一方面,假借监管的客观理由,将审判难点上交。根据最高院关于“四类案件”监管的系列文件精神,案件作为“四类案件”监管,不影响承办审判组织因案件差错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院庭长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承担的是相应的监管责任。但事实上,纳入“四类案件”一般都会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多数意见尚不能直接影响合议庭意见,但很大程度会影响合议庭倾向性意见,与专业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相左的合议庭意见往往会复议更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其处理应按照审委会讨论结果确定。从上会讨论结果来看,很难将“四类案件”处理结果中出现的问题完全归因于承办审判组织。在案件处理确有问题追责时,也应厘清处理中的过错,区分归责,一定程度上有规避审判责任之嫌。此外,在监管过程中,承办法官处理各项审判流程时,假借向院庭长汇报案情,将具体处理方式、办案难点交由院庭长决定,也存在推脱办案任务之嫌。
(三)参与者层面
“四类案件”监管作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有序运行的重要环节,除了监管主体和被监管主体外,还有审判管理部门、新闻宣传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其他法院内设机构(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参与,这些机构并未在“四类案件”发现和监管中发挥应有作用,也是“四类案件”监管难的原因之一。
1.被动助力:对审判监督管理整体格局的认识不到位
相关部门往往不能主动参与到“四类案件”的发现和管理,在“四类案件”监管中缺乏参与感,主要基于以下两种心理。一方面,缺乏激励,认为监管并非其工作内容。每个相关部门都有其主要职责分工,如宣传部门,主要负责法院的外部宣传,需负责本院的公众号、网站等,还需完成上级机关条线考核任务。在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还需审核和上报,客观上增加了一定的工作任务。此外,尚没有针对积极参与“四类案件”监管的激励举措,相关部门缺乏主动性。另一方面,认识偏差,认为案件差错对其无多大影响。一般而言,监管的案件出现差错,不会向相关部门追责。关于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并未涉及,各地有关“四类案件”的监管规定中,也只提及相关部门在案件识别中的作用,鲜有涉及其责任。故相关部门认为“四类案件”监管即便存在差错,也与其无关。
2.辅助缺位:对监管格局中自身作用的认识不明确
相关部门不能充分认识其在“四类案件”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也是致使其在监管中缺位的主要原因之一。一方面,认为案件监管中规则赋权不明。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指出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各地在细化规则时,往往也要求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发现识别中发挥作用。最高院的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赋予相关部门“四类案件”标注权。部分地区将“四类案件”的“识别”等同于“标注权”,如《M县监管细则》规定相关部门发现线索的,统一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院庭长监督。此外,关于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监管的权力及主体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认为案件监管中自身作用有限。相关部门往往认为院庭长是监管主体,自身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不大,没有充分认识其重要作用。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监管中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对“四类案件”的发现识别,不同部门因其工作分工,对不同类别的案件识别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有关《三个规定》的事项申报、执行过程中,出于保护当事人的考量,往往相关信息仅有纪检监察部门掌握,在这个过程中,该部门往往第一时间发现“四类案件”中“(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类案件。同理,新闻宣传部门对于第二类“可能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可以通过舆论监测分析第一时间发现。
四、原因探究:监管实践难点和心理堵点的成因分析
(一)细化类别无法应对实践多样性
对于四类案件的范围,最高院在《“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只做优化,不再扩大”,同时明确“重点围绕‘四类案件’范围细化”,故各地在规则制定时,均将重点放在“四类案件”范围细化上,但细化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案件细化后很可能扩大范围。如上文《XA市监管办法》中仍有9类细化可能无法纳入最高院对“四类案件”的细化,存在扩大范围之隐忧。其二,案件细化后仍不能精准识别。对“四类案件”范围细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便于实践中的识别和操作。但各地在进行案件类型细化时,并没有便利案件的识别,细化后的表述如《Z市监管细则》中“具有重大信访隐患的案件”“重大集团诉讼”,并没有实质上降低案件的识别难度,在实践中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外,细化过程中不能针对不同类型案件予以具体明确,目前主要针对民事和刑事案件,对于较为特殊的金融案件、知产案件、海商事案件仍缺乏关注。其三,案件细化后尚不能及时更新。最高院对“四类案件”的细化,仍具有高度概括性,便于全国各地结合地方特点进一步细化。但各地相关细化规则仍具有一定滞后性,实践中案件新情况、新特点不能及时予以补充,如疫情期间出现的涉疫典型案件类型,案件范围细化中存在的问题亦不能及时予以更正,如部分地区将审限界定超过6个月即纳入监管,明显存在扩大监管范围之嫌。
综上,案件细化的基本准则应是“帮助识别主体判断,而非代为判断”,在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细化基础上,探索协助而不代为判断的方式,实现案件范围的指向性不断优化。
(二)笼统监管无法实现监管集约性
笼统的强调院庭长监管,体现在院庭长监管内容难区分,这种监管方式既不可行,亦不高效,还不能充分调动监管各方的积极性。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没有明确监管是否存在层级。《“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将“院庭长”界定为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一方面,没有明确“四类案件”监管中,院长、庭长内部是否有监管层级。比如副庭长的案件是否需要庭长监管,一般承办法官的案件是由副庭长还是庭长监管。此外,庭长层级内部的监管分工应由其内部自行决定,还是由院长层面事先确定,亦或者由“四类案件”规则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没有明确“四类案件”监管中,院长、庭长监管是否存在层级。即明确院长层级的监管是否是高于庭长层级的监管。如果是,院长是否需要监管庭长办理的案件,还是由其他业务部门庭长监管该庭长办理的案件。其二,没有明确不同层级监管的重点。一方面,已由庭长监管的是否还需要院长监管。上文已经分析了院长客观上不可能与庭长发挥同样的监管职能,院长数量有限,精力有限,监管的案件量有限,再者院长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与案件所在庭室领导的了解程度不尽相同。此外,院长、庭长同时监管的,院庭长监管是否有分工和侧重点。从对案件的密切联系角度看,院长层级更适合在案件的重大判断、重要节点、重要程序予以监督,庭长则可以更加全面地监管案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四类案件”中哪些案件只需庭长监管,哪些需要院长监管。“四类案件”均属于应当予以监管的案件,但是其重要程度、影响力不尽相同,是否应该将“四类案件”具体细分,将应由院长、庭长层级监管的案件具体列明。此外,假定存在层级监管,何种情形下被监管案件可以由庭长上交院长监管,或者由院长下移给庭长监管,亦需明确。
(三)缺乏激励无法调动主体积极性
“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从院庭长角度,虽然审判监督管理是其职责之一,但在可以选择监管案件、决定监管内容时,更多的选择案件,更多的运用监管手段,客观上增加了院庭长的工作量。从承办审判组织角度,接受监管有受干涉之风险,还会增加调研、汇报等工作量。从相关部门角度,“四类案件”的发现和上报不是其本职工作,还要准备相关材料,增加了工作量。在“四类案件”监管中,“干多干少一个样”集中体现在发现与否一个样,监管多少一个样,受管多少一个样,不能调动监管中各主体的积极性,出现监管主体怠于监管、被监管主体逃避监管、相关部门怠于发现等现象,亦不能推动“四类案件”监管的有序进行。故缺乏激励机制是阻碍“四类案件”监管体系良性运行的主要原因之一。《“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院庭长积极履职纳入绩效考核,但各地鲜有明确落实。只有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才能客观上给监管体系中各主体带来工作上的影响,让监管的数量、效果在工作业绩上予以体现。只有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才能推动监管体系中各类主体意识层面的转变。在不断的监管过程中,逐渐感悟“四类案件”监管的价值和必要性,充分认识主体自身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不断助推监管体系的完善。
(四)权责不一无法提高监管有效性
“四类案件”监管体系中各主体的职责不够明确亦是目前“四类案件”监管有效性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四类案件”监管中的职权规定不够明确。《“四类案件”监管意见》规定了院庭长九种主要的监管手段,但并未明确行使的条件,调整分案、要求合议庭复议等对案件审判影响较大的手段应限制采用的案件审理节点和条件。这不仅会影响对职权行使是否合理的判断,也会影响违规行使职权干涉案件行为的责任追究。此外,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具体有何种权责,是否应将参与案件监管纳入其本职工作范围,均需要明确。另一方面,“四类案件”监管中的追责机制不够明确。“四类案件”追责机制尚未实现对职责、义务未适当履行时的督促,尚未实现权力、权利没有恰当行使时有效的追责。如“四类案件”的发现主体相关部门、承办审判组织和监管主体对于应发现未发现“四类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是否相同,仍需明确。又如,院庭长违规行使职权,致使案件审判出现重大差错时,是否可以豁免承办审判组织的案件审判责任,亦应明确。在不同的主体需承担相应责任时的责任认定和追究主体需明确。庭长、承办审判组织层面可以根据程序规定由院长、庭长追责,院长层面需追责,又应由谁来追究。厘清不同主体、不同审理阶段、不同差错类型、不同责任追究方式,有利于大幅提升“四类案件”监管质效。
