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宝莉公司”)是“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设计者和销售者。“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于2010年上市,2011年进入海外市场,2012年进入中国市场。“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上市至今,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产品销量较高且获得了多项国内外重要奖项,是“蔻斯汀”品牌的旗舰产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巴宝莉公司在市场发现由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妆公司”)委托生产,被告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公司”)生产的“绣后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巴宝莉公司“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极为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生产、销售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商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销毁产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2万元。
被告蔻妆公司答辩,原告“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装潢是行业惯常设计,并非原告产品所独有,且被诉侵权商品装潢中的花瓣图样、标签图样等与原告涉案商品并不相同,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98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蔻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近似的商品装潢,并销毁产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希美公司停止生产上述四款产品,销毁产品库存,并对上述赔偿责任在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蔻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73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1、“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是否“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巴宝莉公司自2018年开始推广、销售“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为了争取法院认定“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具有知名度,我所律师组织提交了大量知名度证据,包括经销合同、天猫销售,证明自 2018年以来,“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同时提交了广告合同、直播推广合同等,证明为推广“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巴宝莉公司通过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人,在相应网络媒体平台予以报道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支出了较高的宣传费用。另外,我方还提交了小红书、抖音、微博等网络宣传证据,证明“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以网络媒体等新兴营销方式也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表明,表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商品装潢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整体设计为透明瓶身,可直接显示产品内容物。从装潢来看,产品正面由文字、图案及颜色组合而成,主体文字为品牌及香型英文名称,下方以条形框突出对应香型的花朵图案,并在右上角贴有与产品名称一一对应的花瓣图形及文字的立体标贴;背面的装潢为产品的文字介绍,并在部分文字底色中使用了条形框的背景。两审法院认为:“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由上述元素组合形成的装潢整体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巴宝莉公司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推广,相关公众已将该商品装潢与巴宝莉公司联系起来,使该商品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显著特征”的装潢。
二、关于蔻妆公司、希美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产品图片)

(侵权产品图片)
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装潢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种花型的沐浴露产品;在四款产品的瓶身右上角均使用一纸质立体标贴,标贴上有与产品名称一一对应的花瓣图形及文字;瓶身中部为中、英文结合的产品名称排列组合;最下方使用了与沐浴露香型一一对应的长方形花瓣图案;两者在产品瓶身的不同位置均使用了“天然花瓣手工采摘”的宣传语句;瓶身背面的装潢均为产品的文字介绍,并在部分文字底色中使用了条形框的背景。
两者装潢在颜色搭配、要素组合和位置、图案及商标位置、字体排列等方面极其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应认定为与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相近似,结合巴宝莉公司商品装潢的知名度,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巴宝莉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法院认定蔻妆公司、希美公司未经巴宝莉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生产侵权装潢的产品,并由蔻妆公司进行销售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类似包装设计是否能否认原告商品装潢已获得“一定影响”。
本案中,被告蔻妆公司提交了其认为与“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在先设计,主张“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商品装潢不具有显著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蔻妆公司对市面上类似的“花瓣沐浴露”进行了举证,但在原告巴宝莉公司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的相关主体客观上能获取原告产品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原告产品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装潢,并未提交设计底稿、图样等证据证实其装潢的设计及使用时间均早于原告的商品装潢,故被告不能以市场上存在与原告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近似的装潢,而否认原告商品装潢具有显著性,更不能作为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二审法院认为:蔻妆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图片均未完整展示产品的装潢,也未展示产品的制造商,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巴宝莉公司使用涉案商品装潢之前,市场上存在相近似的商品装潢,更不能证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商品装潢缺乏显著性。
律师办案小结
1、权利产品为系列产品可考虑在一案中同时主张。
本案认定了“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系列产品(“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因此,当权利产品为系列产品时,可考虑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系列权利产品。
2、“有一定影响”知名度证据的搜集应尽可能多种类、多数量。
“有一定影响”知名度证据可提交荣誉证明、经销合同、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审计报告、销售证明等,同时可检索小红书、B站、抖音、微博、快手等新媒体平台,搜集广告宣传证据。另外要注意知名度证据的选取时间点,如清楚侵权产品的生产/上架时间,知名度证据应早于侵权产品生产/上架时间,如不清楚侵权产品生产/上架时间,知名度证据时间至少也要早于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取证时间。
