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的思考与探索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本文拟从现阶段庭审制度构造、存在的问题出发,分析其内外部成因,探寻我国民商事庭审改革的基本思路;并通过介绍上海二中院独具特色的民商事案件“1+3”庭审方式改革,探索与其他司法改革项目的深度融合

编者按
本文拟从现阶段庭审制度构造、存在的问题出发,分析其内外部成因,探寻我国民商事庭审改革的基本思路;并通过介绍上海二中院独具特色的民商事案件“1+3”庭审方式改革,探索与其他司法改革项目的深度融合,以期进一步推进此项改革。
引 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中央深改组讨论通过的《关于上海市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框架意见》也提出了庭审改革的总体要求。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指出,要“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到2016年底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最高法院2016年9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推进民事庭审方式改革。上海高院2017年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上海市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框架意见〉的实施方案》,在区分简案和繁案的基础上,就深化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提出相关具体举措。因此,可以说庭审方式改革具备了政策依据,同时在法院系统也形成了广泛共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探索的法院尚且不多,成果也较为有限,并不像本轮司法改革中其他改革项目那样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广泛推进。在理论研究中,现有著述就庭审方式改革虽不乏探讨,但多集中于刑事审判方向,就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关注度不足,且现有研究多停留于理论探讨层面,对实践的指导性不够强,故有必要就规范而务实、科学而全面的民商事庭审改革方案作进一步探寻。
一、民商事庭审的实践状况及存在问题
多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构造从偏职权主义转向了偏当事人主义,进而调整了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即从法官包揽事实和证据转向由当事人主张并举证。然而,传统庭审中的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减少。
(一)民商事庭审的基本现状
我国庭审程序主要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与宣告判决五个阶段。其中,庭审的实质性阶段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的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首先是当事人陈述,接下来是证人作证、出示书证与物证等、宣读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这个环节的实质内容应当是法庭质证,即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法庭上所出示的各种证据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核实。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法官会归纳争议焦点并要求当事人确认,以确定辩论环节的范围。接着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在此环节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各自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主张,驳斥对方的主张,从而为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法庭辩论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口头辩论和质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法庭调查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当事人应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相互辩论。如果在辩论中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则重新启动法庭调查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顺序,依次征求他们的最后意见,听取其最后陈述。最常见的陈述方式是“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或“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我国庭审构造呈现出明显的阶段化外观,即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实施法庭辩论,并以最后陈述作结。
(二)民商事庭审的主要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庭审形式化”而轻“庭审实质化”的现象,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完全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往往还要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审查案卷材料等方式来完成的。部分庭审中或多或少存在如下一些现象:第一,诉讼突袭经常发生。当事人诉请、证据、争点从“三固定”变为“三不固定”,变更诉请理由随意、证据随时提供、争点固定困难。第二,争点归纳“三不”现象。法官不愿归纳、不会归纳、来不及归纳,究其原因,既有争点整理技术欠缺的能力问题,也有主观懈怠、因循守旧的态度问题。第三,法庭调查冗长。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不管是否重复、是否关联,逐一予以质证,以致庭审拖延、低效,法官对庭审的把控能力也大为削弱。第四,法庭辩论散漫无序。当事人没有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意见发表较为随意,出现自说自话、各说各话的情况,同时,也常出现简单重复法庭调查阶段意见等走过场现象。第五,结果难以预期。当事人难以通过庭审预判案件结果,法官也难以在庭审中高效获取信息,形成心证,而要依赖于庭后重新翻阅卷宗和笔录。第六,裁判突袭亦有发生。由于庭审意见发表不够集中、充分,当事人难以对法官的判决做出有效预测,判决理由、结果与庭审审理重点存在偏差。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诉讼制度的正常运作,导致审判活动不规范、直接言词原则难以落实、当事人诉讼权利受限等不良后果。
