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日证监会发布2021年证监稽查典型违法案例共二十起, 其中有关信息披露违法案件达九起。在证监会公布的九起信息披露违法案例中, 有五起关涉财务造假, 一起为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案件, 三起为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三种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类型中均具有较强的典型性, 且部分为市场关注度颇高的案件, 该等典型案例的公布不仅明确信披违法这一关键领域的违法行为模式, 更能厘清监管重点, 切实提升了执法威慑力。
一、涉及财务造假的信披违法行为
本次公布的五起财务造假案例中, 既包括直接删改会计资料、伪造会计凭证进行财务造假的简单型案例(龙力生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也包括新业务模式下通过在每个供应链环节中虚抬价格, 以虚增收入和利润的偶发型的案例(年富供应链、宁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还包括实控人指使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系统性财务造假及子公司财务造假等具有高发性、典型性的复杂案例。下文选取部分高发性财务造假案例, 通过归纳实务中类似案例的特征及分析以进一步释明证监会发布相关案例的典型意义。
- 实控人指使上市公司财务造假
宜华生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的典型性聚焦于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宜华生活实控人、前董事长刘某全面管理公司事务, 决策、安排了未披露关联交易, 并指使上市公司宜华生活实施财务造假。本案为2020年3月1日修改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适用的首批案例之一, 处罚力度可见一斑。鉴于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实际控制人的主导地位, 本案中实控人刘某被处以930万元罚款, 而宜华生活作为单位被科处的罚款也不过600万元。另外, 鉴于刘某具有实控人与董事长的双重身份, 证监会据此对其拆分身份进行分别处罚, 认定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 而作为实控人则处以900万元罚款。这里证监会明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1]的理解方法, 即在实控人指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况下,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实控人身份竞合时, 证监会将依据其双重身份进行分别处罚。实务中上述思路也得以验证, 金正大信息披露违法案件[2]中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的万某作为金正大实际控制人, 决策、指使相关人员进行财务造假, 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同样依据实控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分别处罚。
另外, 宜华生活案中证监会对实控人身份的认定也具有较高灵活性, 以实质标准认定实控人身份及其“指使”行为, 即使刘某名义上早已卸任董事长, 但鉴于宜华生活的日常报表仍报告给刘某秘书、刘某通过参会、指示、审批等方式继续主导上市公司管理和决策, 故证监会基于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 系统性财务造假
系统性财务造假的目的多样, 企业可能为粉饰业绩、达到上市条件、完成并购重组业绩或达到精选层财务标准等多样的目的而铤而走险。[3]系统性财务造假往往涉及产供销全流程, 从原始资料到财务资料等进行有计划的造假。在广州浪奇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 广州浪奇通过虚构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循环交易仓单等方式以达到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的目的; 另外, 针对财务资料方面, 广州浪奇将虚增的预付账款调整为虚增的存货以美化报表。在宜华生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中, 宜华生活亦存在系统性财务造假的现象, 一方面其通过虚构境内销售业务、高报出口货物销售额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 另一方面在财务资料上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系统性财务造假较为隐蔽, 仅通过常规的审计程序难以发现, 但终归存在漏洞, 企业自认为系统性造假可以瞒天过海, 但事实上, 相较于同行业过高的毛利率及应收账款、存货大幅增加、现金流远低于净利润[4]等均可能成为案发线索, 最终导致被处罚。 - 上市公司子公司财务造假
上市公司子公司财务造假属于较为典型且高发的信披违法行为类型。亚太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 上海新高峰为亚太药业的全资子公司, 上海新高峰通过虚构业务, 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 上述虚假财务数据纳入亚太药业的合并报表, 最终造成亚太药业在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和相关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本案中子公司财务造假而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形实务中较为多发, 如聚力文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5]中, 其全资子公司美生元亦通过虚构业务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与利润, 最终导致聚力文化在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中信国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6]中, 其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通过将未实际发货金额计入账面收入, 少记财务费用的方式虚增利润, 最终导致中信国安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 *ST航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 *ST航通子公司智慧海派通过虚构购销业务和研发业务以虚增收入和利润, 最终导致*ST航通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案例中财务造假的共同动因均为子公司的业绩承诺的压力, 子公司管理层为达到业绩承诺要求不惜铤而走险。另外, 母公司是否为子公司制定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以及子公司是否贯彻落实相关内控制度也是影响财务造假的因素之一, 应当引起上市公司的充分重视。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调整以及审批和决策流程的设置不仅与经营业务息息相关, 更是关乎企业发展的安全和稳定, 不可为激发子公司管理层创造力而片面的放弃对子公司管理团队的管控, 另外也应当切实评估子公司对母公司相关政策及制度的落实情况, 避免内控制度和权力限制制度被架空。
