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庭审结束后、审结前才委托辩护人参与一审诉讼的,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45号案例中认为,法院依法应当准许。其理由是:
一、除特别规定外,被告人有权在一审的任何诉讼阶段委托辩护人
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都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二是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自己辩护。实践中,司法机关贯彻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最重要的就是不得随意剥夺和限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案件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人艮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对不予准许情况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98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出现以下情形的辩护人,在参与一审诉讼的时间上才受到限制: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后,其另行委托的辩护人或者法院另行指定的辩护律师(以下简称新辩护人),在出庭辩护时,又
遭被告人当庭拒绝为其辩护的,如果该被告人是成年人且不属于《1998年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被告人系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法庭可以准许其拒绝辩护,但不准许其再更换辩护人。简言之,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只享受一次更换辩护人的权利,其如果第二次更换辩护人的,法庭将不准许重新更换的辩护人参与诉讼。除此之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辩护人何时参加.审诉讼,再无限制性规定。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修改。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也保留了《1998年解释》的规定,只是在第四十二条将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中增加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因此,2013年1月1日后审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属于盲、聋、哑、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属于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也不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在更换辩护人后,又再次更换辩护人的,法庭将不允许再次更换的辩护人参与诉讼。
因此,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没有委托过辩护人,一审法院也没有为其指定过辩护律师,不存在前述限制性规定情形的,在一审任何阶段都可以委托辩护人。
二、被告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委托的辩护人,必须在一审审结前参与一审诉讼
虽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委托的辩护人享有参与一审诉讼的权利,但考虑到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诉讼资源的节约、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被告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辩护人的辩护质量和效果得到保障等因素,有必要对被告人在庭审结束后委托辩护人的时间规定一个截止性的期限。我们认为,这个时间临界点应当以案件审结时间为标准,否则案件已经审结,辩护人才参与诉讼就失去其应有之义,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审结时间临界点:
(1)当庭宣判的案件,以宣判时间为临界点。
(2)开庭后定期宣判的案件,不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以法律文书签发的时间为临界点。
(3)开庭后定期宣判的案件,需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以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的时间为临界点。
被告人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案件审结时间,以决定是否同意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参与诉讼。
三、对辩护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审结前的辩护权行使及辩护意见的具体处理
审判实践中,辩护人一般都是在开庭之前就参与了诉讼,具有充分的条件开展辩护。在庭审后接受委托参加诉讼的辩护人,虽然在结案前仍依法享有阅卷、调查取证、会见及与被告人通信,提交辩护意见,申请延期审理,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等权利(前述权利有的只有辩护律师才享有),但如果其没有提交新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法院考虑到审理期限、诉讼效益、案件实际等具体因素,一般不会再重新开庭审理。因此,辩护人在开庭后才开展的辩护活动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辩护质量也会难免有所降低。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一审开庭审理时可以再次提醒,询问其是否委托辩护人。如果其当庭表示需要委托辩护人的,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延期审理。待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后,再决定重新开庭日期。
(2)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结束后、审结前才委托辩护人的,法庭可以根据开庭审理的具体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准许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在此阶段参与诉讼。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还应当依照《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该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提出无罪或者罪轻辩护意见,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可以将辩护意见写入裁判文书,不必重新开庭;如果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新证据,合议庭认为这些证据无独立证明能力或者证明力不大,且不影响到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可以征求公诉机关的意见,记录在案,不必重新开庭质证。如果提交的证据可能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或者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应当重新开庭质证、认证。
二是如果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指控证据中存在疑点,可能影响到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应当准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并要求辩护人尽快参与一审诉讼,给辩护人一定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如果辩护人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了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庭应当重新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如果没有新证据,则无须重新开庭审理,但应当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写入裁判文书。
三是如果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成立,辩护人在庭审结束后才参与诉讼对案件实体认定的意义不大,法庭可告知被告人最好到二审程序再委托辩护人,以保护其辩护权不受损害。但如果其仍坚持要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准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写入裁判文书,其提交的证据如果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无须重新开庭审理。
开庭后才委托辩护律师的法院应当准许
作者:王万雄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一审庭审结束后、审结前才委托辩护人参与一审诉讼的,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45号案例中认为,法院依法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