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初,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建A公司开发的某公务员小区,工程造价25000万元,合同工期560天,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9个月后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招投标,A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向B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已经进场施工9个月的B公司中标。
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B公司将A公司诉至某省高院,要求:
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判令A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000余万元;
3.判令A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给B公司造成的财务损失,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1100余万元;
4.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停工损失270余万元;
5.确认B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A公司就B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1.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未进行招标就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属于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且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就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验收,B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3.B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4.B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依据;
5.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没有竣工,B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二、判决情况
某省高院一审就双方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表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因此而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2.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虽然在履行招标手续前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进场施工,但后续双方履行了招标程序且A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向B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故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招标;
3.虽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在前、招标行为在后,但该招标行为是否合法,属于招标投标职能管理部门的审查范围,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只应对必须招标的工程是否履行了招标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对B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书节选)


三、笔者观点
针对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对于本案中“应当招标”“中标无效”与所签合同的逻辑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原则以及相关细项规定,招标程序应当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或者理解为应当招标的项目如果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就没有签订合同的条件。而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裁判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存在这一类情形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虽然本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而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对于商品房开发项目是否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是否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在当时应是存在争议或者说是没有明确规定参照的。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将诉争工程认定为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却就招标程序是否合法认为是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笔者认为该裁判观点是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这一程序的规定变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对立法原则、法律规定进行了错误的理解。
其次,这样的裁判观点很容易对建设工程市场造成错误引导,换句话说,任何应当招标的项目,如果法院对招标程序仅做形式审查,不论招标程序是否合法、不论招投标的时间是否合法,认为只要有招投标这一过程则所签订的合同都有效,那么必然会造成建设工程市场的混乱,从而引发围标、串标、资质审核等一系列问题。
最后,招投标如果仅流于形式,就不能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机制,不能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无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不能有效促进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创新活力与服务质量,无法有效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理有效地使用其他公共资金,从而无法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制约体系。
总而言之,法院对于招投标的审查不应流于形式。
2014年12月初,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建A公司开发的某公务员小区,工程造价25000万元,合同工期560天,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9个月后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招投标,A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向B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已经进场施工9个月的B公司中标。
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B公司将A公司诉至某省高院,要求:
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判令A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000余万元;
3.判令A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给B公司造成的财务损失,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1100余万元;
4.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停工损失270余万元;
5.确认B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A公司就B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1.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未进行招标就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属于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且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就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验收,B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3.B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4.B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依据;
5.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没有竣工,B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二、判决情况
某省高院一审就双方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表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因此而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2.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虽然在履行招标手续前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进场施工,但后续双方履行了招标程序且A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向B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故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招标;
3.虽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在前、招标行为在后,但该招标行为是否合法,属于招标投标职能管理部门的审查范围,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只应对必须招标的工程是否履行了招标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对B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书节选)


三、笔者观点
针对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对于本案中“应当招标”“中标无效”与所签合同的逻辑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原则以及相关细项规定,招标程序应当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或者理解为应当招标的项目如果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就没有签订合同的条件。而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裁判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存在这一类情形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虽然本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而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对于商品房开发项目是否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是否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在当时应是存在争议或者说是没有明确规定参照的。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将诉争工程认定为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却就招标程序是否合法认为是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笔者认为该裁判观点是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这一程序的规定变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对立法原则、法律规定进行了错误的理解。
其次,这样的裁判观点很容易对建设工程市场造成错误引导,换句话说,任何应当招标的项目,如果法院对招标程序仅做形式审查,不论招标程序是否合法、不论招投标的时间是否合法,认为只要有招投标这一过程则所签订的合同都有效,那么必然会造成建设工程市场的混乱,从而引发围标、串标、资质审核等一系列问题。
最后,招投标如果仅流于形式,就不能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机制,不能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无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不能有效促进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创新活力与服务质量,无法有效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理有效地使用其他公共资金,从而无法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制约体系。
总而言之,法院对于招投标的审查不应流于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