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9月,原告燕某从被告新疆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阿克苏市设立的分公司处,通过批发的形式分三次购置由上海xx农化公司生产的“信息康宽”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2014年10月中下旬,原告找到阿克苏分公司称所购买的农药是假的,没有起到对病虫害的防治作用,导致大量白菜烂心、死亡,要求阿克苏公司赔偿其大白菜的全部损失。同时还组织了十几户农户到工商局、农业局和政府上访。2014年10月24日阿克苏市农业局牵头,协同当地镇政府、工商局、质检及公证处等机构,共同到原告种植的农地进行查看,并由公证处现场制作公证文书。同时在农业和质检部门协调下对阿克苏分公司销售的农药和原告持有农药同时送检,检验结果为合格。
后原告因大白菜烂心、死亡要求阿克苏分公司赔偿,并单方委托新疆xx农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xx)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原告以该报告为依据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本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汇总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燕xx诉被告上海xx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新疆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雷建华律师,接受xx公司委托,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现依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xx公司销售产品质量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标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显示,我公司销售的“xx康宽”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是由被告上海农化公司生产加工,该农药有效成分为200克/升,原告认为从我公司购买农药未起到杀虫效果,据此认为农药存在质量问题,遂通过阿克苏农业局将药品送往沈阳化工研究院进行检测,测得结果为195克/升,为合格产品。
庭审中农化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农药的“三证”,即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和检验报告,我公司也提交了危化品销售许可证书,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涉案“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生产、销售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尤其检验报告中明确载明氯虫苯甲酰胺的技术要求为每升“188.6g-212.5g”之间,送检农药符合该质量标准。同时按照农业部《农业登记资料规定》第3.3.2.3.7产品质量控制项目的规定,允许乳油、悬浮剂、可溶液剂等农药的质量标准数据波动值为±15%,本案原告送检到沈阳化工研究院检测的农药数据为195克/升,而杜邦公司出厂标注的有效成分为200克/升,两者相差仅为5克,远低于《农业登记资料规定》允许波动的±15%的标准,这也充分证实我公司销售的氯虫苯甲酰胺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
鉴于我方销售的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有效成分既符合出厂检验标准和行业标准,又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故原告以产品质量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土地亩数、种植大白菜亩数,及是否实际用药的事实。
1、原告起诉称,种植大白菜共计545亩,土地是从其他农户处承包或转让经营,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农户王世杰、马许辉的土地承包及转让合同,但原告陈述及庭审提供的合同与2014年10月24日阿克苏市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多出处矛盾,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表现为:
首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合同反映其种植土地亩数为545亩,但《公证书》记载的实测亩数为232.8亩,原告所称种植亩数不实;
其次,原告陈述及证据欲证实其545亩地全部种植大白菜,但《公证书》中的照片清楚地显示,原告232.8亩土地白菜和萝卜套种,原告种植作物均为大白菜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后,因原告陈述的土地亩数和种植作物不真实,且无任何证据证实白菜的实际种植面积,因此其是否确有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我公司批发购置的氯虫苯甲酰胺后用于白菜虫害防治。
首先、原告除几位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将从我公司购置的氯虫苯甲酰胺用于大白菜虫害的防治。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证实氯虫苯甲酰胺是从原告处购置,即该农药其实是从原告处批发出来后又销售于他人;
最后、庭审中通过我公司举证,原告自认了自己就是农药销售商的身份,故其具有将该药品向他人销售的便利条件,且无证据排除该种嫌疑。
