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之二----已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是否应返还彩礼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2011年8月小明与小兰相识并相恋,恋爱过程中小明多次送小兰衣服、鞋帽、化妆品。2012年两人商议结婚,小明为表诚意,给小兰购买戒指、项链价值两万元,并给小兰及其家人五万元作为彩礼。

【案例】2011年8月小明与小兰相识并相恋,恋爱过程中小明多次送小兰衣服、鞋帽、化妆品。2012年两人商议结婚,小明为表诚意,给小兰购买戒指、项链价值两万元,并给小兰及其家人五万元作为彩礼。2012年6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小明即前往美国攻读硕士,两人并未共同生活。两年后小明学成回国,发现小兰已经爱上别人。小明向小兰提出离婚,并要求返还首饰及彩礼钱。小兰同意离婚,但认为是小明不顾她远去留学在先,不同意返还首饰及彩礼钱,认为这些钱应该作为小明对自己的补偿。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结果:判令两人离婚,小兰返还小明首饰及彩礼钱价值7万元。
【法律分析】彩礼是我国自古就存在的一种准婚姻制度,指男方及其家人为了表明对女方及其家人的诚意,自愿拿出一部分礼金给予女方及其家人,表明男方决心与女方组建家庭,带有担保的性质,即男方拿出礼金后保证不再与其他的女孩子谈恋爱,女方保证不再接受其他男孩子恋爱要求,专心致志与男方交往直至结婚。彩礼主要表现形式应该界定为礼金,即现金最为合适。并且彩礼表现的数额不能过大。过大则具有买卖婚姻的性质,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的情形属于第二种。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男方为表达个人情意,送女方的衣物、皮包、化妆品等,单笔数额一般不大的,应属男方给予女方的赠与,不予返还。但是单笔数额过大的购买首饰、车辆、名牌等,如几千元上万元的,以及男方给予女方及其家人的礼金等均应返还。
在实务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复杂,远超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权利请求人大多以不当得利返还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建立公平、和谐的社会关系。以不当得利返还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能比较好地解决权利人的财产返还诉求。就婚约中一方得到财物,是基于另一方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获取方得到一定的财物,而另一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给付财物,因此而遭受相应的财产损失,这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婚约解除后,获取财物方依然占有他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方应该返还他人财物。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会秉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各方心理,最大限度的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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