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四十六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四十六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程序事项决定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程序事项,即仲裁程序进行中与程序有关的事项。一个仲裁案件从立案到审结,所涉及的程序事项非常庞杂,但是不同的程序事项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作用、意义并非完全相同,与实体审理的关系也有差异。有一些程序事项是纯粹的程序事项,比如开庭时间的安排;有一些程序事项则可能对实体审理产生影响,比如是否进行鉴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等。这一款明确了仲裁庭有权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亦即仲裁庭有权确定哪些程序事项以决定的方式作出安排。通常而言,一些重大的程序事项,尤其是可能对案件实体审理产生影响的程序事项,仲裁庭会倾向于以决定的方式作出安排。此处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就程序事项的决定未必都冠名为“决定”,也可能以“仲裁通知”、“仲裁庭函”或者其他形式作出。
第二款规定了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的程序规则。在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决定的作出首先应当由三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三名仲裁员意见均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决定的作出应当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第三款规定了首席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权力。有些程序事项的决定,基于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并非一定需要三名仲裁员共同参与。在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其他两名仲裁员授权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仲裁程序作出决定。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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