五、路径探究:基于“思、辨、行”三维的监管机制优化
针对“四类案件”监管目前存在的实践“难”点和心理“堵”点,仅从监管方式等某个方面着手,探索优化机制,尚不能有效解决目前“四类案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四类案件”监管现存问题主要集中在意识、识别、实践即“思、辨、行”三维度。从这三个维度着手,对症施策,应是“四类案件”监管机制优化、效能提升的主要路径。

图五:基于“思、辨、行”三维的监管机制优化的基本思路
(一)“思”意识维度:监管体系中各主体观念纠偏
“四类案件”监管体系,作为审判权力运行中的重要监督体系,以院庭长监管为核心,但不能忽视承办审判组织作为被监管者、其他职能部门作为参与者的重要作用。观念转变过程中,一方面要明确三类主体在监管体系中的定位和价值,另一方面亦要推动三类主体转变已有的错误观念,疏通三类主体的心理“堵点”,实现“四类案件”监管体系的高效运作。
1.监管主体层面:既要主动监管,又需合规监管
院庭长作为监管主体,在监管过程中,不仅要提高积极性也要注重监管合规性。一方面,要明确“四类案件”监管既是职权也是职责,应主动监管。2015年《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首次明确院庭长对特定类型案件具有监管职权。其后,《综合配套改革意见》《“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等文件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如何行使职权。《“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十二点指出院庭长在监管中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四类案件”监管是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监管“四类案件”有助于审判管理工作的风险发现和化解。另一方面,要明确“四类案件”监管既有范围限制也有举措限制,应合规监管。院庭长对于特定案件的监管仅限于“四类案件”的范围,包括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也包括各上级法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情况对“四类案件”类型的细化。对特定类型案件发起监管时,院庭长需将该类型案件与“四类案件”及细化案件类型相匹配。《“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十点例举了院庭长可以采取的监管举措,从正面明确了院庭长的举措清单。在规则制定时仍需结合当地院庭长职责清单,明确监管举措的限制,如不得超越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进行监管等。
2.被监管主体层面:既要服从监管,亦要理解监管
承办审判组织作为被监管者,既要清晰地认识到“四类案件”监管的必要性,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增效功能,亦要充分认识和理解应予监管的案件范围和监管举措正面负面清单,推动监管留痕和审判风险规避。其一,理解服从监管有利于提升审判质效。纳入“四类案件”监管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适用法律困难,承办审判组织客观上可能存在错误裁判的风险,院庭长多为审判业务专家,参与到案件讨论和分析,有利于案件更加合理作出裁判,客观上提升了审判效能,有利于承办审判组织规避审判风险。其二,理解服从监管并不能豁免审判责任。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不因院庭长对案件的监管而豁免审判责任。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确有违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责任。故借案件监管将案件矛盾上交、审判责任上交并不可行。其三,理解服从监管不代表接受违规监管。对于各类主体依照规则提起的“四类案件”监管,承办审判组织应服从院庭长监管。但承办审判组织应全面了解案件监管的范围和举措,对于超过监管范围的案件实施的监管可以向院庭长提出,对于超出监管举措或者属于负面清单的监管行为,可以拒绝接受。承办审判组织在监管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应在系统中留痕。
3.参与者层面:既要参与监管,同时高效履职
“四类案件”监管体系中的监管参与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法院其他职能部门。这些职能部门参与“四类案件”监管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参与监管有利于“四类案件”发现和识别。《“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指出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实践中,这些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能够第一时间发现“四类案件”线索,是“四类案件”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审判监督部门在改发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发现承办审判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审判管理部门在案件流程评查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审限扣除事项错填漏填,审限严重超期的;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发现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属于本地区重点企业、重要行业,可能存在审理风险的等等。其二,参与监管有利于“部门职能”高效地履职。参与“四类案件”往往与部门职能实现具有一致性,参与监管有利于全面高效履职。以新闻宣传部门为例,有关本院的舆情监管属于该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四类案件”中“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处理不当往往有较大的舆情风险,针对此类案件早发现、早监管,有利于舆情风险的规避和防控。故新闻宣传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参与“四类案件”的识别和监管,并非增加新的工作量,反而可以更加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辨”识别维度:以“类型例举”替代“范围细化”
《“四类案件”监管意见》虽已进一步明确了“四类案件”的案件范围,但要做到精准识别“四类案件”仍然存在较大难度。对“四类案件”的标准界定若不准确,极有可能不当扩大“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甚至走入“变相恢复案件审批制”的歧途。探索以“类型例举”替代“范围细化”,通过建立参考库,引导各类主体结合案情具体识别而非细化范围代为判断,是解决目前“四类案件”识别难的重要思路。
1.集思广益,搭建案件识别参考库
为严格遵循《“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的“四类案件”范围,避免制定实施细则时对“四类案件”范围不当扩充和突破,同时也为了满足实际操作中细化对“四类案件”识别指引规则的现实需求,探索设置“四类案件”参考库以求解决上述问题。“四类案件”参考库作为识别“四类案件”的前置筛查范围。在广泛征求各业务条线意见的基础上,将符合“四类案件”范畴的案件类型纳入参考库,并将“四类案件”及“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案件”五大类别,分别细化为民商事、刑事、行政、海事海商、执行、国家赔偿、综合等分条目,方便各业务条线对照筛选。
2.适时优化,动态调整参考库范畴
监管“四类案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发挥司法服务社会稳定、发展大局的作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随着时代变迁,“四类案件”的范畴,势必受到时事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如疫情以来,涉疫案件的处理,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也易引发舆情风险。在疫情期间,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将涉疫典型案例纳入监管范畴反映了监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但在疫情过后,该类案件大幅下降,甚至不再出现的情况下,即可考虑将其移除案件参考库。又如随着最高院改变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标准,我们适时跟进调整了纳入适用“四类案件”监管措施的各层级法院诉讼标的额基础,同时规定各院也可根据本院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此外,对于标注为不同参考等级的案件,根据实践情况,也可通过调整等级的形式,为院庭长监管提供参考,以适用不同监管举措等等。将参考库设置为动态管理的案件库,既能尽可能地为监管提供指引服务,又能及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更加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3.突出重点,案件识别标注分等级
如前文所述,案件范围细化的基本准则应是“帮助识别主体判断,而非代为判断”。基于这项原则,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辅助承办审判组织识别判断的最优方式,创新性地提出了“分级处理”的理念。“四类案件”的识别采用办案平台识别与相关主体识别相结合的方式,贯穿案件诉讼全过程。在办案平台初期识别的过程中,可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事先确定的规则,分别将需纳入“四类案件”参考库的案件确定为高等级、中等级或低等级三种类别。其中,参考等级为“高等级”的,承办审判组织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标注,未标注且未说明原因的,期限届满办案平台将自动标注为“四类案件”;参考等级为“中等级”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标注“四类案件”,不予标注的应当注明原因;参考等级为“低等级”的,则仅作提示,由各类主体自行判断是否标注“四类案件”并纳入监管范畴,确属“四类案件”的,应及时确认标注。同时需指出的是,列为“高等级”,撤销标注需由院长决定。由办案平台自动发出不同等级的标注提示,能最大限度地辅助承办审判组织识别“四类案件”,并参照不同等级选择适用相应监管举措,可有效节约并集中院庭长工作精力,让“四类案件”的监管更加有的放矢。
(三)“行”实践维度:监管举措创新与监管资源整合
为更好地解决“四类案件”的监管“难点”,疏通监管体系中各主体的心理“堵点”,提升“四类案件”监管质效,关键在于结合审判实际,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不断优化监管机制。
