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保证责任要注意期限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 2001年6月14日,张某与黄某及谢某订立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出借给黄某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4日起至2001年9月14日;谢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

案例 2001年6月14日,张某与黄某及谢某订立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出借给黄某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4日起至2001年9月14日;谢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1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日,张某将十万元借款交付黄某,张某出具借款收条一张。借期届满,黄某未依约还款。2002年9月29日,张某向黄某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黄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04年3月8日,谢某在张某向黄某发出的《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上签"担保人谢某"。2004年3月10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结果法院判决谢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智仁解读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关于保证期间自2001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主债务届满之日是2001年9月14日,故保证人谢某的保证期间是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03年9月14日止。张某虽然于2002年9月29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谢某也于2004年3月8日在《催逾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但不能视为对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张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谢某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故此,本案保证人谢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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