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不是拿错了剧本:英国还能用《中英联合声明》主张什么权利?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众所周知,有着“东方之珠”美誉的香港最近有些珠玑蒙尘,而香港那个曾经的“宗主国”却如同杠精附体,猛刷存在感:卸任前的梅姨多次表示,要以《中英联合声明》来主张英国在香港事务上的权利。

众所周知,有着“东方之珠”美誉的香港最近有些珠玑蒙尘,而香港那个曾经的“宗主国”却如同杠精附体,猛刷存在感:卸任前的梅姨多次表示,要以《中英联合声明》来主张英国在香港事务上的权利。新上岗的外交大臣拉布8月9日甚至直接向特首电话施压,咄咄逼人,呼吁对香港的抗议活动进行调查。
等等,这是什么神仙操作?这位好为人师的拉布先生是拿错了剧本还是走错了片场?“日不落帝国”已是昨日黄花,香港都回归20几年了,究竟大英帝国还能凭借《中英联合声明》主张什么权利呢?
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以国际公法的视角来剖析这份文件的实质。
1、《中英联合声明》是什么?
《中英联合声明》是国家间条约。该条约文件已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录在《联合国条约集》第1399卷,也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按照《公约》规定,条约取什么名字无所谓,协定也行,声明也罢,反正你们高兴就好,理论上讲,就算叫做“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也没问题。
《中英联合声明》里面包括8条正文和3个附件,仅有少数条款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大多数条款是中英各自的单方声明,其中包括中国政府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一国两制”的单方声明。
但这个单方声明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是我国政府依照《宪法》授权,基于既定的“一国两制”蓝图,阐明中央人民政府将向香港特别行政区赋予何种权利。
2、《中英联合声明》是怎么来的?
为什么说“一国两制”的蓝图先于《中英联合声明》产生呢?
让我们把时针拨回遥远的40年前,由于新界租约即将到期,时任港督麦理浩、英国外交大臣等人如热锅上的蚂蚁,1979年开始,陆续赴京,轮番试探中方对香港前途作何打算。
1981年9月3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叶剑英公布“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的构想。
1982年,修订后的《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983年7月,中方准备充分,认为时机成熟,在12条对港基本方针政策的基础上开始与英方谈判。
1984年的12月19日,历经22轮艰苦的拉锯战,中英按照国际法准则,在北京签署《中英联合声明》。
此后,双方均在条约设定之权利义务框架内开展合作,或各自履行承诺,由此保证了政权顺利交接,以及回归后香港社会、经济的平稳有序。
3、《中英联合声明》绝非香港的宪制基础
目前香港法学界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主要来自《中英联合声明》的赋权。《中英联合声明》是香港宪制的基础之一,而中国《宪法》在香港的适用受制于《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某些人更倚此为法理基础,寻求外部力量对《中英联合声明》实施情况的监督,甚至反对全国人大依《基本法》第158条之规定释法或修法。英方则遥相呼应:“在《中英联合声明》下,英国有法律义务监察和推动香港的法治和基本自由,直至2047年。”
两个字:扯淡!
下面说道理:
第一,当中国《宪法》作出设立特别行政区及其法律制度的原创设定时,距《中英联合声明》的诞生还有两年,那时候,香港政权能否和平交接,双方能不能“联合声明”恐怕都还是个问题,这完全是个本与末的关系。
第二,《基本法》不是《中英联合声明》转化而来的国内法,它的立法依据是中国《宪法》。实际上,《基本法》可算作一部具有“自足性”的“宪法特别法”,它与《宪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值得一提的是,如今,这样的观点也逐渐被香港司法机关接受。在特区政府胜诉的高铁“一地两检”条例司法覆核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判词就指:“当香港法庭裁决案件时,虽然宪法不能直接应用于裁决,但不等於宪法无关重要以及香港法庭可以无视宪法,例如基本法出现某些概念,包括国旗、国徽、国务院等,只有参考宪法才有正确理解。基本法第158条确立人大常委会演绎基本法时,拥有独立的权力(free-standing power),上述权力亦被本港法院接纳和尊重。”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权力是从哪里来的?当然不可能是中英联合授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可以这么理解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之源:“人民先把权力全盘授予了中央(全国)政府,然后再由中央(全国)政府根据情况把权力‘转授予’地方政府行使一部分。”(王振民教授语)
第四,正如卡尔·施米特所言:“国际法条约本身从来就不是实定宪法,也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国家的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在英国治下,《中英联合声明》从未经英国议会的立法程序纳入《香港法》等香港本地法律体系;中国也从未经《基本法》第153 条的程序将《中英联合声明》“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以《中英联合声明》本身在香港是没有效力的,从来不是其正式法律渊源的一部分,更不可能构成香港宪制的基础。
最后,举个《倚天屠龙记》里的例子,方便大家理解:
《九阳真经》是少林寺无名僧原创,再由张三丰的师傅觉远大师死前口授,当晚的吃瓜群众——少林、武当、峨眉派的代表(创始人)各得一部,形成了本门的“九阳功”。但这样的“九阳功”自然是残缺的,有短板的,有不少高深的武学问题解决不了。