1.合规监管与独立审判相协调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比对审判权责清单列明的方式进行,在有效监管的同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规则细化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要明确合规监管的正负面清单。以上海法院为例,比照《上海法院审判权责清单指引(2020年版)》,以“列举+兜底”形式确定“四类案件”监管的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为院庭长监督管理“四类案件”提供客观指引、划定权责底线,也为判断院庭长是否违规干预办案提供依据,形成双向监督。院庭长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在其职务权限范围内进行,合规监管不构成对独立审判的干涉。但负面清单所涉如超越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等行为,将被视为违法干预过问案件。其二,要保障承办审判组织独立审判。应明确受监管案件文书仍由承办审判组织签发,院庭长不得签发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实体性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院庭长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院庭长所实施的监管举措均需在“四类案件”监管平台中提出。未在平台中提出且有干预案件审判嫌疑的,承办审判组织可拒绝履行,同时可依照规定在“三个规定”系统中填报,向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反馈,并在系统留痕或者在卷宗中予以记录。
2.程序监管与实体监管相结合
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要求院庭长应由逐案审批的实体性监督,转变为特定个案的程序性监督以及宏观审判管理。但并非全盘否定院庭长对案件的实体监督,“四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大多存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困难,在实际处理时有较大的舆论风险,故“四类案件”监管包括对案件实体监管,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一方面,以程序监管推动实体公正。“四类案件”监管时,院庭长可以根据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列明以及地方规则细化的举措,结合实际情况选择一项或多项进行监管。未按照院庭长要求完成相应任务的,院庭长可以通过程序审判权、程序决定权等职权,从程序上影响案件审判,通过规范审批程序推动公正审判。程序监管还应明确具体监管举措对应的情形,以防止变相干涉审判,影响实体公正。如“按权限调整分案”“调整承办法官”,此类举措对案件审理影响较大,应明确仅限于“(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且已经初步查明的,或承办审判组织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情形,否则可能存在院庭长无法影响承办法官而通过更换可影响法官进行审理的情况。再如“(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适用条件应同时满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范围。
另一方面,实体监管需经特定程序。院庭长审判监督权“不直接作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是在不侵蚀裁判独立性的前提下实施的程序性约束、调配和引导”。其一,明确“四类案件”识别争议处理程序。是否纳入“四类案件”监管,会影响案件审理过程,间接影响了案件实体审理。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争议时,争议发生在部门内部的,即立案部门、审判部门、职能部门等内部存在争议的,由部门负责人决定。争议发生在部门之间的,由分管院长决定。实践中不同的部门可能受不同分管院长管理,兼顾争议处理的效率,可以由案件承办部门分管院长决定,也可以由分管院长提交院长决定。其二,明确“四类案件”监管举措留痕程序。明确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并形成电子文件自动归入电子卷宗。承办审判组织在处理监管要求时,亦应在监管平台中留痕。非经监管平台提出的监管要求,承办审判组织可以拒绝履行。其三,明确“四类案件”实体监管具体程序。院庭长对案件实体处理确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要求承办审判组织变更处理结果,可以要求承办审判组织复议,但不得超过两次,在符合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基础上,可以提交上述会议讨论。不得通过限制案件程序进行,干涉承办审判组织的判断。
3.参与办案与实施监管相融合
《“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指出,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最高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指出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法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院庭长参与到“四类案件”审理,成为合议庭成员,是将案件办理和案件监管相融合的重要举措。
一方面,明确院庭长办理“四类案件”的合理比例。院庭长办案本身具有对审判工作的引领、示范和指导作用,作为审判长直接参与“四类案件”的审理,有利于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管兼顾旁观型的程序性监督和亲历性的实体性,故应在细化规则中明确院庭长办理“四类案件”的合理比例,在分案时直接将“四类案件”分配至院庭长处,推动办案与监管兼顾。设定院长(含分管院长)办理比例要综合院长、分管院长分管范围,分管部门上年度结案量、上年度年办案量及完成情况等因素。设定庭长(含副庭长)办理比例要综合该庭室庭长数、该庭室上年度结案量、上年度办案量及完成情况等因素。
另一方面,明确院庭长办案时不同的监管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对院庭长监管的层级予以明确,划分主要监管、参与监管两个等级,匹配不同的监管责任,符合院长、庭长工作量不均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监管有效性。院庭长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案件由庭长主要监管,分管院长、院长参与监管。案件由庭长参与审理的,分管院长主要监管,院长参与监管。案件由分管院长承办的,由院长主要监管。主要监管“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九、十点的监管举措,参与监管的院庭长一般不得直接采取上述举措,而应以听取主要监管主体的汇报,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参与监管。院长、分管院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变更参与监管案件的监管方式为主要监管,以便于重点监管特定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主要监管、参与监管的职责不同而承担不同责任。主要监管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监管承担补充责任。
4.适当激励与严肃考核相辅助
合理的激励考核机制有助于激励各类主体形成主动参与监督、自主履行职责。《“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指出,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四类案件”职责的情况,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绩效考核评价。法官办理“四类案件”也应纳入法官业绩档案予以评价。以上海法院为例,经征求各业务条线意见,结合已有的绩效考核办法,可对办理“四类案件”的审判人员,增加20%以上的案件权重系数,并在绩效考核评价时适当倾斜。院庭长履行“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审判长、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不同系数的加权,如作为审判长、承办法官参与审理的,按照前述比例加权计算办案系数。实施有效的监管举措,参与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可根据被监管案件实际权重的10%-15%计算办案量。除此之外,其他职能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并予以提示的,亦可作为工作量予以鼓励。
同时,应当加强对“四类案件”的质量评查和质效讲评工作,建立落实专项分析通报和质量评查机制。“四类案件”监督管理中,存在应当识别标注、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提交类案裁判文书或检索报告、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而未标注或提交等情形的,应予以通报;导致案件出现瑕疵或差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5.监管平台与审判资源相兼容
随着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建设的不断深化,信息化、数字化更加深入地融入到审判和审判管理各项工作中。“四类案件”监管因其特殊性,需要全程留痕,故“四类案件”监管仍需构建专门的平台。为避免干警过多系统学习和使用困难,应注重对智慧法院中各类平台信息的汇总和采集,在节约成本的同时,高效实现监管。如在“四类案件”监管平台建设时,应当注意结合已有案件办理系统、“三个规定”、纪检监察、干部业绩档案、12368平台、信访及舆情管理、审判管理等平台,实现“案号”“案件标的额”“当事人名称”“当事人数量”等数据的自动采集,实现现有资源整合,打通平台间的资源链接壁垒,嵌入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建造能有效采集各系统数据,方便各主体在不同系统中操作后,统一汇总并全程留痕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平台,逐步实现“四类案件”的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实时提醒、智能监管。
“四类案件”监管是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四类案件”是院庭长监管的主要案件类型。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四类案件”的具体类型,但并未有效化解实践中“四类案件”监管的难点。“四类案件”仍存在监管观念“难”改变、案件识别“难”确认、监督管理“难”提效等问题。针对目前“四类案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目前全国各地在“四类案件”监管识别中的举措,课题创新性地提出了以“类型例举”替代“范围细化”确定“四类案件”范围,以监管观念转变和监管举措创新为主要举措,从“思”“辨”“行”三个维度探究“四类案件”监管的优化路径。
一、历史沿革: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四类案件”监管
(一)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放权”与“监管”
