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8年3月底,国家网贷备案工作并未如期到来;至2018年8月,网贷风险专项核查工作处于“暂停”状态;2018年8月中旬,互联网开始出现银保监局或发文“重启”网贷核查工作,明确核查工作安排、核查重点及详细标准;2018年9月,上海各区整治办开始约谈区内网贷企业,通知核查工作安排,自此,国家网贷核查工作再次掀开。
本文承接上文,笔者继续讨论网贷“集合标”的相关问题。同时,笔者再次明确,本文目的仅与各位讨论网贷行业各类现象的合规性,系笔者个人观点,欢迎批评讨论,不代表笔者任何指示性意见或建议。
笔者本次讨论的问题为“‘集合标’或’投顾工具’类产品与债权人债转权利的冲突和现行的监管处理办法”
一、“集合标”与债权转让的冲突
网贷市场中的“集合标”或“投顾工具”类产品,系基于互联网技术,采用随机小额分散、点对点匹配的方式,以实现撮合借贷。该类产品的优势在:一方面,平台可以通过“集合标”的形式,既可以技术层面上促使网络投资人的投资小额分散,又可以把控、调整网络投资人退出时间、年化收益率、贴息、借款人匹配等网络借贷的核心方面,以此吸引网络投资人、获得竞争优势,甚至掌握投资人收益的定价能力;另一方面,平台可通过“集合标”的,集中管理借款标的匹配,提高业务效率,若平台同时获得网络投资人“复投授权”,则借贷匹配效率和平台收益更为显著。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网络投资人)转让债权的权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设置了“通知债务人”的限制。然而,网络投资人通过网贷机构撮合,与借款人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伊始,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外,网络投资人便具有法律赋予的债转权利。
但是,众所周知,网络借贷(经网贷机构撮合),特别是“集合标”形式下的网络借贷,具有明显的投资理财特征,不能等同于常见的民间借贷行为,若债权人可以随时行使债转权利,则“集合标”在表现形式上,更趋近一种“活期投资产品”,若此时网贷机构辅以“刚兑”——保证网络投资人随时债转、随时退出,则更易导致流动性风险的爆发。
故此,我们或许可以认为,“集合标”与网络投资人债转权利的行使,犹如“跷跷板关系”,一边过强则会引起另一边的风险。
二、现行监管政策下的处理办法
为了既保障网络投资人的债转权利,又要控制市场流动性风险。现行监管主要采用了三种对策,出现在沪互金整治办57号文第28项与国家网贷整治办63号文(“108”条)第13项、第22项的表述当中。
(一)封闭期。封闭期在市场中可以理解为,网络投资人购买“集合标”后可以申请债转退出的最短期限;在监管政策中则表述为“持满一定时间”(在产品名称中标明持满一定时间方可转让、同时已充分向网络投资人提示流动性风险并由网络投资人事先书面确认的除外)。通过设置封闭期,监管目的是为了控制各网络投资人在借款期限内的行权频率。但封闭期的具体期限却难以科学地确定,至今监管表述仍为“一定时间”。
(二) 禁止刚兑,充分向网络投资人提示流动性风险。现行监管政策禁止网贷机构为网络投资人垫付资金、回购债权、直接或变相地保障网络投资人自由退出借贷。充分向网络投资人提示流动性风险,也是要求网贷机构促使网络投资人理解债权行为的市场风险,其债转存在“无人受让”的可能性,其债转行为的本质需要新的网络投资人进入,而不是原网络投资人的单方面退出。
(三)强调网贷机构需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国家网贷整治办63号文第22项中表述,“网贷机构承接转让债权,网络投资人债权转让完成后,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该表述与现行监管政策中禁止刚兑、禁止回购债权及表述内容前后存在一定歧义与矛盾。
故笔者暂不讨论该条,仅表达笔者自己的看法:网络投资人在网贷平台行使债权权利退出,不仅需要自己的意思表示,更需要网贷平台为其提供新的网络投资人接受债权的机会,因此,网络投资人通过债转退出的结果系其本身与网贷平台共同作用产生;然而,作为信息中介的居间平台——网贷机构更具有通知网络投资人与借款人的能力,还不论网贷机构作居间服务平台本就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故此,笔者认为在网络投资人在网贷平台行使债权权利退出的过程中,不论受让债权的是网贷机构还是新的网络投资人,“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均由网贷机构承担更为合理。
又有人说了,网贷机构若不是债权受让人,那么他承担通知义务的基础何来?笔者答,未来监管法律法规规定而来。
网贷“集合标”杂谈二
作者:周殷霖来源:翰鸿律师

自2018年3月底,国家网贷备案工作并未如期到来;至2018年8月,网贷风险专项核查工作处于“暂停”状态;2018年8月中旬,互联网开始出现银保监局或发文“重启”网贷核查工作,明确核查工作安排、核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