二、民商事庭审当前问题的成因分析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在制度的司法适用上存在不足,审判人员未能有效开展和驾驭庭前及庭审活动,导致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落空;另一方面,在制度立法设计上存在欠缺,由此引发庭审方式改革的内生性困境,导致当事人配合意愿不足等。
(一)司法适用的原因
第一,庭前准备不充分。庭前阶段不重视争点整理,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程序机制运用较少,有些案件即便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主要目的也仅是送达证据,而较少归纳和确认争议焦点,从而带来诉讼突袭、质证冗长、重复开庭等问题。
第二,争点整理不科学。实践中整理争点、运用争点的工作方法尚未得到法官、当事人和律师的广泛认可和重视;争点整理运用较为随意,争点整理的主体、内容、方法、时间、效力等基本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上差异较大;争点整理方法不够科学,归纳争点较为机械,争点确定不够具体,法庭调查之后再归纳争点整理的时间安排不甚合理。
第三,释法明理不到位。不少法官由于担心当事人故意规避、损失或者矛盾激化、缠诉闹访而不敢释明;由于庭审驾驭能力和审判工作方法尚待提高而不会释明;由于传统审判方式和审判理念影响而不重视释明等,进而带来庭审难预期、裁判会突袭的问题,影响当事人的信服和司法公信力。
(二)制度设计的原因
第一,庭前与庭审的薄弱连接。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日益呈现为二元化的庭审结构。英美法系国家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庭前程序阶段(pre-trial)与庭审阶段(trial);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亦逐渐形成“准备程序—开庭审理”二阶段的庭审构造,内容上分别对应“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一个有效的、充分的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庭审得以顺利开展、程序利益得到最佳照顾的必要前提。但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审理方式并没有专门设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整理程序,虽然存在庭审准备程序,但该程序主要是“事务性”的——其制度目的不在于整理争点,而在于处理正式开庭的事务性工作。因此,在争点不明的情形下进入证据调查程序导致调查缺乏针对性,继而造成以法庭调查为基础的法庭辩论阶段也成为“空中楼阁”。
第二,调查与辩论的人为割裂。立法者意图在法庭调查阶段解决事实(证据)认定问题,而在法庭辩论阶段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但实际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区别并不明显,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适用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纯粹的事实问题。其原因在于,证据调查阶段提出的证据所指向的要证事实,是以要件事实为核心的事实群。要件事实并非单纯的事实,而是抽象法律要件所对应的具体案件事实。因此在证据调查阶段,调查的对象已经包含了当事人对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在之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如果还要涉及事实问题,内容上已属重复。
第三,配套与主体的部分脱节。庭审方式运行主体内容的推进,离不开配套制度,尤其是失权制度的跟进与保障。争点整理、集中审理须借由民事诉讼失权制度才能发挥其预设的程序机能。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都曾实行“随时提出主义”,但诉讼资料随时提出演化出轻视一审、突袭对方当事人、延滞诉讼的程序痼疾,阻碍了集中审理制的运行。为此,各国的司法政策渐渐向“适时提出主义”倾斜,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及法官要求,积极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及早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辅之以失权制度来强化诉讼程序的制度刚性和制约效果。而我国立法虽对举证和答辩提出要求,但均无严格的失权规定,导致当事人及其律师出于诉讼策略考虑,甚至故意拒绝庭前答辩、拖延提供证据等,不但庭前准备程序及争点整理机制形同虚设,集中审理、协同推进等一众程序法原则亦无从落实。
三、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的思考进路
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必须直面并着力解决传统庭审方式存在的堵点和痛点,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健全庭前准备机制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新增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的规定;《民诉法解释》规定可“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并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从这些规定中,我们能够隐约看到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雏形,但尚显单薄、分散,而且也没有引起司法实践者的重视,给案件审理方式带来的积极影响有限。因此,需要进一步深化诉讼程序,构建独立、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以“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的新二元结构替代“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老二元结构,将原来常在法庭调查阶段开展的明确诉讼主张、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等工作,转移至庭前准备阶段进行,将庭审集中于对争议焦点的证据调查和言词辩论。