二、涉及大股东侵占公司利益未按要求进行信披的违法行为
鉴于股东的逐利性以及相关行为的违法违规性, 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与信息披露违法紧密相关, 是信息披露违法重要诱发因素之一。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表现形式多样, 包括资金占用、价格显著不公的关联购销、通过资产重组以劣质资产置换上市公司的优质资产、关联担保使得上市公司沦为大股东的融资工具等。其中, 资金占用属于一种较为直接的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模式, 包括经营性资金占用(大股东拖欠上市公司与其日常经营的往来资金)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资金直接无偿占用或有偿资金拆借)。[7]科迪乳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中, 上市公司科迪乳业在未经决策审批的情形下向其控股股东科迪集团提供资金, 并且未按规定进行披露, 在年报中构成重大遗漏。实务中同类案件亦有不少, 同济堂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8]中, 同济堂向其控股股东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25亿余元, 并对上述内容未如实披露, 最终结合其他信披违法行为被处以300万元罚款; 摩登大道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9]中, 摩登大道向控股股东瑞丰集团提供非经营性资金2千余万元, 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或投资给其子公司、其他股权投资、支付瑞丰集团日常费用或工资等方面, 摩登大道对上述行为未予披露, 最终因此受到证监会处罚。
在政策法规方面, 2022年1月28日证监会、公安部、国资委和银保监会四部委联合发布实施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指引》”), 尤其针对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行为予以规制, 严厉查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的问题。《指引》强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在不得占用经营性资金, 亦不得为控股股东等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不得拆借资金、代为偿还债务、委托控股股东等关联方进行投资等。《指引》针对违规占用资金及违规担保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与公安部、国资委、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 强调了案件移送、行刑衔接问题。
在此等背景,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等关联方应当充分认识到通过资金占用等方式侵占公司利益的违法性, 警惕因此造成信息披露违法; 为防范法律风险, 上市公司一方面可以通过股权制衡防止大股东的操纵和掠夺, 另一方面, 应当提高内控水平, 制定关联交易等舞弊风险识别机制, 通过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独立董事话语权等方式防范大股东等关联方的利益侵占行为。
三、债券市场信披违法行为
在2021年证监稽查典型违法案例中, 除股票市场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证监会同样关注了债权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 并设置三个典型案例以指引实务工作。事实上, 债权市场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方式与股票市场在整体并无严格的区别讨论的必要, 其所涉及的财务造假、虚假陈述、虚增收益以至于申报材料中存在虚假数据的情形均非债券市场所独有, 但仍有债券市场层面的借鉴意义。长久以来, 债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限于发改委、人民银行及证监会分别管理的状况, 三大部门既希望吸引跟多企业到其管辖的市场发行和交易债券, 又想尽可能债券违约风险, 因此存在监管竞争[10], 导致多头监管下的不同监管主体所建立的信息披露标准差异, 这也给进行信披的企业带来一定障碍。2018年12月3日央行、证监会、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标志着证监会承担起债市统一执法工作, 央行、证监会、发改委协同配合做好债券市场统一执法的协作机制。至此, 证监会执法案例将对整个债市执法均有示范作用。未来, 债市的相关发行制度亦有望统一, 届时将进一步减少信息披露标准差异问题, 为企业把握监管风向、履行监管要求提供有力支持。
本次2021年证监稽查典型违法案例中信息披露违法无疑为各类典型违法行为中的重中之重。多形态的财务造假、大股东侵占公司利益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以及债券市场的信披违法从多角度为信披违法行为提供案例指引。证监会聚焦关键领域, 突出重大案件, 为资本市场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保障。上述案例不仅为监管机构查处信披违法提供典型性指导, 也为企业方划定红线, 以督促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企业应当结合自身情况重点关注不同领域内、不同行为模式下的信披违法行为, 树立合规意识, 落实内控政策, 以最大程度降低信披违法风险。
[1]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 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 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3] 2021年2月5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通报了证监会2020年案件办理情况时针对系统性财务造假进行总结。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0843484193897257&wfr=spider&for=pc;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0868121799952155&wfr=spider&for=pc
[4] 徐晓惠.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分析与警示——以A公司为例.中外企业文化[J],2022(02):53-54.
[5]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3号
[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6号
[7] 艾枭菲. 关联方交易下的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案例探讨.
[9]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7号
[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10] 洪玫.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升我国债券市场透明度[J].上海金融,2018(07):47-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