“五五纲要”将“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作为人民法院五年工作的主要任务。最高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强调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司法责任制完善过程中蕴含着“放权”理念,通过“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但“放权”不等于“放任”,审判权力的平稳运行离不开有效审判管理和监督的制度保障。同时,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在保障审判权力运行时不能影响审判权力的正常行使,即审判权力运行中的“监管”不等于“干涉”。
表一:“四类案件”相关规定及简称

审判权力运行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放权”与“监督”之间的关系,做到“放权到位”“监管有度”。通过不断厘清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协调好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依法审判,与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议事机制功能发挥间的关系,“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实现“放权到位”;通过不断完善审判监督和管理体系,明确不同主体的监管范围、监管类型,做到“监管有度”。
(二)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监管”的重要环节
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监管”涵盖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两个方面。审判监督既包括上级法院、纪检督察部门、院庭长等法院内部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当事人、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法院外部主体的监督。而审判管理的主体集中于法院内部,以院庭长、审判管理部门的监管为主。不同主体因对审判活动的参与程度不同,监管的重点和范围也不尽相同,如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上诉、申诉等机制,对案件质量的监督,再如纪检督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中违法廉政规范、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
所有监管主体中,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监管最便捷、最直接、最密切,在保障审判权力有序运行过程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地位,是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一环。在院庭长监管层面,既要切实做到“监管有度”,充分发挥监管效能,又要防止院庭长对案件审判的违法干预,其关键是明确院庭长监管的边界。如图一所示,最高院通过《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深改意见》《“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等文件,逐步完善“四类案件”的范围,厘清院庭长监管的边界。
图一:关于审判权力运行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间轴

2015年9月,最高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首次提出对特定类型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此处的特定类型案件主要包括四类。该意见发布后,为促进对意见指出的“四类案件”的监管,四川、J、浙江等地相继出台了针对性规则。2020年7月,最高院《深改意见》要求各级法院结合审级职能定位和审判工作实际,细化“四类案件”范围,探索“四类案件”智能化监管。此后,全国各地均开展了“四类案件”细化规则的制定,但存在将“四类案件”范围盲目扩大或限缩、监管方式规定不当等情形。2021年11月,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四类案件”范围进行微调,细化对“四类案件”的界定,明确了主要监管方式。该指导意见实施后,各地针对指导意见界定的范围,开展了“四类案件”规则的修订,但从监管实践看仍存诸多难点。
二、实践窥探:“四类案件”监管的实践难点
“监管什么”“如何监管”是“四类案件”监管中的两个核心问题。前者侧重对“四类案件”范围的厘定,既要避免出现范围过大,案案都管,回到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老路,影响法官独立履行审判职责,亦要防止对特定类型案件监管缺位,造成案件审判质量难保证、审判风险难把控。后者强调院庭长监管职权,规范院庭长监管方式,既要杜绝院庭长怠于行使职权,导致监管缺位,又要防止院庭长违规监管,干涉案件的正常审判。实践中,在“四类案件”监管的核心问题上存在较多适用难点。
(一)“四类案件”监管正确识别难
正确识别“四类案件”是有效监管“四类案件”的前提。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四类案件”的范围进一步细化,同时明确参照“四类案件”监管的案件范围。识别的难点一方面在于“四类案件”的界定本身具有主观性,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等案件特征表述。另一方面,不同主体对“四类案件”范围表述的理解不同,既体现在不同地区“四类案件”监管规则细化各异,又体现在院庭长、承办法官等主体对案件是否应纳入监管可能存在争议。
1.主观性强,判断标准难统一
在最高院制定施行《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深改意见》后,各地对“四类案件”范围的理解各异,故在《“四类案件”监管意见》中,最高院用穷尽式例举的方式概括“四类案件”监管的案件范围,同时用例举加兜底的方式阐释参照“四类案件”管理案件的范围。最高院在《“四类案件”监管意见》中对案件类型的描述既有明确的指向性,又兼顾具体情况的考量,但因其具有高度概括性,在实践中仍存在各地判断标准不统一的情形。
示例一:
①第五条(疑难复杂)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
……(十五)十二个月以上长期未结诉讼案件和久押不决案件;……
——《JL省监管办法》
②第九条 下列案件参照适用“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措施:
……(九)六个月以上长期未结案件;……
——《Z市监管细则》
③第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包括:
……(十一)三年以上长期未结的诉讼、执行案件。……
——《XA市监管办法》
④第六条(疑难复杂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
……(八)法定审限三分之二以上未结或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久押不决的案件;……
——《Y市监管办法》
⑤第三条 “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十一)二年以上未结案件或超审限案件;……
——《HL省监管规定》
因案情“疑难”“复杂”属“四类案件”界定的范围,部分地区在细化“四类案件”范围时,将审限作为判断案件疑难、复杂与否的重要依据,但判断标准不尽相同。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考量。在最高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明确“四类案件”大类界定后,《“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具体细化类别前,各地仅从“疑难”“复杂”字面理解“四类案件”的范围,进而细化将审限因素作为重要标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类型进行了穷尽式例举,并无兜底条款,其实施后不宜再将审限相关内容归入此类,如《XA市监管办法》。另一方面,从审限作为界定标识本身考量。审限长的案件一般来说案情相对复杂,但涉及公告、审计、鉴定的,审限超过六个月较为常见,将超过六个月作为“四类案件”判断标准,会导致“四类案件”范围过大,如《Z市监管细则》,院庭长无暇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管举措,致使监管目的落空。另,案件审理程序不同审限也不同,尤其是小额诉讼仅两个月,将审限三分之二以上未结作为判断标准,明显不甚合理。同时,审理用时长的案件并非一定属于应监管范围,仍需结合案情具体判断。
综上,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案件范围概括性的表述,在细化适用过程中,通过特定的标识如审限、当事人人数等,直接确定“四类案件”,可能存在扩大监管范围的风险。同时,同一标识,具体判断标准也难以统一,造成各地认定的“四类案件”存在较大差异。
2.细化类别,识别操作难适应
各地在细化“四类案件”类别时,存在与最高院规则相冲突、不当扩大监管案件范围的现象,给识别规则适用带来阻碍。在《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发布后、《“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发布前,最高院仅确定“四类案件”的范围,未明确四类案件细化范围。这个阶段,我国大部分地区均在最高院“四类案件”基础上,从文意解释角度细化了“四类案件”范围。如《J省监管指引》将“四类案件”重新定义为“六类案件”(见图二右侧),其类型A、B对应最高院第一、二类,类型C与最高院第三类基本对应,但未涉及“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可理解为只要类案裁判可能存在冲突的案件均可纳入监管,但最高院并未将下级法院裁判纳入考量,可见,该省类型C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扩大最高院设定案件范围的可能。J省类型E(超长期未结案件)、F(重点信访督办案件)的设定,与其他四类可能有交叉重合,这给识别操作带来困难,同时也存在扩大监管范围之嫌。

图二:“四类案件”与“六类案件”范围对比
表二:《XA市监管办法》规定中“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的细化


图三:最高院与XA市对“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的细化对比
在《“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发布实施后,部分地区在细化规则时仍存在对界定范围的不当扩大或限缩,对案件识别造成困扰。以《XA市监管办法》为例,第五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涵盖11小类23种类型。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将“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界定为5种,将XA细化的范围23种与该5种范围相匹配(见图三),可能仍有9种无法纳入最高院界定范围。
3.识别差异,争议处理难判断
