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生活中侵犯个人信息权的4大典型场景(附案例汇编)

来源: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为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不要小看个人信息,即使再不起眼的个人信息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只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就要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结合生活中侵犯个人信息权的4个典型场景,说明个人信息的范围、处理原则,个人信息权的侵权主体、侵权责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核心问题,并为企业和个人分别在合规管理和保护意识方面,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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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末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例汇编》(478页)、《数据合规常用法律规范汇编》两份重磅福利,如有需要,可自行下载!
一、陌生推销电话
01 基本案情
青岛远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从网上下载某软件,进行号码提取、处理和导出,经过整理后自动生成手机号码,然后将手机号码分配给其员工,员工采取电销的方式,向消费者推销青岛公司的服务产品。
2020年12月23日,青岛公司的员工未经贾友宝同意,根据导出的号码向贾友宝进行电销;
2021年1月7日,贾友宝向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青岛公司;
2021年1月11日,青岛公司向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拒绝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与贾友宝之间的调解;
2021年9月1日,青岛公司又向贾友宝发送微信信息推介其服务;
2022年2月9日,贾友宝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青岛公司停止对贾友宝的侵害行为;2.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贾友宝赔礼道歉;3.青岛公司赔偿贾友宝实际损失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青岛公司赔偿贾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维持原判决。
02 核心观点
1. 获取个人信息的方式是否合法?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特定条件。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任何组织不得非法提供他人个人信息。
本案中,青岛公司私自提取、处理他人电话号码,未经贾友宝同意,擅自向其拨打电话进行营销,侵害了贾友宝的通讯、生活安宁,侵犯了贾友宝的个人信息权利,属于违法行为。
2. 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青岛公司的员工对贾友宝实施了侵权行为,员工的工作行为是代表公司实施的。因此,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青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3. 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青岛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表示不会再让员工拨打贾友宝的电话,但是由于未来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为了保障贾友宝的通讯、生活安宁不被侵害,法院支持了贾友宝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
另外,青岛公司的电销行为侵扰了贾友宝的通讯、生活安宁,应当向贾友宝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4.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贾友宝主张青岛公司赔偿维权支出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明维权支出的证据。因此,法院酌定贾友宝的实际支出为500元,酌定青岛公司赔偿贾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擅自公开顾客信息
01 基本案情
顾客不满商家的服务,在网上发布差评。随后,该商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店员与顾客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顾客消费时的监控录像。
顾客认为商家公开发布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个人信息权益,于是向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而商家认为,顾客在网上随意发布差评,侵害了自己店铺的名誉,要求顾客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审理,广州互联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商家立即停止公开监控录像,删除顾客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顾客消费时的监控录像,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向顾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02 核心观点
1. 个人信息的范围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例如:自然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本案中,顾客的微信账号信息、顾客消费时的监控录像都属于顾客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能够识别到顾客本人。顾客的微信聊天记录更是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2. 个人信息的处理及原则
收集、储存、提供、公开个人信息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本案中,商家拍摄、储存顾客的监控录像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商家在微信公众号公开顾客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消费监控录像亦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本案中,商家作为顾客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承担着保护顾客个人信息的义务,对于处理顾客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予以说明,明示处理目的及范围等。
任何人不得非法公开、提供他人的个人信息。使用个人信息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个人信息处理者才可以处理个人信息:
取得个人同意;
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为维护公共利益实施;
个人信息已经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商家为证明自己服务“优质”、顾客差评侵害其名誉权,在未获得顾客同意的前提下,公开了顾客的个人信息,显然不属于前述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商家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
三、私自安装摄像头
01 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由私装摄像头引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
A与B系邻居,B家房屋后有一条胡同,这条胡同为A回家的唯一通道。A与C共同使用这条胡同。B在其房屋后安装了摄像头,能够拍摄到这一整条胡同。
A认为B在胡同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A的隐私权等个人信息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拆除摄像头及线路,并向A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B拆除涉案摄像头及线路。
02 核心观点
1. 摄像画面是否包含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例如:自然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摄像头拍摄的画面中,会拍摄到路人的人脸信息、行踪信息,因此,摄像画面中包含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2. 安装摄像头何时构成侵权?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本案中,B安装的摄像头是为了拍摄其家房屋后方的胡同,做到无死角的监控自己房屋,以维护住宅安宁。但是,这条胡同是由A与C共同使用,且为A回家的唯一通道,与公共区域相比,胡同的使用人员(A与C)具体特定。在这条胡同安装摄像头,将会拍摄到A及其家人进出家门的时间、行踪等相关信息,这类信息属于A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然而,B在胡同安装摄像头时,并未取得胡同特定使用人A的同意,同时B拍摄并存储胡同的影像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对A构成侵权,侵犯了A的隐私权等个人信息权益。
四、快递面单未隐私化
01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员工A,利用工作便利,用手机拍摄快递单,非法获取寄件人、收件人的个人信息,再以每条信息1.3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8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给B(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取12884元。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A与B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共同犯罪,A系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结合A的犯罪情节、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认罚情况,依法判处A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12884元。
02 核心观点
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两类行为主体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包含2类行为主体:个人信息非法提供者和个人信息非法收集者。
个人信息非法提供者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其中,对于在履职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违法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物流公司员工A就属于个人信息非法提供者。
个人信息非法收集者是指,通过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对于个人信息非法收集者的违法获取行为,同样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本案中,同案犯B就属于个人信息非法收集者。
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判断标准
一般情况,判断情节是否严重,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侵害程度综合分析。例如: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嫌疑人的获利金额及数量、犯罪结果情况等。
(1)犯罪动机
本案中,物流公司员工A是为了牟利,与非法收集供自己工作或生活使用相比,牟利的主观恶性更大,因此,情节更严重。
(2)获利金额及个人信息数量
目前就获利金额及数量尚无立法或司法上的解释,但可以参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情节严重所作出的解释,即:获取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获取前述信息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本案中,A非法出售8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12884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
(3)犯罪结果
本案中,员工A将快递单记录的个人信息转卖给他人,扩大了服务对象个人信息的传播范围,放任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对服务对象实施侵害行为,例如: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这将给个人信息所有者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带来巨大潜在风险。
因此,综合考虑各犯罪嫌疑人A的犯罪动机、获利金额、违法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犯罪结果,符合刑法有关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A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律师建议
01 企业应当建立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合规管理被写入了十四五规划,国家鼓励推动民营企业的合规经营,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作为民营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民事、行政、刑事风险。
企业可以根据信息处理行为对信息主体的影响程度,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由低到高分进行分级;根据处理个人信息是否能够识别到具体的信息主体,即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的紧密度,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分类。通过分级分类,对不同级别、类
型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采取不同的保护、查验等措施,以提高个人信息的保护效率。
企业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应当制定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严格遵守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
企业应当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加大风险防控,构建企业内部的合规管理体系。企业合规事关企业生死,坚决不能触碰行业的法律底线。
02 个人应当重视个人信息保护
“接到推销电话竟然还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很多人都会觉得不可思议吧。
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当前大家不够重视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当你放弃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没人会觉得你为人宽容;当你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也没人会觉得你斤斤计较。而你一旦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反倒会助长对方的嚣张气焰。只有我们每个人都养成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才能推动整个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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