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微瑕疵,撤不撤?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没有仲裁协议、伪造证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法律对相关情形的界定较清晰,不难把握。但是,对于程序上的微瑕疵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没有仲裁协议、伪造证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法律对相关情形的界定较清晰,不难把握。但是,对于程序上的微瑕疵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下面小编以仲裁员披露义务为切入点,探讨一二。且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
在某石油化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某石油化工公司以仲裁员兰某未披露其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张某曾在某法院中一起工作,现均为受理该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查明仲裁员兰某与代理人张某10年前曾同在某法院工作,现均为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仲裁员兰某未披露上述事实,导致某石油化工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的情形。法院最终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评析:仲裁员披露义务有利于确保仲裁的公正、独立和公信力,要求仲裁员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进行披露是商事仲裁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但是利害关系如何把握是一个重要问题。一般来说,仲裁员与律师的关系较为复杂,并非所有的仲裁员与律师的关系都被认为是重要的以至于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关系。Hirsch教授曾评论,“要求仲裁员披露所有与当事人的律师或代理人的关系做法会导致恶劣的影响……仲裁界领域狭小,以至于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甚至是双方的律师有过关系很常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队伍可以是法官、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士。要求仲裁员披露10年前曾与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在同一法院工作过,是否有“矫枉过正”、忽视“人际基本关系”的嫌疑?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队伍由几百、几千名专家组成,有海外、海内,法律、建筑等方面的专家,那么是否所有的仲裁员都应当在被选定或指定为仲裁庭成员时,都去检索一遍,自己与当事人、当事人律师是否同为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这显然有悖常理。小编认为,仲裁员与律师的关系可以披露,但是必须限定在关系密切且仍持续当中的情形下,特别是仲裁员在这一关系中获得巨大费用时。
案例二
美国Commonwealth 公司诉 Continental Casualty 公司案确定,仲裁员是否违反披露义务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仲裁法中的“明显不公”。Commonwealth 公司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以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没有披露其与Continental Casualty 公司的关系为由,向地区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查明,仲裁员与Continental Casualty公司存在商业关系,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亦未披露该事实。但该法院法官认为在整个案件中,仲裁员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地区法院没有满足Commonwealth 公司撤销裁决的请求。
评析:本案中,法院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以是否实质上影响案件最终的结果为标准,确认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的事实,但是从仲裁过程的整体情况出发认为瑕疵不足以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平,故认定程序上的微瑕疵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延伸
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设置和实现是商事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一环。通过披露程序,一方面,可使仲裁员向当事人证明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对任何当事人没有偏见,能够公正裁决,另一方面,当事人如果因为披露的事项而对该名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则能拒绝其继续担任仲裁员。由此,规范了仲裁员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确保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进而确保仲裁的公正和公信力,体现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公正价值。
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程序中,固然重要,但是,披露应“露”到何种程度才算是进行了全面、公正的呢?换言之,仲裁员所应披露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应依据何种标准?是从客观第三人的角度来审查相关事实是否会引起怀疑?还是从当事人主观角度呢?
一般的说,客观标准就是以假定的已知相关事实、具有公平思想的合理第三人为视角主体去判断程序是否导致案件结果不公平。如果从该第三人视觉看,对案件当事人的那些不正当的、没有证据的怀疑事由不需要进行披露和说明,那么,就不应会影响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例如,A在毕业实习的时候,分到某律所实习,B是该律所的主任兼某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之后6年并未有往来交叉。现A作为当事人代理人参加某一仲裁案件,而B刚好为该案件的仲裁员,那么,从合理第三人的角度看,很难作出,B需要披露A曾经是其律所实习生的关系,且不论该关系是否对案件有无影响,B能否记得这个事实都是一个问题。
而若从当事人的主观标准出发,当事人的主观观点则为确定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前述案例所提事实,可能成为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由此,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所存在的某种联系,在仲裁员看来微不足道,或者是琐碎而认为没有披露的必要,一旦当事人认为应当披露,仲裁员就须披露,仲裁员没有披露的,将被视为对披露义务规则的违反。该做法缺陷十分明显,随着社会交往的日趋复杂,仲裁员不可避免地会在较大范围内与其他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如果要求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披露其或许根本没有意识到的,也或许是与当事人利益有潜在冲突的情况,对仲裁员来说是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要求仲裁员无一遗漏地进行披露不仅不实际,也没有必要,过度的披露反倒会减低当事人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信任,还可能鼓励当事人以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为理由来拖延仲裁程序,甚至通过滥用这一权利,提出无理的异议来阻止仲裁裁决的生效或撤销裁决。显然,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程度采客观标准更为合理。而在案例一中,法院对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及其导致的结果的认定,主要是从当事人的主观角度去切入的。法院的做法显失偏颇,破坏了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扩展
由此及彼,由小及大,从披露义务延伸到仲裁程序微瑕疵。仲裁程序正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也是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依凭。只是,对“仲裁程序与法定程序不符”应当如何理解呢?不少人认为仲裁程序须严格合法,“徒法不以自行”,只有设置并确保严格程序得到严格实施、运作,才能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课加的义务真正落到实处。只要仲裁程序与仲裁法、仲裁规则等有丝毫不符点,就应当据此撤销仲裁裁决。严格的程序比实体更重要。
小编认为,立法目的是维护仲裁程序的正当性,而非追求仲裁程序的完美无缺,片面强调程序的严格合规性、合法性,有剑走偏锋之险,不仅没能更好地体现程序的价值,反而破坏其价值。判断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小编在前面借用了两个结果截然相反的案例,从中不难窥见何者更具说服力。程序上的瑕疵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当以是否足以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平为判断标准。
程序最终是为实体服务的,如果因为微不足道的程序瑕疵而轻易否定仲裁裁决,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对仲裁程序与法定程序不符应作狭义理解。只有仲裁程序严重不规范,影响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的不公正,才应认定为仲裁程序与法定程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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