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实际种植白菜亩数,也没有证据证实购置的氯虫苯甲酰胺是否实际施用于其所和白菜虫害防治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根本站不住脚。
三、原告单方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xx)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认定事实不真实、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与基本事实相悖,因此鉴定报告分析意见及结论不应被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
(1)鉴定程序违法。xx鉴字【20xx】第1212号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申请出具,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一、二审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可知,xx鉴字【20xx】第1212号司法鉴定书是由原告和一审证人仙某单方委托制作。鉴定报告的摘要均来自原告和证人仙某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在申请做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既未向当时协调的主管机关报告,也未告知被告,是在各方均不知情的情形下制作并出具,因此被告认为该报告因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鉴定范围、鉴定对象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本案庭审中,法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10月24日阿克苏市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公证书》是原告在阿克苏市各级部门上访后,由阿克苏农业、工商、质检、乡政府、公证处等各部门共同参与下,对原告种植的白菜地进行的现场勘查和记录,《公证书》以文字和照片的形式,详细的记载原告涉讼实际种植土地面积232.8亩,种植作物是白菜和萝卜套种的模式,同时从公证书所附的十几张照片显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长势非常好。但xx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引述基本内容却与公证文书所载明显背离,种植面积、种植农作物种类严重失实。鉴于,该鉴定报告记述内容失实,基于虚假事实所作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确认因果关系和损失的依据。
2、鉴定报告中因果关系的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
(1)因该鉴定中心在鉴定时不具备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即使后期提供了相应的资质,也无法改变鉴定当时和提供报告中没有资质的事实。
(2)即使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但在鉴定中却忽略了白菜烂心、死亡的根本原因。
首先,白菜烂心、死亡的起因主要就是病害,如病毒病、软腐病和霜霉病3大病害,这3种病害爆发成灾时均会导致大白菜烂心甚至死亡。其中病毒病危害严重时叶球内部叶片产生灰色坏死斑,不耐储存,易烂心;软腐病则是细菌由叶球外叶上部侵入心叶,可使外叶边缘或心叶顶端焦枯或腐烂,天气干燥时病部干枯呈透明纸状或由内向外腐烂,造成心叶和根茎基部腐烂;霜霉病主要在高湿条件下,从外部叶片开始造成病叶层层干枯,最后仅剩下一个小小的叶球。
其次,南疆大白菜主要害虫有蚜虫(甘蓝蚜、桃蚜)、菜青虫、小菜蛾以及潜叶蝇等,蚜虫主要刺吸白菜叶片吸食白菜汁液,仅会造成页面创伤,不会造成白菜死亡;菜青虫和小菜蛾主要以咀嚼式口器在白菜叶片上造成大量伤口,危害严重时可将叶片全部取食掉,仅留下大白菜的根,但也不会导致白菜烂心和死亡;潜叶蝇主要潜驻于叶片中取食叶肉,在叶片上造成不规则白色条斑,使叶片逐渐枯黄,但也不会直接造成大白菜烂心和死亡;
最后,种植大白菜的土壤(土壤返盐)、气候(生长期久旱遇雨)、品种、田间管理(重施氮肥、浇水过量或不均等)适宜与否都会造成大白菜的烂心和死亡。本案中鉴定中心忽略以上各种原因不顾,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并不做任何实地考证就简单地认定烂心、死亡是用药造成的,违背客观事实及科学。
(3)鉴定报告对大白菜做出的产值损失不科学。首先、如上所述,鉴定人员在未通过任何科学实验,没有借助先进科学仪器和设备检验的情况下,仅凭肉眼直观,臆断并简单地将烂心和腐烂死亡的直接原因划归于虫害是错误的;其次、鉴定报告调查样本量明显不足,所得数据的可信度不高,鉴定报告虽采用五点取样法进行取样和调查,看似科学合理,但对于一个近七百亩种植连片的地块,仅选择5个点、调查500株大白菜,所选面积及株数占种植总面积和总株数的不到0.27‰,取样量明显不足,所得数据可信度不高,且所选5个点是否为随机还是人为确定,是否有代表性根本无法得知和考证;再次、通过鉴定报告所载种植亩数和公证文书所载种植亩数的差别,鉴定中心所随机选取的五个点位可能根本不在原告的实际种植区域;最后、鉴定人员仅仅根据一组株行距数据得到亩株数,由此而推导出的损失产量也不符合实际,而按照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所述,他们种植多年大白菜,成活率一般能保持在90%左右分析,鉴定报告的这种简单推算法也缺乏科学性。
