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桥资金出资、认缴增资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一、采用过桥资金出资的发起人,将股权转让后还应承担责任吗?

一、采用过桥资金出资的发起人,将股权转让后还应承担责任吗?
闻律师(主提问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查实是过桥资金,公司起诉返还出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是这个发起人已经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了,还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邵兴全博士:@闻律师 这个问题有点意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如下规定: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闻律师 发起人的行为应该属于抽逃出资,但问题是其股权已经转让,@诸位 可否有解?
洪伟 仲裁员律师:股东认缴制,与公司独立责任制度和股东出资责任制不是同一位阶的。如果股东的期限利益能够对抗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公司的独立财产制度便名存实亡,认缴制即沦为诈骗活动的保护色。如此,公司制度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邵兴全博士:@洪伟 仲裁员律师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以后,确实有不少问题。据说即将进行的公司法修订工作,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完善资本制度,以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张振锋| 路德律师:@洪伟 仲裁员律师 夸张了吧,如果公司财产不够清偿,债权人申请破产,可以加速到期啊,债权人并不是没有救济的途径。股东认缴制
本身就是一项促进市场经济鼓励开办公司的手段,如果随便能够加速到期,干脆废了算了。
南京黄献:认缴安排在章程中明确并公开,非恶意欺骗,商事交易时应慎重。
邵兴全博士:每一项制度安排均是权衡利弊的结果,认缴制也一样,关键是如何兴利除弊?
南京黄献:细化“恶意认缴”的认定规则?
邵兴全博士:@闻律师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问题,目前司法实践的观点基本一致,即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使股东将股权转让,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公司或债权人在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补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是受让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两个案例可表明司法裁判观点的差异。
案例一:
原告: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基本事实:东平中联公司原名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2月9日,马树香向张国南筹集资金1000万元存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中,以美景集团的名义存入666.7万元,以马敬德的名义存入333.3万元。三天后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取得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马树香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5日,马树香让人将该1000万元汇给济南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2007年3月7日,张国南电汇1990万元到王隆翔的账户上,然后王隆翔直接提取2000万元存入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其中以美景集团的名义存入1333.4万元,以马敬德的名义存入666.6万元。两天后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马树香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9日和3月12日,马树香让人分两次将该2000万元汇给山东春鹏彩虹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2009年12月8日,聊城美景公司受让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成为泰安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聊城美景公司无证据证明东平中联公司公司原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后予以补足。
东平中联公司诉请聊城美景公司作为受让人,承担以上返还3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东平中联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认为马树香作为泰安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借资通过验资手续,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本金全部转出归还借款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平中联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聊城美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东平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原告: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周科
被告:王昕洁
一审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5月至7月期间,浙华事务所将款项通过杭州众慧浙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先后汇入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再从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分批汇入杭州众慧浙华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建筑设计公司)、杭州众慧浙华机电设备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机电设备设计公司)、杭州众慧浙华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结构设计公司)用于上述公司注册验资,在该三家公司完成验资后,该款项又流转回王昕洁的个人账户,再汇入中设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在中设公司完成验资后,该款项又通过众慧建筑设计公司返回至浙华事务所。王昕洁系众慧建筑设计公司、众慧机电设备设计公司、众慧结构设计公司和中设公司四家公司的股东,周科系王昕洁配偶,同时为浙华事务所的承包经营者。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昕洁抽逃出资的行为成立,王昕洁应向中设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周科作为受让人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周科、王昕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1民终7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中:1.王昕洁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周科作为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昕洁抽逃出资的行为成立,王昕洁应向中设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周科受让王昕洁的涉案股权,且作为王昕洁配偶及浙华事务所承包经营者,对王昕洁抽逃出资情况应为明知,原判认定周科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2017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申1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昕洁、周科的再审申请。
从上述两案可知,对受让股东是否应为原股东抽逃出资后需返还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和浙江省高院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和裁定结论。而上述结论不同,主要缘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理解不同,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只要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应对原股东抽逃出资后需返还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是分别规定的,因此,受让股东不应对原股东抽逃出资后需返还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缴增资的效力问题
宋利明(主提问人):如果一公司对另一公司增资,并成为大比例股东的,增资款并未实际缴纳,而是采用认缴方式增资。请问:1.增资行为是否有效,他们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可否对抗第三人?3.第三方可否以未实际缴纳增资款主张增资无效,撤销工商变更?这样的方式是否还有其他问题和责任?
海上迎风:有效,这就是认缴制的特点,不能撤销。
宋利明:债务人是否可以以到期债权,要求增资方加速增资。假如增资方已经签署增资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未到实际约定的增资时间。
海上迎风:不能,现在只有在破产或以增资实缴作为增信措施时才有可能。
宋利明:@海上迎风 那如果增资方估计不实缴,延长时间怎么办?
海上迎风:这个没有明确规定,认缴期限有个公示作用,保护善意相对方的信赖吧。
宋利明:@海上迎风 那如果增资方故意不实缴,延长时间怎么办?
海上迎风:恶意逃债估计不会得到支持。
宋利明:证据很难获取,我想想如何可以证明这个点。
王小鱼:公司欠债,到了还款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一样的效果。跟其认缴期限关系不大吧?
宋利明:@王小鱼 债务已经到期,股东刚刚认缴。这个也可以提前到期吗,那不是可以有很多陷阱。
王小鱼:@宋利明 是的,陷阱,所以尽调很重要,债务形成时间,新老股东合作协议是否对新老债务有约定,当然,股东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邵兴全博士:《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从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出发,明确了“公司认缴不加速到期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的裁判规则。换言之,在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中,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不被得到支持,除非能证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如果不能证明到上述一点,如果想要股东在认缴资本下承担补充责任,只能在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符合破产又不申请破产中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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