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和物保共存时的裁判规则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保证人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122页。
二.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保,保证人是否有权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
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即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即人保。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保,保证人是否有权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中,保证人新华闻公司承诺在债务人徽杭高速公司违约时,债权人招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有权直接向其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徵杭高速公司主张债权;新华闻公司对于招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的索偿没有任何异议。此项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债权人招商银行马鞭山路支行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关中粮公司逾期偿还贷款、辽宁中行与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信达公司相关行为具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律效果等内容.事实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中粮公司依据与辽宁中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将相关资产投入到辽粮公司,机械公司对此并不知晓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机械公司在上述发起人协议签订后,于辽粮公司设立过程中,为本案所涉中粮公司向辽宁中行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机械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三、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有其特殊目的,其担保的范围应不包括仍由中粮公司承担的本案所涉3000万元债务。
四. 多笔债权之上,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多个保证人提供的不同额度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
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诉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上诉案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2]第62号)
在本案中,对于债权人的多笔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抵押及多个保证人提供的不同额度的最高额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各最高额保证人就折价、拍卖、变卖债务人抵押财产仍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人保、物保并存,物保无效时可根据物保对保证人保证意思的误导程度确定保证责任大小
案例1
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0]第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竹林安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皮埃特罗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是借款担保纠纷,皮埃特罗公司是否采取虚假手段设立,以及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皮埃特罗公司申请1520万元贷款时,即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作出评估,并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竹林安特公司的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行为已经成立,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皮埃特罗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而来的土地未交纳征用费,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尚不属皮埃特罗公司、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竹林安特公司,致使竹林安特公司在作出保证时合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应当知道竹林安特公司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接受皮埃特罗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鉴于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贷出新贷款1520万元后不久,即扣收了原贷款700万元,该扣收行为已消灭了原贷款700万元,竹林安特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原审判决竹林安特公司对原贷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竹林安特公司于其应当免除责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0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9~407页。
案例2
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