(4)鉴定报告对大白菜虫害及虫株率的认定和分析也违反事实及科学。首先、鉴定人员仅阐述了大白菜上的有虫株率,但大白菜上都有哪些虫以及每株大白菜上的虫量是多少,表述十分模糊,显而易见是由于鉴定人员未能很好地鉴定害虫以及对害虫数量进行计数所致;其次、鉴定人员提出蚜虫、美洲潜叶蝇和菜青虫是导致大白菜烂心和死亡的主要原因,一概回避导致大白菜烂心、死亡的主要原因病害;再次、氯虫苯甲酰胺农药的防治对象是鳞翅目害虫,菜农9月20打药是为了防治菜青虫、小菜蛾,而菜青虫、小菜蛾在十月中下旬就已开始化蛹进入土壤处于越冬状态,因此在11月15日鉴定时白菜上是很难找到的;最后、蚜虫种群数量大,可以一直在大白菜菜心以及叶片背面存在,并可以随着大白菜的收获,进入贮藏区进行越冬,因此,鉴定人员鉴定中得出的有虫株率应当是蚜虫的有虫株率,而鉴定人员提出的有虫株率高达86.4%,所以喷洒的杀虫剂完全无效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因为农户购买康宽(氯虫苯甲酰胺)主要的防治对象是菜青虫等害虫,而不是蚜虫。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该鉴定报告对该项内容的分析违背事实及科学。
综上,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证书》载述内容相悖,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原告白菜烂心、死亡与使用被告销售农药无因果关系,而是由白菜病害及原告其自身过错所致。
首先,庭审中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证实原告所称的白菜烂心、死亡与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白菜烂心、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病害,而非虫害,即使原告不使用被告出售的农药,白菜一样会因软腐病等细菌类疾病烂心、死亡。而且通过原告在二审回答的询问和事实判断,原告购买农药前白菜已经发生病害,而非因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引发病害,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其次,因原告2014年9月确实在被告处分三次购买了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但是以农药销售商的名义批发购得,整个诉讼中原告购得农药究竟是用于销售还是自用以及实际的适用地点、用量,原告根本无法证实。因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实其白菜的烂心、死亡与使用我公司农药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以产品质量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通过分析原告称述的用药过程,可证实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首先,原告2014年9月14日发现白菜生病,同时购买涉案农药,却等到9月20日才使用,原告自身的拖延才导致错过最佳防治期故而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
最后,原告称9月20日用药,一周后(也就是27号左右)未见效果便找到我公司,但通过农药购销登记票据显示,9月27号原告又购置涉案农药,如果真出现原告及证人所述用药效果差的情况, 9月27日又购买同款农药解释不通,要么因该农药的药效良好才使原告继续进药,要么就是原告从我公司购药就直接转售。
五、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推荐用药,更无现场指导用药的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称述可知,原告声称其购买农药是我公司向其推荐的,并由我公司技术人员负责指导施药,但从法庭调查的情况及逻辑上分析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原告及妻子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就是专门经营农资、农药的商户,对农药和用药的认知能力远高于普通农户,甚至高于大部分专门从事农业销售的业务人员;其次,我公司曾于2010年因其欠付农药款将其诉讼,此后双方关系一直不佳,不存在我公司向其主动推荐购药的基础;再其次,从逻辑上讲,原被告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每年要销售数吨氯虫苯甲酰胺,不可能直接到购买的农户田间地头指导施药;最后,各证人均称述是原告向他们介绍的氯虫苯甲酰胺,各证人是从原告处直接购置该农药,因此我公司也不可能向他们推荐或提供现场用药指导,且各证人与本案原告和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予印证。因此,原告及证人单方称述我公司推荐并指导用药不符合客观事实。
六、原告本身就是农药销售商,其借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存在明显恶意和过错。
通过法庭调查核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自营或加盟新疆农资集团所属的“农佳乐”农资直营店,店内主要以农资、农药销售为主要业务。2006年6月28日还曾因销售农药无照经营被阿拉尔工商局行政处罚,2010年在经营哈拉塔镇门店时因欠付我公司农药款,被我公司诉至法院,直到法庭庭审时其仍在经营位于哈拉塔镇的“农佳乐”门店。此次原告一再隐瞒自己农药销售商的身份,在我公司销售的农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农民的身份带头到政府各部门上访,同时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巨额损失,主观恶意就是为了弥补2010年我公司将其本人诉至法院给其造成的影响。
综上所述,鉴于我公司销售的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属于合格产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实际种植大白菜亩数,且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失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大白菜的烂心、死亡与使用我公司销售农药有任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成立,故恳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法律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农业部
