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我所曾为“小黄车”之殇推文,并呼吁广大市民爱护属于大家的共享单车。3月1日,昆明市公交集团下属的昆明公共自行车也正式出现在广大市民面前,一时间,共享单车、公共自行车成为大家日常出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社会舆论也将各种“小黄车”之殇推到风口浪尖,“小黄车”的管理、使用及保护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而笔者认为,在使用“小黄车”过程中如对第三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各方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等法律问题,也是需要广大市民予以关注的。
一 用户与“小黄车”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之前,笔者下载了某共享单车APP,该APP软件初始运行时,会对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进行身份认证,同时,用户需要对《租车服务协议》予以认可。当用户按前述步骤进行确认以后,就可以寻找周边的“小黄车”,开始租车啦。那么,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呢?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小黄车”的运营模式来看,运营商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小黄车”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按照使用时间或行使路程及运营商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
二 用户在使用小黄车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时各方的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小黄车”一旦上路,由于路况的复杂性及用户的驾驶技术、第三方自身的因素等各方面的原因,不排除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可能。那么,一旦发生对第三方人身、财产的损害事故,运营商、用户、第三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呢?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用户在使用“小黄车”过程中,发生致人损害的事件原因有三种,第一种是完全由受害人过错导致,第二种是完全由骑行人过错导致,第三种是受害人和骑行人均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第一种情形,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用户和运营商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当发生如上第二种、第三种情形时,用户和运营商如何承担责任呢?
1 首先: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专门约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自行车并不属于机动车,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直接判定“小黄车”运营商、租车用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和法理支撑。
2 其次: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租用非机动车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进行特别约定,故在认定责任划分时,应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责任认定。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其中: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等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紧急避险致人损害、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人损害等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对于租用非机动车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的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如何认定运营商、用户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大小,将是各方的争议焦点以及人民法院判定责任划分的关键所在。实践中,案件往往是较为复杂的,造成致人损害事件的因素也是多样的,比如:“小黄车”制动不灵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使用人操作不当、实际使用人为非注册用户等。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一旦法院认定运营商存在过错,受害人当然有权向小黄车运营商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三 “小黄车”运营商及用户之间的责任承担
以前述共享单车为例,运营商提供的《租车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用自行车期间如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应由纠纷双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义务,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违反或拒绝遵守使用条款之任何约定。”第六条约定:“乙方租车时应认真对所租公共自行车进行检查,确认车辆各部件的完整有效性,熟悉自行车的性能和安全装置。若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服务人员联系。若刷卡租车,即表明已认同所借车辆本身的安全性,并在骑行过程中有合理注意避险和应急处理的能力和义务,此时使用租赁卡及接受相关服务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或伤害事故,乙方须自行承担。”可见,运营商在租车服务协议中,已预见到“小黄车”使用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人身、财产致损事件,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法院判令“小黄车”运营商存在过错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运营商能否依据前述《租车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用户进行追偿?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系运营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用户无法与运营商进行协商,系运营商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确因运营商提供的小黄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与侵权结果有因果关系,则前述格式条款系明显免除运营商的责任,加重用户的责任,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四 律 师 建 议
鉴于目前投入市场的“小黄车”存在被人为损坏、自然损耗等现象,用户骑行技术不熟练,道路路况复杂等各种因素,“小黄车”上路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安全隐患。因此笔者建议“小黄车”运营商、用户在日常经营、租车过程中应注意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运营商应加强管理,定时对损坏、损耗严重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小黄车”进行维修、保养,杜绝不安全的“小黄车”上路。且该义务系运营商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用户实际租用了小黄车就推定该“小黄车”不存在安全隐患,达到免除自身法律责任、将责任强加给使用用户的目的。同时,避免将“小黄车”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用户。
(二)用户在租用“小黄车”的过程当中,应对“小黄车”的各种性能进行检查,一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停止租用,并上报运营商进行维修。同时,应对自身驾驶技术进行评估,在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尽量不要租车上路。另外,租车上路,用户应注意遵守交通规则,礼让出行,文明出行。
热点追踪!骑“小黄车”肇事,究竟谁来赔钱?
作者:税彬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今年2月,我所曾为“小黄车”之殇推文,并呼吁广大市民爱护属于大家的共享单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