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8月27日晚,江苏昆山发生一起持刀砍人案件,造成一死一伤。现场视频显示,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宝马车司机(刘某某)从车上取出长刀对电动车车主(于某某)进行挥砍,途中刀不慎掉落,遂被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捡起,反将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捅伤。随着视频的迅速传播,“昆山宝马哥砍人被反杀”事件持续发酵。8月28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8月29日上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
目前,社会舆论支持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居多,认为其是正当防卫。尽管网上呼吁电动车主无罪的声音很高,但案件终究要回到法治轨道上,办案要靠事实和证据说话,不能靠社会舆论和主观感情。在这个问题上,因具体细节有待查证,该事件最终如何定性,还需要耐心等待。
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报道


01 现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包括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其中正当防卫又可以细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正当防卫,第二款规定了防卫过当,第三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其中第三款特殊正当防卫是1997年《刑法》新增,即防卫人遭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02 本案中,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社会舆论关于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讨论激烈,司法机关要判定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需要等待案件证据才能充分证明,特别是法医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来综合认定。
➤ 第一,从网传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到,宝马车司机(刘某某)寻衅滋事在先,刀具也是其从车上取出,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是在生命安全受到暴力侵害的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有网友指出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挥向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刀只是刀背,虚张声势而已。由于网传视频模糊,无法臆断,况且现场视频仍需要司法机关进行查证核实后,以视听资料的证据类别作为本案的证据。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暴力侵害是突然、急促的,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难以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这些都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结合现场视频、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目击者的证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判断。
➤ 第二,宝马车司机(刘某某)从车内拿出长刀挥砍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行为,显然是严重危及电动车车主(于某某)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网传现场视频显示,刀掉落被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捡到后,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有夺刀动作,这一过程中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很有可能捅到了宝马车司机(刘某某)的腹部。这一行为发生在暴力侵害正在实施期间,如果尸检报告显示宝马车司机(刘某某)的致命伤系这次捅刺行为所致,那么,这次捅刺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续的追砍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行为可认定为正当防卫。
➤ 第三,在宝马车司机(刘某某)往车身及绿化带移动过程中,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有慌乱的追砍行为。在奔跑过程中,砍划动作是否能造成致命伤害?此时,需要判断宝马车司机(刘某某)的暴力侵害行为是否结束,是否会被认为已经丧失反抗能力,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在当时的紧张状态下,结合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挑衅在先,加害手段升级及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等现场条件,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去判断对方是否失去了继续侵害能力不现实。有网友认为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可能认为宝马车司机(刘某某)还会从车辆中拿出武器进行攻击,从目前看这还是一种推测性的说法。对宝马车司机(刘某某)的暴力侵害行为需要整体看待,要查明电动车车主(于某某)防卫行为的前因后果,考虑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对持续暴力侵害累积危害的感受,而不能局部地、孤立地看待,将防卫行为与防卫瞬间的不法侵害进行简单对比。上述细节仍需要结合证据综合认定,如根据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判断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是否有言语求饶的行为,是否仍具有继续伤害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反抗能力。根据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判断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主观心理是认为宝马车司机(刘某某)仍会持续攻击而加以防卫,还是明知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无反抗能力而继续侵害。这两种主观心理在刑事法律当中系认定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关键。
➤ 第四,随着本案持续扩散,宝马车司机(刘某某)也被网友们“揭底”,犯罪前科累累,曾因检举揭发的行为受到见义勇为的表彰,还是某涉嫌黑社会组织性质社团的成员。如果查证属实,可能会为司法机关提供打黑除恶的办案线索。
03 参考案例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特殊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并不多,还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一度被称为“休眠条款”。1997年修改《刑法》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主张扩大防卫人的防卫权,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并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其中2000年第1期第40号浙江叶永朝故意杀人案是对特殊正当防卫的首次回应。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最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该参考案例中叶永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如何将抽象的刑法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是司法的精义所在。该案终究要回到法治轨道上,要靠事实和证据说话,而不能单靠社会舆论,因具体细节有待查证,该案最终如何定性,还需要耐心等待。