所以后来,张三丰为了拯救中了“玄冥神掌”的张无忌,亲上少林,致信峨眉,希望三派都把本门私藏的“九阳功”拿出来,让自己用“大案牍术”来融会贯通,修复各种BUG,合成一套完整神功,大家互利共赢。
结果大家都知道,少林、峨眉派小心眼,好事最后没成。
但是我们假设一下,若是如老人家所愿,《九阳神功》最终重组成功了。峨眉派敢不敢昧着良心炒作:“这神功从此应该叫《峨眉九阳神功》,是由我郭襄祖师所创”?
就算灭绝师太自己脸皮厚过城墙,少林神僧、武当诸侠也不能答应不是?
4、条约必守:英国哪来的主权或治权?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国家也是一样,出来混,一言一行都得讲求信誉。比如在国家间条约的有效期内,当事国就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不能食言而肥。
古罗马万民法所创的“条约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不仅延伸至国际法领域,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更是条约法的“帝王条款”。
《公约》不仅在序言中强调:“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还在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何谓“善意履行”?
国际法院在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工程案中指出,“善意履行条约是条约的目的,也是缔约方的意图所在。善意原则要求缔约方履行条约的方式是合理的且能实现条约的目的。”
《公约》则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正如同对私法上契约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任何人欲“善意解释”中国缔结《中英联合声明》的意旨,就必须尊重中国《宪法》的根本理念和国家治理的一贯逻辑。按照凯尔森的“根本规范”概念,这就是一以贯之的最高意志和绝对理念。
中国缔约和立法实施“一国两制”,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开展国家治理,绝不是某些人臆想的“排他性”地隔绝“两制”,以保证所谓香港的“准国家”地位,更不可能是为了保障英方在回归后还能干涉中国对香港的治理。
你们这纯粹是在侮辱邓公的智商啊,喂!
如果细究《中英联合声明》条文,我们会发现,英国可对中国主张的大部分权利,已随双方完成政权交接而结束。涉及在香港回归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已履行完毕,条约的主体部分得到了双方不折不扣的遵守。
同时,中国也已通过制定和实施《基本法》的方式履行了《中英联合声明》里中方关于实施“一国两制”基本方针政策的单方声明。
哪怕是对《中英联合声明》最歪曲的解释,恐怕都无法得出英国对回归后的香港仍有主权或治权的结论。
同时,条约中明确了“香港的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中英的外交事务,当然应由两国的外交部门连线处理。
因此,在22年后,拉布外交大臣越过中央人民政府,直接向香港特首电话施压,要求调查抗议活动的行径,不仅违反了“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更直接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和《公约》所载之“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国际法原则。
真不知道他是拿错了剧本还是穿越了时空。
5、英方能主张对中方履约的监督权吗?
首先要明确一点:《中英联合声明》所载“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政策声明,属于中方的单方声明。
但是在国际法上,受禁止反言原则(estopple)之拘束,国家的单方声明并非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自说自话。
国际法委员会在《适用于能够产生法律义务的国家单方面声明的指导原则》中指出:“公开作出的并显示受约束意愿的声明可具有创立法律义务的效力。”联合国国际法院在1974年判决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中也明确,国家根据国际条约作出的行为即便是单方声明行为,若国际法一般准则及标准认定其需要承担国际法下之义务,则要承其他当事方依此产生的可信赖利益约束,并适用国际法中禁止反言的规范来承担相应义务。
中国的单方声明,实际上创设了自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一国两制”的法律义务,并同意承受该条款拘束。
此外,从客观上来讲,该单方声明既然载于国家间条约之中,它就或多或少地要包含双方的协调意志。
因此,在理论上,英国可以主张“依此产生的可信赖利益约束”,及监督中方履约的情况。
但是,这里让我们来划个重点:英方的监督权也已基本实施完毕。
为什么这么说呢?
国际法强调的是条约义务获得履行,至于缔约国采用何种方式履行义务不做特别限制。正如欧洲共同体法院指出的:“当条约或者规则对成员国授予权力或者施加义务时,如何行使这些权力和成员国是否可以委托国内专门机关履行义务,就完全属于各成员国宪法体系内的事务。”
既然制定和实施《基本法》是中方履行条约义务的方式,由于制定法律的环节已过,怎么实施,就是中国“宪法体系内的事务”了。
事实上,作为国内立法,《基本法》条文虽含括了《中英联合声明》中12条基本方针政策,但二者在相关表述、实质内容上也存在显而易见的不同之处。
比如声明中说:“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基本法》中明确授权特区可以“自行”处理的事项则只有 20 处,同时明确了对特区立法的监督、决定特区进入紧急状态、制定和修改《基本法》、释法等若干属于中央职权范围的事务。
又比如声明中仅说:“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则为争取香港民心,加入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都由普选产生的路线图。