3、在我方商品已上架销售并宣传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主张存在类似装潢,也不影响我方商品装潢“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诉讼中若被告主张存在类似设计否认我方商品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可考虑从以下思路进行抗辩:首先,应确认我方商品创作完成以及上市的具体时间,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早于我方商品装潢创作完成及上市时间;其次,应查看被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展示商品的装潢,展示商品的制造商,未完整展示装潢和制造商信息的,不足以证明在我方商品上市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最后,可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思路进行抗辩,在我方已经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客观上均能够获取我方的商业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我方产品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宝莉公司”)是“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设计者和销售者。“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于2010年上市,2011年进入海外市场,2012年进入中国市场。“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上市至今,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产品销量较高且获得了多项国内外重要奖项,是“蔻斯汀”品牌的旗舰产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巴宝莉公司在市场发现由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妆公司”)委托生产,被告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公司”)生产的“绣后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巴宝莉公司“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极为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生产、销售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商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销毁产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2万元。
被告蔻妆公司答辩,原告“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装潢是行业惯常设计,并非原告产品所独有,且被诉侵权商品装潢中的花瓣图样、标签图样等与原告涉案商品并不相同,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98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蔻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近似的商品装潢,并销毁产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希美公司停止生产上述四款产品,销毁产品库存,并对上述赔偿责任在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蔻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73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1、“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是否“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巴宝莉公司自2018年开始推广、销售“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为了争取法院认定“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具有知名度,我所律师组织提交了大量知名度证据,包括经销合同、天猫销售,证明自 2018年以来,“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同时提交了广告合同、直播推广合同等,证明为推广“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巴宝莉公司通过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人,在相应网络媒体平台予以报道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支出了较高的宣传费用。另外,我方还提交了小红书、抖音、微博等网络宣传证据,证明“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以网络媒体等新兴营销方式也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两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表明,表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商品装潢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整体设计为透明瓶身,可直接显示产品内容物。从装潢来看,产品正面由文字、图案及颜色组合而成,主体文字为品牌及香型英文名称,下方以条形框突出对应香型的花朵图案,并在右上角贴有与产品名称一一对应的花瓣图形及文字的立体标贴;背面的装潢为产品的文字介绍,并在部分文字底色中使用了条形框的背景。两审法院认为:“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由上述元素组合形成的装潢整体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巴宝莉公司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推广,相关公众已将该商品装潢与巴宝莉公司联系起来,使该商品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显著特征”的装潢。
二、关于蔻妆公司、希美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产品图片)

(侵权产品图片)
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装潢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种花型的沐浴露产品;在四款产品的瓶身右上角均使用一纸质立体标贴,标贴上有与产品名称一一对应的花瓣图形及文字;瓶身中部为中、英文结合的产品名称排列组合;最下方使用了与沐浴露香型一一对应的长方形花瓣图案;两者在产品瓶身的不同位置均使用了“天然花瓣手工采摘”的宣传语句;瓶身背面的装潢均为产品的文字介绍,并在部分文字底色中使用了条形框的背景。
两者装潢在颜色搭配、要素组合和位置、图案及商标位置、字体排列等方面极其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应认定为与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相近似,结合巴宝莉公司商品装潢的知名度,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巴宝莉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法院认定蔻妆公司、希美公司未经巴宝莉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生产侵权装潢的产品,并由蔻妆公司进行销售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类似包装设计是否能否认原告商品装潢已获得“一定影响”。
本案中,被告蔻妆公司提交了其认为与“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在先设计,主张“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商品装潢不具有显著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蔻妆公司对市面上类似的“花瓣沐浴露”进行了举证,但在原告巴宝莉公司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的相关主体客观上能获取原告产品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原告产品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告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装潢,并未提交设计底稿、图样等证据证实其装潢的设计及使用时间均早于原告的商品装潢,故被告不能以市场上存在与原告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近似的装潢,而否认原告商品装潢具有显著性,更不能作为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二审法院认为:蔻妆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图片均未完整展示产品的装潢,也未展示产品的制造商,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巴宝莉公司使用涉案商品装潢之前,市场上存在相近似的商品装潢,更不能证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商品装潢缺乏显著性。
律师办案小结
1、权利产品为系列产品可考虑在一案中同时主张。
本案认定了“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系列产品(“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因此,当权利产品为系列产品时,可考虑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系列权利产品。
2、“有一定影响”知名度证据的搜集应尽可能多种类、多数量。
“有一定影响”知名度证据可提交荣誉证明、经销合同、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审计报告、销售证明等,同时可检索小红书、B站、抖音、微博、快手等新媒体平台,搜集广告宣传证据。另外要注意知名度证据的选取时间点,如清楚侵权产品的生产/上架时间,知名度证据应早于侵权产品生产/上架时间,如不清楚侵权产品生产/上架时间,知名度证据时间至少也要早于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取证时间。
3、在我方商品已上架销售并宣传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主张存在类似装潢,也不影响我方商品装潢“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诉讼中若被告主张存在类似设计否认我方商品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可考虑从以下思路进行抗辩:首先,应确认我方商品创作完成以及上市的具体时间,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早于我方商品装潢创作完成及上市时间;其次,应查看被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展示商品的装潢,展示商品的制造商,未完整展示装潢和制造商信息的,不足以证明在我方商品上市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最后,可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思路进行抗辩,在我方已经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客观上均能够获取我方的商业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我方产品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