3.3.2.3.7产品质量控制项目
A有效成分含量(包括异构体比例)
a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按相应标准规定有效成分含量。
b尚未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按表1规定有效成分含量。标明含量是生产者在标签上标明的有效成分含量;允许波动范围是客户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在产品有效期内按照登记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时,应当符合的含量范围。
表1 产品中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
2014年9月,原告燕某从被告新疆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阿克苏市设立的分公司处,通过批发的形式分三次购置由上海xx农化公司生产的“信息康宽”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2014年10月中下旬,原告找到阿克苏分公司称所购买的农药是假的,没有起到对病虫害的防治作用,导致大量白菜烂心、死亡,要求阿克苏公司赔偿其大白菜的全部损失。同时还组织了十几户农户到工商局、农业局和政府上访。2014年10月24日阿克苏市农业局牵头,协同当地镇政府、工商局、质检及公证处等机构,共同到原告种植的农地进行查看,并由公证处现场制作公证文书。同时在农业和质检部门协调下对阿克苏分公司销售的农药和原告持有农药同时送检,检验结果为合格。
后原告因大白菜烂心、死亡要求阿克苏分公司赔偿,并单方委托新疆xx农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xx)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原告以该报告为依据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本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汇总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燕xx诉被告上海xx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新疆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雷建华律师,接受xx公司委托,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现依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xx公司销售产品质量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标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显示,我公司销售的“xx康宽”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是由被告上海农化公司生产加工,该农药有效成分为200克/升,原告认为从我公司购买农药未起到杀虫效果,据此认为农药存在质量问题,遂通过阿克苏农业局将药品送往沈阳化工研究院进行检测,测得结果为195克/升,为合格产品。
庭审中农化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农药的“三证”,即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和检验报告,我公司也提交了危化品销售许可证书,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涉案“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生产、销售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尤其检验报告中明确载明氯虫苯甲酰胺的技术要求为每升“188.6g-212.5g”之间,送检农药符合该质量标准。同时按照农业部《农业登记资料规定》第3.3.2.3.7产品质量控制项目的规定,允许乳油、悬浮剂、可溶液剂等农药的质量标准数据波动值为±15%,本案原告送检到沈阳化工研究院检测的农药数据为195克/升,而杜邦公司出厂标注的有效成分为200克/升,两者相差仅为5克,远低于《农业登记资料规定》允许波动的±15%的标准,这也充分证实我公司销售的氯虫苯甲酰胺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
鉴于我方销售的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有效成分既符合出厂检验标准和行业标准,又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故原告以产品质量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土地亩数、种植大白菜亩数,及是否实际用药的事实。
1、原告起诉称,种植大白菜共计545亩,土地是从其他农户处承包或转让经营,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农户王世杰、马许辉的土地承包及转让合同,但原告陈述及庭审提供的合同与2014年10月24日阿克苏市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多出处矛盾,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表现为:
首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合同反映其种植土地亩数为545亩,但《公证书》记载的实测亩数为232.8亩,原告所称种植亩数不实;