《“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八点明确指出立案部门、承办审判组织可以标注“四类案件”。院庭长发现“四类案件”的,提示承办审判组织标注。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在争议的,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层报院庭长决定。根据该意见,“四类案件”的识别过程中确认权、标注权有所区别,但并未明确权力归属,这给“四类案件”识别中的争议处理带来困扰。
其一,承办审判组织内部存在认定差异的处理不明确。审理“四类案件”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但《“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并未明确合议庭内部识别差异的处理。首先,合议庭中对“四类案件”的识别差异是否应按照合议庭议事规则,以少数服从多数来确定。其次,承办法官作为案件主审人,“四类案件”的认定与案件处理程序息息相关,对其案件办理的影响最大,是否应在对“四类案件”认定过程中给予确认权的倾斜。如《W县监管细则》第十四条合议庭其他成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进行标注,提醒过程及提醒内容应记入合议笔录。再如《SY县监管规定》第六条规定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管。上述两个规定肯定了承办法官对“四类案件”的确认权高于合议庭其他成员,甚至审判长。
其二,除承办审判组织外,其他主体是否有“四类案件”的标注权。《“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立案部门可以标注,院庭长、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可以提示提醒,实质上是丧失了“四类案件”的确认权。《X自治区监管办法》第八条规定确认“四类案件”的主体包括:庭长(副庭长)和分管院领导,明确“四类案件”的确认权属院庭长。其他职能发现线索后是由该部门负责人/庭长决定还是需汇报案件所在部门的院庭长决定并未明确。
(二)“四类案件”监管合规操作难
1.院庭长监管内容难区分
《“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全文除名词解释外,共19处使用“院庭长”,并未严格区分院长、庭长。实践中,要求院长、庭长对监管范围内的“四类案件”给予同样的监管较为困难。以上海市J区法院为例,除院长外,分管院长4人,分管部门见图四,以2021年各部门收案量的3%(44788件*3%=1343.6件)预估“四类案件”数量,分管院长人均需监管335.9件,4人中最多的需监管423.8件(分管院长A,分管部门结案14128件),而每个庭长最多监管案件为120.9件(庭室结案数*3%/庭长数)。一方面,对院长、庭长的监管加以区分十分必要。如前述J区法院,院长和庭长的监管数量差距很大,最大差值达到198.8件(J区审判监督庭以审判管理为主,办案量无多大参考意义,故选择办案量倒数第二位的庭长来计算)。客观上,院长、庭长不能给予“四类案件”同样的监管关注,要求院庭长完全采用相同的监管方式缺乏合理性。将院长、庭长的监管加以区分,有所侧重,才能有效提升“四类案件”监管效能。另一方面,院长、庭长的监管职权区分存在难点。《“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并未区分院长、庭长监管的职权,该文件第十四点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明确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对应职权和工作程序。各地规则在细化院长、庭长职权时,结合当地实际的职权调整,很可能涉及对《“四类案件”监管意见》中院庭长职权的限缩或扩张,易造成权责模糊。如《W市监管办法》中第15点,将需监管的案件根据一定的标准分为三种监管类别,分别由庭长、分管院长、院长监管,三级领导中,上级领导可以决定由自己实施监管。该种模式下,在庭长监管后,院长是否还需监管?由庭长开展的监管,存在监管失职的,院长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等等问题仍需明确。故如何既对院庭长的职权加以区分,又能保障指导意见所确定的职权,仍需进一步研究。

图四:上海市J区法院分管部门结案情况
2.监管方式易越权难防控
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院庭长针对“四类案件”的监管是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的一部分,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管不能构成对案件审判的干涉,但目前关于院庭长职权的相关规定中,存在着院庭长借行使职权进而干涉案件的风险。如《“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九、十点均明确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调整承办法官。调整承办法官的职权本意是确保“四类案件”妥善处理,赋予院庭长选择合适的承办人高效处理疑难复杂等案件的职权。调整承办法官对案件审理影响重大,但该意见中并未明确调整承办法官该职权适用的具体情形,如承办人在拒绝院庭长干涉案件的特定情形下,院庭长直接调整承办法官以选择易干涉的承办人或顺从其意见的承办人,则存在滥用该职权而干涉审判活动之风险。
3.平台建设形式化难增效
《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3点指出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工作平台”并未明确指出需要专门的平台,我国部分地区在细化“四类案件”监管时,创建了本地区的“四类案件”监管平台,以提升“四类案件”监管效能。实践中,这些监管平台仍存在流于形式化,不能有效提升监管实效的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平台不能实现特定案件自动识别。尽管很多地区都细化了“四类案件”范围,但仍有很多案件类型无法实现系统自动识别,在“四类案件”监管激励机制不完备情况下,承办审判组织和其他“四类案件”发现主体大都缺乏积极性,平台中实际监管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未能有效提升监管效率。其二,平台无法实现已有系统资源共享。在细化的“四类案件”无法大范围实现自动识别基础上,很多平台的建设仍具有封闭性,无法实现特定类型案件发现后的共享,如法院纪检监察系统中,记录了某个案件当事人反馈法官存在违法行为。可能满足“四类案件”第四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纪检监察系统不能将已经发现的案件线索直接共享至“四类案件”监管平台,进而予以提醒。其三,院庭长监管须经平台难以全面落地。最高院和地方有关“四类案件”的规定虽均明确了“四类案件”的监管活动应在平台上开展,应全程留痕,但实践中很难全方位落实。如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此类特定的监管手段,在实践中,院庭长口头要求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的,承办人碍于情面往往也予以配合,实质上并未全程留痕,有院庭长借机干涉案件之风险。
三、心理描摹:监管体系中各主体的心理堵点
“四类案件”监管体系设计中,规则制定主体往往立足于审判权力运行之大局,通过规制承办审判组织、院庭长的行为来确保监管体系的平稳运行,忽视了对“四类案件”监管体系中各主体心理堵点的关注。监管体系中各主体的心理堵点也是制约“四类案件”监管效能提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监管者层面
1.怠于监管:对法定监管职责认识不清晰
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中,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院庭长仍需承担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包括宏观指导审判工作,对特定案件的监管。在新型的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仍存在部分院庭长怠于行使监管职权,其本质是对法定监管职责认识不够,可能存在以下几种心理状态:其一,案件线索本身难发现,怠于监管更不易发现。一方面,“四类案件”的识别具有主观性,在承办审判组织及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发现和上报的情况下,院庭长作为承办主体外的管理主体很难发现,这一定程度上成为院庭长怠于监管责任的阻却事由。另一方面,院庭长怠于行使监督管理权一般情况下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会启动追责程序,实践中即便院庭长不监管,也并非所有的需监管案件都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案件自然也不会因监管失责而追究院庭长责任。其二,即便监管无额外激励,积极监管出错反而有责任。目前各地区制定的规则中,鲜有对院庭长监管的激励机制,即便涉及绩效考核,如《D市监管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管情况纳入其业绩考核评价体系,但并未明确积极履行监管职责的奖励机制。反而,针对不当监管规定了明确的责任,如《Y市监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借管谋私:利用监管干涉案件心态仍存在
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不断完善,尤其是“三个规定”的出台,干涉案件审判的行为不断被规制。但部分院庭长可能存在假借“四类案件”监管,干涉案件的心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四类案件”识别弹性大,依托扩大解释,或可将需干涉案件纳入监管。最高院在界定“四类案件”范围时高度概括,即便是《“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对四类案件类型进行细化,仍具有高度主观性,“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具有较大争议”等范围界定的措辞看似明确,实则有较大弹性,加之院庭长因身份原因在案件识别解释的“权威”,将想要干涉的案件纳入监管并不困难。另一方面,“四类案件”监管手段多,依托合规手段,或可干扰需干涉案件正常审判。有些地区规定“四类案件”审结需要院庭长审批,如《M县监管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四类案件的结案审批表应当报送庭长审批。庭长认为有必要的,报送分管院领导审批。需干涉的案件纳入监管后,院庭长可以通过对案件审理流程节点的把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承办审判组织审判职权的正常行使,进而透露倾向性意见,干涉案件。
(二)被监管者层面
1.逃避监管:对监管必要性的认识不充分
承办审判组织作为“四类案件”的被监管主体,大多接受监管积极性不高,对监管必要性认识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认为监管手段可能减损审判效率。《“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十点例举的监管手段大多是承办审判组织因为案件纳入监管而新增的办案任务,仅从完成任务量上看将案件纳入监管增加了承办审判组织的工作,很可能被法官认为增加了审判工作量,降低了审判效率。其二,认为监管行为可能干涉正常审判。目前各地对监管手段的细化各异,在监管手段没有得到充分规制的情况下,法官可能认为将承办案件纳入监管,给了院庭长更多的机会对案件发表意见,一方面要对院庭长意见予以回应,一方面还要坚持直接审判下的心证,办案过程可能会受到干预,影响其正确行使审判职能。其三,认为监管不能提升审判质量。上文提及的最高院例举的监管手段,如确有必要,不需将案件纳入监管,承办审判组织仍可主动向院庭长汇报,咨询专业水平较高的法官,以期正确处理案件。监管行为让原本“自主决定”的咨询和上报,变成了“不得不做”的汇报和任务,增加了承办法官的办案压力。此外,大多数案件都面临上诉和申诉审查,加之不断增多的案件质量评查,承办审判组织对案件质量本来就有很高的要求,纳入监管能够带给案件质量的提升是有限的,反而增加了案件审判的负担。
