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首次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
NO.102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法条解析
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者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以及性暴力等行为。
我国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对性骚扰作出规定的法律。但该条文只是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规定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对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规定在人格编中,明确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并确立了单位的防止、制止义务。由于《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侵权保护采纳了一般条款模式,即便本条不予规定,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条规定了性骚扰行为的责任构成与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行为人责任而言,本条明确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在侵权行为上,“对他人实施性骚扰”意味着,性骚扰不限于异性之间,同性之间的性骚扰也在禁止之列。就空间而言,性骚扰行为不限于工作的场所、学习的场所,还包括其他与工作、学习内容有关的场所、空间,比如出差地、旅馆、饭店等。二是在过错方面,只有故意才叫“骚扰”,性骚扰行为应以故意为要件,过失行为难以构成性骚扰。这就将性骚扰与对他人私密部位的“误伤”区别开来。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的规定,意味着,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处理性骚扰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在预防、处置性骚扰行为的功能之外,也有利于受害人收集证据。
案例分析
小芳与阿强在某公司同部门工作。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阿强几乎每天向小芳发送骚扰短信,内容极其淫秽、低俗,甚至提及“强奸”、“自杀”等字眼。2020年3月,小芳寻求所在公司帮助,在公司的要求下,阿强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再也不与小芳联系,不再影响她的生活。
可好景不长,2020年5月,已经被拉入黑名单的阿强,又连续开始拨打小芳电话,造成小芳精神紧张。后经医疗机构诊断,认定小芳患上了抑郁症,情绪严重焦虑。从2020年8月开始,小芳定期至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且小芳不敢回公司上班,怕与阿强有工作上的交集,因此小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阿强在违背原告小芳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的手机短信等方式,侵害了小芳的人格利益,对小芳身心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并赔礼道歉。
被告阿强因性骚扰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小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000余元,并责令其向原告小芳书面赔礼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