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交付了保证金,本金数额应否减去保证金?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广州分行 第一被申请人:黄某 第二被申请人:陈某 第三被申请人:刘某 第四被申请人:广州某融资担保公司 2011年11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与申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广州分行
第一被申请人:黄某
第二被申请人:陈某
第三被申请人:刘某
第四被申请人:广州某融资担保公司
2011年11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第一被申请人愿意以其名下的抵押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第三被申请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
2011年12月2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就该《借款合同》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申请人及其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第二被申请人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该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1日。
2012年3月14日,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第四被申请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第四被申请人以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7条约定,第四被申请人、申请人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40万元。
2012年3月13日,第四被申请人专门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保证金40万元,为贷款提供质押保证。
2012年3月15日,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为霍锦瑜,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2年3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8.0032%,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日为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当天,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万元。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欠付到期本金、利息及罚息,申请人从第四被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及其他账户中,扣除部分保证金用以清偿第一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拖欠借款,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359039.71元及截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拖欠罚息为25496.01元,本息合计为1384535.72元。2013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另计。贷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年利率8.0032%计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率标准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为12.0048%);(二)裁决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不履行上述债务,申请人有权以第一被申请人抵押的前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裁决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裁决上述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70310.63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申请人的请求及主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借款160万元,另40万元存放在第四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开立账户,名为质押担保,实际未出借给第一被申请人,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0万元,本案借款应以16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一被申请人多还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且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11月28日,借款期1年,申请人已口头同意本案借款再续借1年,故而第一被申请人仍按时每月向申请人归还借款利息,第一被申请人并未违约,申请人无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本金1359039.71元及罚息 [罚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欠款本金1359039.71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逾期日利率(12.0048%÷360)计收逾期罚息;第二部分以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的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上述罚息均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为止];(二)确认申请人就本案全部债权对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裁决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本案仲裁费30493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口头同意本案借款再续借1年”的抗辩意见,仲裁庭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是否续借应以双方一致约定为准,现第一被申请人单方认为申请人已经口头同意续借,而申请人庭上予以否认,四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抗辩,仲裁庭不予采纳。
第一被申请人还提出“实际借款仅有160万元,其余40万元由第四被申请人收取后汇入保证金账户”的抗辩意见,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凭证》,载明了申请人确实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借款200万元。而且,第四被申请人在保证金账户存入4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保证金存入行为在前,银行发放借款在后,第一被申请人称“只收到160万元借款,其余40万元用作保证金”的说法前后矛盾。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就该200万元如何进行分配管理,是否从200万元中抽取部分金额作为保证金,属于该两被申请人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借款合同纠纷所要处理的范围。对于该项抗辩,仲裁庭同样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359039.71元及截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罚息的请求。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欠付到期本金、利息及罚息,申请人从第四被申请人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他账户中,扣除部分保证金用以清偿第一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2013年7月10日,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清偿拖欠利息,尚欠本金1359039.71元及罚息(逾期开始日为2013年3月15日)。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欠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故仲裁庭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偿还尚欠的本金1359039.71元及罚息。
关于罚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为8.0032%×(1+50%)=12.0048%,逾期日利率为(12.0048%÷360)。复利的计算标准为:以未支付的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按此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罚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拖欠本金的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第一被申请人仍欠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359039.71元。因此,应自逾期开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以本金1359039.71元为基数,按逾期日利率(12.0048%÷360)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罚息。二是逾期罚息的复利。以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上述罚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359039.71元及罚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配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第一被申请人的个人债务,仲裁庭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就本案全部债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抵押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第一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49条约定,申请人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1.与第一被申请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就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1359039.71元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8条、第44条的约定,第三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第一被申请人逾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担保合同》第3条、第19条的约定,第四被申请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欠付的借款本金1359039.71元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合同根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申请人为解决纠纷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其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并未超过其胜诉金额的10%,仲裁庭予以支持。
至于申请人要求四被申请人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310.63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应以申请人的实际支出额为准进行计算,申请人并未能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70310.63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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