2.借管卸责:利用监管矛盾上交心态仍存在
相较于大部分承办法官逃避监管,少部分法官可能存在利用监管将审判难点上交,推卸审判责任的心态。一方面,依托掌握的案件情况,将案件纳入监管。作为承办法官,对案情最为了解。虽然《“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合议庭内部有分歧意见,不能视为“存在较大争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因承办审判组织分歧将案件纳入监管的可能性,但凭借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将案件归类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存在“类案冲突”,说服院庭长将其纳入监管并不困难。此外,部分地区仍未及时修订“四类案件”相关监管规则,如《JL省监管办法》将“合议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量刑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作为案件疑难、复杂的判断标准之一。该办法直接规定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应纳入监管。另一方面,假借监管的客观理由,将审判难点上交。根据最高院关于“四类案件”监管的系列文件精神,案件作为“四类案件”监管,不影响承办审判组织因案件差错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院庭长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承担的是相应的监管责任。但事实上,纳入“四类案件”一般都会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多数意见尚不能直接影响合议庭意见,但很大程度会影响合议庭倾向性意见,与专业法官会议多数意见相左的合议庭意见往往会复议更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其处理应按照审委会讨论结果确定。从上会讨论结果来看,很难将“四类案件”处理结果中出现的问题完全归因于承办审判组织。在案件处理确有问题追责时,也应厘清处理中的过错,区分归责,一定程度上有规避审判责任之嫌。此外,在监管过程中,承办法官处理各项审判流程时,假借向院庭长汇报案情,将具体处理方式、办案难点交由院庭长决定,也存在推脱办案任务之嫌。
(三)参与者层面
“四类案件”监管作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有序运行的重要环节,除了监管主体和被监管主体外,还有审判管理部门、新闻宣传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其他法院内设机构(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参与,这些机构并未在“四类案件”发现和监管中发挥应有作用,也是“四类案件”监管难的原因之一。
1.被动助力:对审判监督管理整体格局的认识不到位
相关部门往往不能主动参与到“四类案件”的发现和管理,在“四类案件”监管中缺乏参与感,主要基于以下两种心理。一方面,缺乏激励,认为监管并非其工作内容。每个相关部门都有其主要职责分工,如宣传部门,主要负责法院的外部宣传,需负责本院的公众号、网站等,还需完成上级机关条线考核任务。在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还需审核和上报,客观上增加了一定的工作任务。此外,尚没有针对积极参与“四类案件”监管的激励举措,相关部门缺乏主动性。另一方面,认识偏差,认为案件差错对其无多大影响。一般而言,监管的案件出现差错,不会向相关部门追责。关于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并未涉及,各地有关“四类案件”的监管规定中,也只提及相关部门在案件识别中的作用,鲜有涉及其责任。故相关部门认为“四类案件”监管即便存在差错,也与其无关。
2.辅助缺位:对监管格局中自身作用的认识不明确
相关部门不能充分认识其在“四类案件”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也是致使其在监管中缺位的主要原因之一。一方面,认为案件监管中规则赋权不明。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指出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各地在细化规则时,往往也要求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发现识别中发挥作用。最高院的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赋予相关部门“四类案件”标注权。部分地区将“四类案件”的“识别”等同于“标注权”,如《M县监管细则》规定相关部门发现线索的,统一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院庭长监督。此外,关于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监管的权力及主体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认为案件监管中自身作用有限。相关部门往往认为院庭长是监管主体,自身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不大,没有充分认识其重要作用。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监管中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对“四类案件”的发现识别,不同部门因其工作分工,对不同类别的案件识别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有关《三个规定》的事项申报、执行过程中,出于保护当事人的考量,往往相关信息仅有纪检监察部门掌握,在这个过程中,该部门往往第一时间发现“四类案件”中“(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类案件。同理,新闻宣传部门对于第二类“可能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可以通过舆论监测分析第一时间发现。
四、原因探究:监管实践难点和心理堵点的成因分析
(一)细化类别无法应对实践多样性
对于四类案件的范围,最高院在《“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只做优化,不再扩大”,同时明确“重点围绕‘四类案件’范围细化”,故各地在规则制定时,均将重点放在“四类案件”范围细化上,但细化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案件细化后很可能扩大范围。如上文《XA市监管办法》中仍有9类细化可能无法纳入最高院对“四类案件”的细化,存在扩大范围之隐忧。其二,案件细化后仍不能精准识别。对“四类案件”范围细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便于实践中的识别和操作。但各地在进行案件类型细化时,并没有便利案件的识别,细化后的表述如《Z市监管细则》中“具有重大信访隐患的案件”“重大集团诉讼”,并没有实质上降低案件的识别难度,在实践中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外,细化过程中不能针对不同类型案件予以具体明确,目前主要针对民事和刑事案件,对于较为特殊的金融案件、知产案件、海商事案件仍缺乏关注。其三,案件细化后尚不能及时更新。最高院对“四类案件”的细化,仍具有高度概括性,便于全国各地结合地方特点进一步细化。但各地相关细化规则仍具有一定滞后性,实践中案件新情况、新特点不能及时予以补充,如疫情期间出现的涉疫典型案件类型,案件范围细化中存在的问题亦不能及时予以更正,如部分地区将审限界定超过6个月即纳入监管,明显存在扩大监管范围之嫌。
综上,案件细化的基本准则应是“帮助识别主体判断,而非代为判断”,在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细化基础上,探索协助而不代为判断的方式,实现案件范围的指向性不断优化。
(二)笼统监管无法实现监管集约性
笼统的强调院庭长监管,体现在院庭长监管内容难区分,这种监管方式既不可行,亦不高效,还不能充分调动监管各方的积极性。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没有明确监管是否存在层级。《“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将“院庭长”界定为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一方面,没有明确“四类案件”监管中,院长、庭长内部是否有监管层级。比如副庭长的案件是否需要庭长监管,一般承办法官的案件是由副庭长还是庭长监管。此外,庭长层级内部的监管分工应由其内部自行决定,还是由院长层面事先确定,亦或者由“四类案件”规则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没有明确“四类案件”监管中,院长、庭长监管是否存在层级。即明确院长层级的监管是否是高于庭长层级的监管。如果是,院长是否需要监管庭长办理的案件,还是由其他业务部门庭长监管该庭长办理的案件。其二,没有明确不同层级监管的重点。一方面,已由庭长监管的是否还需要院长监管。上文已经分析了院长客观上不可能与庭长发挥同样的监管职能,院长数量有限,精力有限,监管的案件量有限,再者院长对案件的了解程度与案件所在庭室领导的了解程度不尽相同。此外,院长、庭长同时监管的,院庭长监管是否有分工和侧重点。从对案件的密切联系角度看,院长层级更适合在案件的重大判断、重要节点、重要程序予以监督,庭长则可以更加全面地监管案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四类案件”中哪些案件只需庭长监管,哪些需要院长监管。“四类案件”均属于应当予以监管的案件,但是其重要程度、影响力不尽相同,是否应该将“四类案件”具体细分,将应由院长、庭长层级监管的案件具体列明。此外,假定存在层级监管,何种情形下被监管案件可以由庭长上交院长监管,或者由院长下移给庭长监管,亦需明确。
(三)缺乏激励无法调动主体积极性
“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从院庭长角度,虽然审判监督管理是其职责之一,但在可以选择监管案件、决定监管内容时,更多的选择案件,更多的运用监管手段,客观上增加了院庭长的工作量。从承办审判组织角度,接受监管有受干涉之风险,还会增加调研、汇报等工作量。从相关部门角度,“四类案件”的发现和上报不是其本职工作,还要准备相关材料,增加了工作量。在“四类案件”监管中,“干多干少一个样”集中体现在发现与否一个样,监管多少一个样,受管多少一个样,不能调动监管中各主体的积极性,出现监管主体怠于监管、被监管主体逃避监管、相关部门怠于发现等现象,亦不能推动“四类案件”监管的有序进行。故缺乏激励机制是阻碍“四类案件”监管体系良性运行的主要原因之一。《“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院庭长积极履职纳入绩效考核,但各地鲜有明确落实。只有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才能客观上给监管体系中各主体带来工作上的影响,让监管的数量、效果在工作业绩上予以体现。只有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才能推动监管体系中各类主体意识层面的转变。在不断的监管过程中,逐渐感悟“四类案件”监管的价值和必要性,充分认识主体自身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不断助推监管体系的完善。
(四)权责不一无法提高监管有效性