(二)严格争点固定机制
固定争点是争点整理之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克服案件审理散漫化和诉讼突袭的关键手段。《民诉法解释》已经意识到争点固定的重要性,在明确法庭审理应围绕争议焦点展开的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之前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官可责令其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证据,以减少变更或修改争点的随意性。不过这些规定虽然具有进步性,但更多地属于指引性、倡导性规范,制度的刚性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还远远不够。如果经过严谨规范的争点整理工作之后,当事人还是可以在争点之外再提出其他的主张或证据,那么诉讼的拖延与散漫将难以避免,严格诉讼阶段划分及争点整理机制也将会失去意义。所以,必须要有更加严格的争点固定机制予以配套。首先,可以采行“适时提出主义”,建立全面的、严格的失权制度,倒逼当事人尽可能在庭前准备阶段提出诉讼资料及攻击防御方法。其次,对失权制度进行要件化处理,明确构成失权的核心要素,包括逾期提出行为、延迟诉讼的后果、可归责性以及因果关系等,使法官对失权进行裁量时有法可依。再次,强化争点整理作为诉讼契约的制度效果和程序价值,按照禁止反言原则不给当事人前后矛盾的陈述留有过多的空间,严格限制当事人任意提出与之前陈述相矛盾的主张和证据,以加强争点固定的效果。
(三)深化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机制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难以截然分开,期望当事人严格按照将“事实”与“法律”区分后的意见陈述于法庭,是相当理想化的想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并非全部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法庭辩论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作用也有限,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分的操作,更多是为了满足庭审程序完整的要求而进行。因此,为了克服这种僵化的庭审两阶段划分,提高庭审质效,可以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开庭审理程序改为言词辩论程序(包括言词辩论准备期日和言词辩论期日),从而强化庭审中的言词辩论。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已经提供了改革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四)完善释明权行使机制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久已有之,但尚未形成体系化、科学化的立法框架和操作规范,需要进一步总结与完善。特别是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对较差、律师代理案件比例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法官开展引导举证、告知权利义务、提示风险、阐明疑义等释明工作,不仅对于保障诉权、推进程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应成为对当事人课以“证据失权”“禁止反言”等不利后果的前置条件。如在争点整理程序中,法官应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和原因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原因事实作一贯性审查,适时公开自己的法律意见,并引导当事人明确、变更或者补充。随着被告的答辩和证据交换的展开,法官与当事人大致整理出争议事项与不争议事项,并就争议事项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五)构建当事人协同机制
在协同主义模式下,充分尊重和发挥当事人在新型庭审中的自主性与能动性,既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在程序法中的贯彻,也可以大大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协同配合共同发现案件真实、推进诉讼程序的理念尚未得到广泛认可,当事人与对方“锱铢必较”、与法院“死磕”等情形不算少见,构建当事人协同机制任重而道远。从机制建设层面,可以考虑丰富争点整理的方式和途径,增强当事人参与的积极性和灵活性,达成争点简化协议,同时配合失权制度之反面倒逼机制,亦应从正面明确当事人及律师的促进诉讼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尽早提出有关诉讼资料和攻击防御方法,并给对方当事人充分的准备时间。
四、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实践探索
针对传统民商事庭审方式存在的问题,各地法院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从2016年6月开始,上海二中院陆续出台《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开展“1+3”庭审方式改革试点的意见(试行)》等系列文件,探索推进民商事案件“1+3”庭审方式改革。2018年,上海高院发文介绍上海二中院的改革做法和成效,提出要继续深化上海二中院等试点法院的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并逐步推广至全市法院。下文将具体介绍上海二中院推行的民商事案件“1+3”庭审方式改革,以期能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略尽绵薄。
(一)“1+3”庭审方式改革的基本含义
“1”是指“合二为一”,即不拘泥于将庭审划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阶段的传统做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着力推进集中审理和言辞辩论;“3”是指3项改革举措,包括:健全庭前准备机制、构建争点整理机制和完善释明权行使机制。在满足庭前准备充分、详细的前提条件下,以“合二为一”为流程基础,围绕争点归纳的庭审核心,通过释明权的指引,达到查清事实、排除疑点、合理预期、防止突袭的庭审目的和效果。
(二)“1+3”庭审方式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是严格依法依规推进改革。落实相关司法改革政策部署的同时,严格遵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司法规律指引下推进庭审方式的改革与创新。比如,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庭前准备阶段相关改革举措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补齐短板。紧盯司法实践,针对当前民商审判工作当中现实存在的庭审形式化、散漫化等问题,集中推出4项改革举措,从流程优化、程序把控、职权行使等方面完善庭审方式,制度框架比较完整,改革措施比较具体,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对于民商事案件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提升能够产生促进作用。