8月27日晚,江苏昆山发生一起持刀砍人案件,造成一死一伤。现场视频显示,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宝马车司机(刘某某)从车上取出长刀对电动车车主(于某某)进行挥砍,途中刀不慎掉落,遂被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捡起,反将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捅伤。随着视频的迅速传播,“昆山宝马哥砍人被反杀”事件持续发酵。8月28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8月29日上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
目前,社会舆论支持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居多,认为其是正当防卫。尽管网上呼吁电动车主无罪的声音很高,但案件终究要回到法治轨道上,办案要靠事实和证据说话,不能靠社会舆论和主观感情。在这个问题上,因具体细节有待查证,该事件最终如何定性,还需要耐心等待。
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报道


01 现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包括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其中正当防卫又可以细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正当防卫,第二款规定了防卫过当,第三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其中第三款特殊正当防卫是1997年《刑法》新增,即防卫人遭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02 本案中,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社会舆论关于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讨论激烈,司法机关要判定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需要等待案件证据才能充分证明,特别是法医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来综合认定。
➤ 第一,从网传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到,宝马车司机(刘某某)寻衅滋事在先,刀具也是其从车上取出,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是在生命安全受到暴力侵害的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有网友指出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挥向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刀只是刀背,虚张声势而已。由于网传视频模糊,无法臆断,况且现场视频仍需要司法机关进行查证核实后,以视听资料的证据类别作为本案的证据。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暴力侵害是突然、急促的,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难以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这些都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结合现场视频、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目击者的证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判断。
➤ 第二,宝马车司机(刘某某)从车内拿出长刀挥砍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行为,显然是严重危及电动车车主(于某某)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网传现场视频显示,刀掉落被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捡到后,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有夺刀动作,这一过程中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很有可能捅到了宝马车司机(刘某某)的腹部。这一行为发生在暴力侵害正在实施期间,如果尸检报告显示宝马车司机(刘某某)的致命伤系这次捅刺行为所致,那么,这次捅刺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续的追砍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行为可认定为正当防卫。
➤ 第三,在宝马车司机(刘某某)往车身及绿化带移动过程中,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有慌乱的追砍行为。在奔跑过程中,砍划动作是否能造成致命伤害?此时,需要判断宝马车司机(刘某某)的暴力侵害行为是否结束,是否会被认为已经丧失反抗能力,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在当时的紧张状态下,结合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挑衅在先,加害手段升级及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等现场条件,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去判断对方是否失去了继续侵害能力不现实。有网友认为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可能认为宝马车司机(刘某某)还会从车辆中拿出武器进行攻击,从目前看这还是一种推测性的说法。对宝马车司机(刘某某)的暴力侵害行为需要整体看待,要查明电动车车主(于某某)防卫行为的前因后果,考虑电动车车主(于某某)对持续暴力侵害累积危害的感受,而不能局部地、孤立地看待,将防卫行为与防卫瞬间的不法侵害进行简单对比。上述细节仍需要结合证据综合认定,如根据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判断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是否有言语求饶的行为,是否仍具有继续伤害的可能性,是否具有反抗能力。根据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判断电动车车主(于某某)的主观心理是认为宝马车司机(刘某某)仍会持续攻击而加以防卫,还是明知宝马车司机(刘某某)无反抗能力而继续侵害。这两种主观心理在刑事法律当中系认定电动车车主(于某某)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关键。
➤ 第四,随着本案持续扩散,宝马车司机(刘某某)也被网友们“揭底”,犯罪前科累累,曾因检举揭发的行为受到见义勇为的表彰,还是某涉嫌黑社会组织性质社团的成员。如果查证属实,可能会为司法机关提供打黑除恶的办案线索。
03 参考案例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特殊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并不多,还缺少相关的司法解释,一度被称为“休眠条款”。1997年修改《刑法》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主张扩大防卫人的防卫权,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并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其中2000年第1期第40号浙江叶永朝故意杀人案是对特殊正当防卫的首次回应。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最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该参考案例中叶永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如何将抽象的刑法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是司法的精义所在。该案终究要回到法治轨道上,要靠事实和证据说话,而不能单靠社会舆论,因具体细节有待查证,该案最终如何定性,还需要耐心等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