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普通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内部市场协调局应如何对待迟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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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本案申请人1996年申请注册共同体立体商标(图一),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该商标被描述为“瓶体内部含有的一片绿棕色草叶,草叶大概有瓶高四分之三长”。该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

本案申请人1996年申请注册共同体立体商标(图一),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该商标被描述为“瓶体内部含有的一片绿棕色草叶,草叶大概有瓶高四分之三长”。该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权利包括一个1995年在法国申请,1997年即获准注册,使用于33类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立体商标(图二,该商标被描述为“一个内部有草叶贯穿对角线的瓶子”),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应年份的使用证据(图三)。此外,异议人还引证了在德国、波兰、日本等国注册的多件注册商标,以及一些未注册标志作为权利基础。异议处驳回了异议。针对以法国立体商标为在先权利的部分,异议处认为异议人提交的真实使用证据不足。
异议人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同时又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一份1992年就开始负责在酒瓶上打标签的技术人员提供的从不同角度观察的瓶子图片(图四),以及某些报刊和网络文章报道等。但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上诉,对新提交的证据未予考虑,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上诉委员会认为,异议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涉及两种不同形状的瓶子,每种瓶子的大部分都覆盖着醒目的非透明的写有“ZUBROWKA BISON VODKA”的标签,瓶子内部的对角线在瓶身外部看不到,在标签上也看不到。这些瓶形改变了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不能证明注册商标的真实使用。
异议人遂向欧共体普通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图四可以证明瓶子里的草叶能被清楚地看到,这正是商标被真实使用的证据;此外,它在上诉委员会提交的其他证据,诸如报刊和网络文章等恰恰可以证明法国消费者已然将瓶中的草叶视为商品来源的标志。但是,上诉委员会却没有考虑这些证据,也没有给出理由。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作出T‑235/12号判决,撤销了上诉委员会的裁定。法院指出,本案中,协调局在裁定中明确过除了异议人在异议处阶段提交使用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这就表明,协调局并不是驳回了迟交的证据,而是对这些证据根本未予考虑。《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6条(2)规定“协调局对于有关当事人没有或不是及时提交的事实或证据可以不予考虑”,但该规定并不排斥协调局考虑此类证据。相关的在先判例已经确立了协调局对迟交证据是否受理的标准:如果迟交证据与异议案件有关,且会影响异议案件的结果,在不与程序相冲突的情况下,公正起见应予考虑。在先判例虽然不要求迟交证据和按时提交的证据本身有什么关联,但它不能是证明某问题的“第一个”或“唯一”的证据,而应是按时提交的证据的补充。本案中迟交的证据符合这些标准。上诉委员会未予考虑,也未说明理由,其裁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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