“四类案件”监管体系中各主体的职责不够明确亦是目前“四类案件”监管有效性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四类案件”监管中的职权规定不够明确。《“四类案件”监管意见》规定了院庭长九种主要的监管手段,但并未明确行使的条件,调整分案、要求合议庭复议等对案件审判影响较大的手段应限制采用的案件审理节点和条件。这不仅会影响对职权行使是否合理的判断,也会影响违规行使职权干涉案件行为的责任追究。此外,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相关部门在“四类案件”具体有何种权责,是否应将参与案件监管纳入其本职工作范围,均需要明确。另一方面,“四类案件”监管中的追责机制不够明确。“四类案件”追责机制尚未实现对职责、义务未适当履行时的督促,尚未实现权力、权利没有恰当行使时有效的追责。如“四类案件”的发现主体相关部门、承办审判组织和监管主体对于应发现未发现“四类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是否相同,仍需明确。又如,院庭长违规行使职权,致使案件审判出现重大差错时,是否可以豁免承办审判组织的案件审判责任,亦应明确。在不同的主体需承担相应责任时的责任认定和追究主体需明确。庭长、承办审判组织层面可以根据程序规定由院长、庭长追责,院长层面需追责,又应由谁来追究。厘清不同主体、不同审理阶段、不同差错类型、不同责任追究方式,有利于大幅提升“四类案件”监管质效。
五、路径探究:基于“思、辨、行”三维的监管机制优化
针对“四类案件”监管目前存在的实践“难”点和心理“堵”点,仅从监管方式等某个方面着手,探索优化机制,尚不能有效解决目前“四类案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四类案件”监管现存问题主要集中在意识、识别、实践即“思、辨、行”三维度。从这三个维度着手,对症施策,应是“四类案件”监管机制优化、效能提升的主要路径。

图五:基于“思、辨、行”三维的监管机制优化的基本思路
(一)“思”意识维度:监管体系中各主体观念纠偏
“四类案件”监管体系,作为审判权力运行中的重要监督体系,以院庭长监管为核心,但不能忽视承办审判组织作为被监管者、其他职能部门作为参与者的重要作用。观念转变过程中,一方面要明确三类主体在监管体系中的定位和价值,另一方面亦要推动三类主体转变已有的错误观念,疏通三类主体的心理“堵点”,实现“四类案件”监管体系的高效运作。
1.监管主体层面:既要主动监管,又需合规监管
院庭长作为监管主体,在监管过程中,不仅要提高积极性也要注重监管合规性。一方面,要明确“四类案件”监管既是职权也是职责,应主动监管。2015年《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首次明确院庭长对特定类型案件具有监管职权。其后,《综合配套改革意见》《“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等文件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如何行使职权。《“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十二点指出院庭长在监管中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四类案件”监管是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监管“四类案件”有助于审判管理工作的风险发现和化解。另一方面,要明确“四类案件”监管既有范围限制也有举措限制,应合规监管。院庭长对于特定案件的监管仅限于“四类案件”的范围,包括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也包括各上级法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情况对“四类案件”类型的细化。对特定类型案件发起监管时,院庭长需将该类型案件与“四类案件”及细化案件类型相匹配。《“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十点例举了院庭长可以采取的监管举措,从正面明确了院庭长的举措清单。在规则制定时仍需结合当地院庭长职责清单,明确监管举措的限制,如不得超越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进行监管等。
2.被监管主体层面:既要服从监管,亦要理解监管
承办审判组织作为被监管者,既要清晰地认识到“四类案件”监管的必要性,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增效功能,亦要充分认识和理解应予监管的案件范围和监管举措正面负面清单,推动监管留痕和审判风险规避。其一,理解服从监管有利于提升审判质效。纳入“四类案件”监管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适用法律困难,承办审判组织客观上可能存在错误裁判的风险,院庭长多为审判业务专家,参与到案件讨论和分析,有利于案件更加合理作出裁判,客观上提升了审判效能,有利于承办审判组织规避审判风险。其二,理解服从监管并不能豁免审判责任。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不因院庭长对案件的监管而豁免审判责任。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确有违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责任。故借案件监管将案件矛盾上交、审判责任上交并不可行。其三,理解服从监管不代表接受违规监管。对于各类主体依照规则提起的“四类案件”监管,承办审判组织应服从院庭长监管。但承办审判组织应全面了解案件监管的范围和举措,对于超过监管范围的案件实施的监管可以向院庭长提出,对于超出监管举措或者属于负面清单的监管行为,可以拒绝接受。承办审判组织在监管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应在系统中留痕。
3.参与者层面:既要参与监管,同时高效履职
“四类案件”监管体系中的监管参与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法院其他职能部门。这些职能部门参与“四类案件”监管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参与监管有利于“四类案件”发现和识别。《“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指出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实践中,这些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能够第一时间发现“四类案件”线索,是“四类案件”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审判监督部门在改发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发现承办审判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审判管理部门在案件流程评查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审限扣除事项错填漏填,审限严重超期的;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发现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属于本地区重点企业、重要行业,可能存在审理风险的等等。其二,参与监管有利于“部门职能”高效地履职。参与“四类案件”往往与部门职能实现具有一致性,参与监管有利于全面高效履职。以新闻宣传部门为例,有关本院的舆情监管属于该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四类案件”中“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处理不当往往有较大的舆情风险,针对此类案件早发现、早监管,有利于舆情风险的规避和防控。故新闻宣传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参与“四类案件”的识别和监管,并非增加新的工作量,反而可以更加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辨”识别维度:以“类型例举”替代“范围细化”
《“四类案件”监管意见》虽已进一步明确了“四类案件”的案件范围,但要做到精准识别“四类案件”仍然存在较大难度。对“四类案件”的标准界定若不准确,极有可能不当扩大“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甚至走入“变相恢复案件审批制”的歧途。探索以“类型例举”替代“范围细化”,通过建立参考库,引导各类主体结合案情具体识别而非细化范围代为判断,是解决目前“四类案件”识别难的重要思路。
1.集思广益,搭建案件识别参考库
为严格遵循《“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明确的“四类案件”范围,避免制定实施细则时对“四类案件”范围不当扩充和突破,同时也为了满足实际操作中细化对“四类案件”识别指引规则的现实需求,探索设置“四类案件”参考库以求解决上述问题。“四类案件”参考库作为识别“四类案件”的前置筛查范围。在广泛征求各业务条线意见的基础上,将符合“四类案件”范畴的案件类型纳入参考库,并将“四类案件”及“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案件”五大类别,分别细化为民商事、刑事、行政、海事海商、执行、国家赔偿、综合等分条目,方便各业务条线对照筛选。
2.适时优化,动态调整参考库范畴
监管“四类案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发挥司法服务社会稳定、发展大局的作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随着时代变迁,“四类案件”的范畴,势必受到时事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如疫情以来,涉疫案件的处理,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也易引发舆情风险。在疫情期间,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将涉疫典型案例纳入监管范畴反映了监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但在疫情过后,该类案件大幅下降,甚至不再出现的情况下,即可考虑将其移除案件参考库。又如随着最高院改变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标准,我们适时跟进调整了纳入适用“四类案件”监管措施的各层级法院诉讼标的额基础,同时规定各院也可根据本院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此外,对于标注为不同参考等级的案件,根据实践情况,也可通过调整等级的形式,为院庭长监管提供参考,以适用不同监管举措等等。将参考库设置为动态管理的案件库,既能尽可能地为监管提供指引服务,又能及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更加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3.突出重点,案件识别标注分等级
如前文所述,案件范围细化的基本准则应是“帮助识别主体判断,而非代为判断”。基于这项原则,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辅助承办审判组织识别判断的最优方式,创新性地提出了“分级处理”的理念。“四类案件”的识别采用办案平台识别与相关主体识别相结合的方式,贯穿案件诉讼全过程。在办案平台初期识别的过程中,可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事先确定的规则,分别将需纳入“四类案件”参考库的案件确定为高等级、中等级或低等级三种类别。其中,参考等级为“高等级”的,承办审判组织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标注,未标注且未说明原因的,期限届满办案平台将自动标注为“四类案件”;参考等级为“中等级”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标注“四类案件”,不予标注的应当注明原因;参考等级为“低等级”的,则仅作提示,由各类主体自行判断是否标注“四类案件”并纳入监管范畴,确属“四类案件”的,应及时确认标注。同时需指出的是,列为“高等级”,撤销标注需由院长决定。由办案平台自动发出不同等级的标注提示,能最大限度地辅助承办审判组织识别“四类案件”,并参照不同等级选择适用相应监管举措,可有效节约并集中院庭长工作精力,让“四类案件”的监管更加有的放矢。
