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从原来的2年缩短为6个月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从原来的2年缩短为6个月NO.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从原来的2年缩短为6个月NO.100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法条解析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而保证的期间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请求。
《民法典》第692条融合了《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32条第1款、第33条的有关规定,并在上述条文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补充,例如增加了对保证期间概念的定义等。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条将其修改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增加了债务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另外,本条删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可概括为一句话——“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6个月”。其中,“无约定”包括“无约定”与“约定不明”两种情形。而在“无约定”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有“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民法典》第692条虽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可以推出一个结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例分析
2019年10月23日,郑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郭某借款10万元,郭某将10万元支付给郑某后,郑某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郭某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及利息的计算方法,韩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愿意担保债务至本息还清为止。郑某及韩某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借款到期后,郭某多次向郑某催收还款,郑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郭某委托其朋友周某代其向担保人韩某催收借款,韩某未偿还。郭某于2021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韩某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韩某认为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韩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上载明“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20年4月23日届满,担保期间应为自2020年4月23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22年4月23日届满,原告郭某在2021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不能免除被告韩某的担保责任。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为什么保证期间适用旧的法律规定的二年而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六个月呢?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2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6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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