三是利用理论成果指导实践。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紧跟理论研究前沿,注重调研成果转化。上海二中院与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进行密切合作,聘任该中心主任章武生教授担任特邀咨询员,对“1+3”庭审方式改革方案的设计论证给予理论指导和咨询,邀请该中心法学专家来院举办庭审方式改革方面的专题讲座,吸收现代庭审理论方面的最新研究成果。
(三)“1+3”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是探索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的庭审机制。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合议庭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着力推进集中审理和言辞辩论。“合二为一”的庭审方式具有下列优势:一方面,程序运用较为灵活,特别是对一些相对简单的二审案件不必拘泥于传统两阶段的程序划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另一方面,言辞辩论较为充分,当事人可以结合举证情况径直陈述法律意见,夹叙夹议、质证辩法,有利于保护诉权和保证审判质量。
二是健全庭前准备机制。结合中级法院特点,兼顾各类案件程序需求,充分发挥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职能,从庭前准备程序入手,设计了一种审理程序的分流与转换机制。具体而言,一个案件经过庭前阅卷后,先进入庭前准备程序,对于一审案件,审判人员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开展调解等,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集中解决管辖权异议、回避、调查保全证据等方面的程序性事项,为后续庭审做好准备。对于二审案件,经过庭前阅卷等工作,合议庭认为案件相对复杂,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参照前述一审案件的庭前准备程序处理;合议庭认为二审案件相对简单,则可通过庭前准备阶段实施调查、询问或接待的程序功能,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再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作出裁判。
三是构建争点整理机制。争点整理是明确案件审理进路、厘清法庭调查和辩论对象、划定既判力范围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机制,对于贯彻集中审理原则、防止突袭裁判具有重要意义。改革试点从三个方面强化争点整理机制。首先,明确争点整理的基本要求。在进行事实调查及法庭辩论之前,审判人员应对案件诉讼标的及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没有争议的事项和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梳理和明确,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固定,为后续庭审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完善争点整理的主要途径。诉辩往来,即利用书状先行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往来若干次相互针对性的书状,以此明确各自主张;整理争点,由当事人根据书状往来情况,各自提交争点整理报告或达成争点简化协议;确认争点,达成争点简化协议的,可由法官直接确认;无法达成的,则在争点整理报告基础上,法官归纳,征询双方意见后确认。最后,强化争点整理的效力。强调庭审应主要围绕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之前没有争议或已经认可的事实、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
四是完善释明权行使机制。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离不开法官释明权的有效行使,改革方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释明工作进行了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指挥诉讼、引导举证、告知权利义务、提示风险、阐明疑义等工作职责,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推进程序等方面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协作,以促进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妥当实现,但不得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列举了审判人员需要进行释明的五种情形,包括:告知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法律进行充分必要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举证行为等不清楚、不充分的,告知其进一步明确或及时补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向当事人阐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对争议焦点、暂时心证、法律见解及有关程序性事项等进行必要的说明,告知或引导当事人就上述事项充分发表意见;以及审判人员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四)“1+3”庭审方式改革的初步效果
一是在具体适用上,实现了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统一。一是“可合可分”,对于“1+3”所包含的4项改革举措,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及工作需要灵活选择和适用,既可以综合全面适用打“组合拳”,也可以选择其中的某一项或几项举措予以适用。二是“可进可止”,既可以“庭前准备”与“后续庭审”全流程进行,也可以通过庭前准备程序进行繁简分流。特别是对于一些二审案件,经过庭前准备程序,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在听证后依法径行裁判。三是“可繁可简”,“1+3”庭审方式既可适用于疑难案件,也可适用于简易案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包容性。