(三)“行”实践维度:监管举措创新与监管资源整合
为更好地解决“四类案件”的监管“难点”,疏通监管体系中各主体的心理“堵点”,提升“四类案件”监管质效,关键在于结合审判实际,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不断优化监管机制。
1.合规监管与独立审判相协调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比对审判权责清单列明的方式进行,在有效监管的同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规则细化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要明确合规监管的正负面清单。以上海法院为例,比照《上海法院审判权责清单指引(2020年版)》,以“列举+兜底”形式确定“四类案件”监管的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为院庭长监督管理“四类案件”提供客观指引、划定权责底线,也为判断院庭长是否违规干预办案提供依据,形成双向监督。院庭长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在其职务权限范围内进行,合规监管不构成对独立审判的干涉。但负面清单所涉如超越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等行为,将被视为违法干预过问案件。其二,要保障承办审判组织独立审判。应明确受监管案件文书仍由承办审判组织签发,院庭长不得签发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实体性裁判文书。非经法定程序,院庭长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院庭长所实施的监管举措均需在“四类案件”监管平台中提出。未在平台中提出且有干预案件审判嫌疑的,承办审判组织可拒绝履行,同时可依照规定在“三个规定”系统中填报,向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反馈,并在系统留痕或者在卷宗中予以记录。
2.程序监管与实体监管相结合
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要求院庭长应由逐案审批的实体性监督,转变为特定个案的程序性监督以及宏观审判管理。但并非全盘否定院庭长对案件的实体监督,“四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大多存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困难,在实际处理时有较大的舆论风险,故“四类案件”监管包括对案件实体监管,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一方面,以程序监管推动实体公正。“四类案件”监管时,院庭长可以根据最高院《“四类案件”监管意见》列明以及地方规则细化的举措,结合实际情况选择一项或多项进行监管。未按照院庭长要求完成相应任务的,院庭长可以通过程序审判权、程序决定权等职权,从程序上影响案件审判,通过规范审批程序推动公正审判。程序监管还应明确具体监管举措对应的情形,以防止变相干涉审判,影响实体公正。如“按权限调整分案”“调整承办法官”,此类举措对案件审理影响较大,应明确仅限于“(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且已经初步查明的,或承办审判组织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情形,否则可能存在院庭长无法影响承办法官而通过更换可影响法官进行审理的情况。再如“(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适用条件应同时满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范围。
另一方面,实体监管需经特定程序。院庭长审判监督权“不直接作用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是在不侵蚀裁判独立性的前提下实施的程序性约束、调配和引导”。其一,明确“四类案件”识别争议处理程序。是否纳入“四类案件”监管,会影响案件审理过程,间接影响了案件实体审理。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争议时,争议发生在部门内部的,即立案部门、审判部门、职能部门等内部存在争议的,由部门负责人决定。争议发生在部门之间的,由分管院长决定。实践中不同的部门可能受不同分管院长管理,兼顾争议处理的效率,可以由案件承办部门分管院长决定,也可以由分管院长提交院长决定。其二,明确“四类案件”监管举措留痕程序。明确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并形成电子文件自动归入电子卷宗。承办审判组织在处理监管要求时,亦应在监管平台中留痕。非经监管平台提出的监管要求,承办审判组织可以拒绝履行。其三,明确“四类案件”实体监管具体程序。院庭长对案件实体处理确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要求承办审判组织变更处理结果,可以要求承办审判组织复议,但不得超过两次,在符合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基础上,可以提交上述会议讨论。不得通过限制案件程序进行,干涉承办审判组织的判断。
3.参与办案与实施监管相融合
《“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指出,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最高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指出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法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院庭长参与到“四类案件”审理,成为合议庭成员,是将案件办理和案件监管相融合的重要举措。
一方面,明确院庭长办理“四类案件”的合理比例。院庭长办案本身具有对审判工作的引领、示范和指导作用,作为审判长直接参与“四类案件”的审理,有利于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管兼顾旁观型的程序性监督和亲历性的实体性,故应在细化规则中明确院庭长办理“四类案件”的合理比例,在分案时直接将“四类案件”分配至院庭长处,推动办案与监管兼顾。设定院长(含分管院长)办理比例要综合院长、分管院长分管范围,分管部门上年度结案量、上年度年办案量及完成情况等因素。设定庭长(含副庭长)办理比例要综合该庭室庭长数、该庭室上年度结案量、上年度办案量及完成情况等因素。
另一方面,明确院庭长办案时不同的监管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对院庭长监管的层级予以明确,划分主要监管、参与监管两个等级,匹配不同的监管责任,符合院长、庭长工作量不均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监管有效性。院庭长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案件由庭长主要监管,分管院长、院长参与监管。案件由庭长参与审理的,分管院长主要监管,院长参与监管。案件由分管院长承办的,由院长主要监管。主要监管“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四类案件”监管意见》第九、十点的监管举措,参与监管的院庭长一般不得直接采取上述举措,而应以听取主要监管主体的汇报,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参与监管。院长、分管院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变更参与监管案件的监管方式为主要监管,以便于重点监管特定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主要监管、参与监管的职责不同而承担不同责任。主要监管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监管承担补充责任。
4.适当激励与严肃考核相辅助
合理的激励考核机制有助于激励各类主体形成主动参与监督、自主履行职责。《“四类案件”监管意见》指出,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四类案件”职责的情况,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绩效考核评价。法官办理“四类案件”也应纳入法官业绩档案予以评价。以上海法院为例,经征求各业务条线意见,结合已有的绩效考核办法,可对办理“四类案件”的审判人员,增加20%以上的案件权重系数,并在绩效考核评价时适当倾斜。院庭长履行“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审判长、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不同系数的加权,如作为审判长、承办法官参与审理的,按照前述比例加权计算办案系数。实施有效的监管举措,参与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可根据被监管案件实际权重的10%-15%计算办案量。除此之外,其他职能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并予以提示的,亦可作为工作量予以鼓励。
同时,应当加强对“四类案件”的质量评查和质效讲评工作,建立落实专项分析通报和质量评查机制。“四类案件”监督管理中,存在应当识别标注、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提交类案裁判文书或检索报告、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而未标注或提交等情形的,应予以通报;导致案件出现瑕疵或差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5.监管平台与审判资源相兼容
随着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建设的不断深化,信息化、数字化更加深入地融入到审判和审判管理各项工作中。“四类案件”监管因其特殊性,需要全程留痕,故“四类案件”监管仍需构建专门的平台。为避免干警过多系统学习和使用困难,应注重对智慧法院中各类平台信息的汇总和采集,在节约成本的同时,高效实现监管。如在“四类案件”监管平台建设时,应当注意结合已有案件办理系统、“三个规定”、纪检监察、干部业绩档案、12368平台、信访及舆情管理、审判管理等平台,实现“案号”“案件标的额”“当事人名称”“当事人数量”等数据的自动采集,实现现有资源整合,打通平台间的资源链接壁垒,嵌入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建造能有效采集各系统数据,方便各主体在不同系统中操作后,统一汇总并全程留痕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平台,逐步实现“四类案件”的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实时提醒、智能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