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肇事!谁来负责?——从最高法案例解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来源: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养宠物已成为众多家庭的日常。以养犬为例,《2023年-2024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显示,2023年我国宠物犬数量多达5175万只。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养宠物已成为众多家庭的日常。以养犬为例,《2023年-2024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显示,2023年我国宠物犬数量多达5175万只。宠物给人们提供了丰富的情绪价值,但部分饲养人和管理人却因缺乏责任意识,对犬只疏于管理,导致犬只影响到了他人的生活安宁甚至于人身安全。特别是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频发,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突出。笔者节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涉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2个典型案例,期望能为现实中因犬只致损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提供解决思路。
案例一: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2019年8月,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该市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领该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徐某某家人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010.18元。
【裁判结果】
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
【案件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犬类造成他人损害的举证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饲养人或者管理者承担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使他人有逗犬等行为,也不构成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免责事由。本案明确认定禁止饲养的大型犬饲养人就被侵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
【律师建议】
建议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在选择宠物前,提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避免选择类似上述案件的禁养犬类。否则一旦发生禁养犬只伤人事故,无论对方是否存在过错,饲养人、管理人都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2023年11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深圳市烈性犬名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在原有25种烈性犬基础上,增加19种烈性犬品种,并删除原烈性犬品种一个,总数量多达43种。
案例二: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915.63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限于身体上的直接接触导致伤害,给他人造成惊吓也属危险情形。被侵权人张某甲的损害与侵权人张某乙饲养的犬只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犬只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张某甲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合理费用211264.63元。
【案件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案例表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并不局限于抓、咬、踢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还应包括特定条件下饲养动物的跳跃、冲撞、奔跑、吼叫等非接触性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心理恐惧从而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即使动物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建议】
建议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要进一步增强管束意识,严格履行看管义务,遛狗时应当对其合理控制和管理,尽量避免因看管不善让无辜者遭遇“飞来犬祸”,保护他人也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以深圳市为例,可以参考《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