也就是说,《基本法》与《中英联合声明》不完全一致,有了更明确的权利义务,也有了更多的条条框框。
可以说,《中英联合声明》关于“一国两制”的内容只是总纲,《基本法》则是具体落实,而且内涵更为丰富,细节更加严谨。
那么,既然二者有这些不同之处,在《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中,中方保障了英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吗?答案是肯定的。
回顾历史,1985年7月,包括36名内地委员、23名香港委员在内的起草委员会开始起草《基本法》。虽然《基本法》制定是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起草委员会在五年的起草过程中多次听取和接纳了英国政府的意见,保障了英方的条约利益。
在起草之初,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便已率领5名副主任到香港会面港督尤德交换意见,英国政府也曾就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等多项立法内容发表过意见。
而且《基本法》是97年生效的,根据《中英联合声明》设立的负责沟通协调的“联合小组”,其工作则一直持续至了2000年1月1日。如果《基本法》在制定过程中有违《中英联合声明》,英国政府不可能不提出异议。
不仅没有异议,在《基本法》颁布后,英国政府曾公开表示,这是一部值得推荐的法律。甚至英国外交部多年来向议会提交关于香港的半年报也都承认,中国在总体上履行了《中英联合声明》,“一国两制”在香港运行良好。
既然游戏规则是大家商量好的,游戏过程中,要判断谁犯规,就得看规则是怎么规定的,而不是否认规则,转头拿自己臆想的东西作为评判标准。
在国际法实践中,“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前后矛盾的立场与行动,致使他方因此而遭受损失或伤害。”否则就违反了一致性原则(consistency)和“禁止反言原则”。
至于如何执行《基本法》,对违反《基本法》怎么去处理,当然属于中国的内政。
即便中英就《中英联合声明》条约条文的执行与违反问题产生争议,由于中国对《公约》六十六条持有保留(注:这是符合国际法的),摒弃了《公约》司法解决、公断及和解之程序,《中英联合声明》也未规定纠纷解决程序。因此,在外交层面,英国也就能打打嘴炮,无权干涉中国“宪法体系内的事务”。
除此之外,英国可以通过条约主张的权利,也就剩下对中国实施“一国两制”年限上的异议了。由于中国在2047年之前,冒天下之大不韪修改《宪法》,废除“一国两制”基本方针政策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中英联合声明》就已是“一个历史文件,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
6、隐藏的副本:国家主权独立完整原则的价值位阶更高
其实,由于中国已经不折不扣地履行了《中英联合声明》,所以还有一个国际法规则是我们懒得言明的:
即在国际法实践中,除了物质上履行不能外,道义上履行不能也可作为国家终止或暂停履行国际条约的原因。
这是菲德罗斯所说的“过度负担”:履行(条约)虽然并不是绝对不可能,然而将危及国家的存在,或者将使它不可能履行它的重要的国家职责。
在私法领域,当事人即使破产也要履行契约义务,但在国际法中却不能照套照搬。
原因显而易见:主权独立完整规则是国家生存的最基本条件,让一个主权国家拿自己的国际人格,甚至全体国民利益来倒贴他国国民利益是不现实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以主权被威胁或自取灭亡的方式来履行一个条约,否则就是宋襄公“那种蠢猪式的仁义道德。”。
由于国家主权独立完整原则明显除于更高的价值位阶,即便履行国际条约亦不可破坏缔约国的国际人格。所以这也是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
结语
近年来,英方与一小撮人沆瀣一气,屡屡扯出早已没有现实意义的《中英联合声明》的虎皮做大旗,意图杯葛香港之现实问题。这不是因为他们的失忆症初愈,而是由于在《基本法》的精准框架之下,根本没有他们上蹿下跳的空间,所以,他们妄图先将判断标准倒退回相对模糊的《中英联合声明》条款,再凭借其舆论优势施展话术,肆意曲解条约内容,觍着脸,要当自己的裁判。
只不过,这就像欧阳克跑上了桃花岛,还打算对黄药师如何管理岛务指手画脚。以黄老邪的脾气,会不会分分钟上来打脸?莫说是个三脚猫功夫的欧阳克,就算是你亲叔(爹)来也不行吧。
你倒是想高调,但实力不允许啊!
参考文献



  1.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张愉,亲历《中英联合声明》签订全过程,中国网,2009-09-23;

  3. 韩大元:论《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过程中的作用,中国宪治网,2017-10-09;

  4. 毛俊响,《中英联合声明》的效力及其现实意义,联合早报,2017-07-04;

  5. 伍俐斌,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分析《中英联合声明》的履行,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项目《新形势下治权概念再研究》,项目编号:CLS(2015)STZX03;

  6. 许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的分类研究,港澳研究公众号,2016-09-12;

  7. 许昌,刍议《中英联合声明》和《中葡联合声明》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澳门理工学院“一国两制”研究中心,

  8. 李环,近年来英国对香港政策评析,《国际研究参考》,2018年第11期;

  9. 黄明涛,论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效力与适用——基于“基本法自足性”的解决方案,《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

  10. “一地两检”司法覆核政府胜诉,大公报,2018-12-14;
    11.王平,论条约对契约的借鉴,外交学院,2008年6月;

  11. 陳莊勤,沒有現實意義的《中英聯合聲明》,成了反對派的彈藥 |中環一筆,獨家,2018-10-04。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