二是在运行效果上,实现了低成本和高效率的统一。一是法官上手快,“1+3”庭审方式改革将较为抽象的现代庭审理论提炼为4项工作机制,形成了具体的操作规范,对于法官而言易于理解,便于掌握。二是庭审见效快,“1+3”庭审方式改革是在传统庭审模式的基础上,对工作重心、办案流程、庭审步骤等方面进行的小幅调整,改革震动小,工作负担轻,法官易于接受,愿意适用,低成本的投入却带来了庭审质量、效率、效果的大幅提升。与2016年6月此项改革之前的一年相比,2018年我院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44.55天,减少27.18天,二审开庭率和当庭裁判率分别提高了13和6.91个百分点,民商事法官人均结案数增加32.63件,取得了较好的阶段性成效。
三是在整体效应上,实现了庭审改革与综配改革的统一。庭审方式改革不是机制创新的孤岛,而是内嵌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并与各项改革举措唇齿相依的重要探索。我院将庭审方式改革与人员分类管理、案件繁简分流、纠纷多元化解等改革深度融合,并取得积极效果。以法官助理制度的运用为例,我院注重法官助理在“1+3”庭审方式改革中发挥突出作用,既分解了法官的压力,又锻炼了法官助理“独当一面”的能力。其中,民三庭以破解法官助理职能不明与法院人案矛盾两道难题为核心,结合二审案件的审判特点,探索创立“一会一庭”民事二审庭审新模式,将原由法官主持的一些程序性事项在不违背民事诉讼程序和原理的前提下予以剥离,安排在庭前进行,由法官助理分担,并突出“庭前准备”“争点整理”“释明权行使”三项职能,以切实减轻法官工作量和提高庭审效率。通过改革,民三庭二审案件庭审时间已由原来的45分钟至1小时缩短为简单案件不超过15分钟,复杂案件不超过30分钟,当庭裁判率也较以往提高了58%。
五、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前瞻性思考
(一)与法官助理制度的深度融合
法官助理是本轮司法改革过程中的新生事物,也是改革的特色和亮点工作之一。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审判团队的深入建设,法官助理将逐步摆脱事务性辅助工作,而专注于专业性辅助工作。《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的法官助理职责基本都是专业性辅助工作。而如何将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与法官助理制度深度结合,将法官助理嵌入到诉讼程序和庭审流程中,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开展庭审的辅助作用,以实现庭审质效与法官助理养成的同步提升,是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如上海二中院的民商事案件“1+3”庭审方式改革,就是强调要充分发挥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作用,尤其是在庭前准备程序、争点过滤机制等过程中的作用。通过法官助理的有效配置、深度挖掘和积极履职,在实现案件审判质效显著提升的同时,也实现了法官助理辅助办案能力快速提升。
(二)与现代科技应用的深度融合
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科技巨变,为司法改革插上了智慧的翅膀。为顺应国家大数据战略和法院现代化的需要,2017年初,上海高院制定《“数据法院”建设发展规划(2017-2019)》(新的三年规划),确立打造具有标准化、数字化、实时化、价值化特征的“数据法院”,以加快“智慧法院”建设,充分发挥“两轮”“两翼”的作用,实现上海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工作目标。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即206工程)、电子卷宗随案生成、无纸化办案等各类信息化技术系统、平台的应用,有效推进了法官办案智能化、法院管理可视化、司法公开常态化、司法为民便捷化、司法决策科学化、司法监督系统化等目标的实现。而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自然也离不开现代科技的助力,在下一步的改革中,可以探索利用现代科技实现庭前准备的便捷化、争点整理的规范化、法官释明的实时化等效果,积极运用“206”系统辅助案件庭审,进而为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等命题提供全新的破解之道。
(三)与综合配套改革的深度融合
本轮司法改革与以往改革的最大区别是,具有更为明显的系统性、广泛性和协同性等特征。事实上,任何一项改革如果孤立地进行,最后都难免不会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泥潭。庭审方式改革的成功推进,有赖于前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对三类人员关系的理顺,有赖于司法责任制改革对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关系的理顺,与其他各项改革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应当放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充分利用既有改革成果,系统、协同推进庭审方式改革。尤其是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逐步推开的阶段,只有统筹推进庭审方式改革与其他各项改革包括配套改革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改革目标和预期效果。例如与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相结合,可以实现庭审方式改革的精细化,确立繁案精审、简案快审的不同思路;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改革相结合,可以有效扩充庭前阶段的功能与作用,实现诉讼准备、纠纷化解、案件分流的集约效果。
(四)与标准化要素化审理的深度融合
标准化要素化审理,主要是指对各类案件的诉讼程序要件、事实调查要素、法律适用要点进行总结归纳,形成起诉、答辩、争点确定、法庭审理等各阶段的要素清单和审查标准,进而达到节约审理时间,提高审判质量的效果。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与标准化要素化审理关系密切,两者在法理、方法和目标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相互交叉和相互促进的情况。在民商事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应当重视与标准化要素化审理的深度融合,例如通过规范化、标准化流程和文本要求,实现案件法律争点、事实争点、程序争点整理的标准化要素化,进而节约庭审时间、减少沟通成本、增强释明效果、避免诉讼突袭,提升案件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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