其次,原告陈述及证据欲证实其545亩地全部种植大白菜,但《公证书》中的照片清楚地显示,原告232.8亩土地白菜和萝卜套种,原告种植作物均为大白菜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后,因原告陈述的土地亩数和种植作物不真实,且无任何证据证实白菜的实际种植面积,因此其是否确有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我公司批发购置的氯虫苯甲酰胺后用于白菜虫害防治。
首先、原告除几位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将从我公司购置的氯虫苯甲酰胺用于大白菜虫害的防治。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证实氯虫苯甲酰胺是从原告处购置,即该农药其实是从原告处批发出来后又销售于他人;
最后、庭审中通过我公司举证,原告自认了自己就是农药销售商的身份,故其具有将该药品向他人销售的便利条件,且无证据排除该种嫌疑。
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实际种植白菜亩数,也没有证据证实购置的氯虫苯甲酰胺是否实际施用于其所和白菜虫害防治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根本站不住脚。
三、原告单方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xx)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认定事实不真实、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与基本事实相悖,因此鉴定报告分析意见及结论不应被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
(1)鉴定程序违法。xx鉴字【20xx】第1212号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申请出具,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一、二审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可知,xx鉴字【20xx】第1212号司法鉴定书是由原告和一审证人仙某单方委托制作。鉴定报告的摘要均来自原告和证人仙某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在申请做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既未向当时协调的主管机关报告,也未告知被告,是在各方均不知情的情形下制作并出具,因此被告认为该报告因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鉴定范围、鉴定对象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本案庭审中,法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10月24日阿克苏市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公证书》是原告在阿克苏市各级部门上访后,由阿克苏农业、工商、质检、乡政府、公证处等各部门共同参与下,对原告种植的白菜地进行的现场勘查和记录,《公证书》以文字和照片的形式,详细的记载原告涉讼实际种植土地面积232.8亩,种植作物是白菜和萝卜套种的模式,同时从公证书所附的十几张照片显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长势非常好。但xx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引述基本内容却与公证文书所载明显背离,种植面积、种植农作物种类严重失实。鉴于,该鉴定报告记述内容失实,基于虚假事实所作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确认因果关系和损失的依据。
2、鉴定报告中因果关系的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
(1)因该鉴定中心在鉴定时不具备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即使后期提供了相应的资质,也无法改变鉴定当时和提供报告中没有资质的事实。
(2)即使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但在鉴定中却忽略了白菜烂心、死亡的根本原因。
首先,白菜烂心、死亡的起因主要就是病害,如病毒病、软腐病和霜霉病3大病害,这3种病害爆发成灾时均会导致大白菜烂心甚至死亡。其中病毒病危害严重时叶球内部叶片产生灰色坏死斑,不耐储存,易烂心;软腐病则是细菌由叶球外叶上部侵入心叶,可使外叶边缘或心叶顶端焦枯或腐烂,天气干燥时病部干枯呈透明纸状或由内向外腐烂,造成心叶和根茎基部腐烂;霜霉病主要在高湿条件下,从外部叶片开始造成病叶层层干枯,最后仅剩下一个小小的叶球。
其次,南疆大白菜主要害虫有蚜虫(甘蓝蚜、桃蚜)、菜青虫、小菜蛾以及潜叶蝇等,蚜虫主要刺吸白菜叶片吸食白菜汁液,仅会造成页面创伤,不会造成白菜死亡;菜青虫和小菜蛾主要以咀嚼式口器在白菜叶片上造成大量伤口,危害严重时可将叶片全部取食掉,仅留下大白菜的根,但也不会导致白菜烂心和死亡;潜叶蝇主要潜驻于叶片中取食叶肉,在叶片上造成不规则白色条斑,使叶片逐渐枯黄,但也不会直接造成大白菜烂心和死亡;
最后,种植大白菜的土壤(土壤返盐)、气候(生长期久旱遇雨)、品种、田间管理(重施氮肥、浇水过量或不均等)适宜与否都会造成大白菜的烂心和死亡。本案中鉴定中心忽略以上各种原因不顾,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并不做任何实地考证就简单地认定烂心、死亡是用药造成的,违背客观事实及科学。
(3)鉴定报告对大白菜做出的产值损失不科学。首先、如上所述,鉴定人员在未通过任何科学实验,没有借助先进科学仪器和设备检验的情况下,仅凭肉眼直观,臆断并简单地将烂心和腐烂死亡的直接原因划归于虫害是错误的;其次、鉴定报告调查样本量明显不足,所得数据的可信度不高,鉴定报告虽采用五点取样法进行取样和调查,看似科学合理,但对于一个近七百亩种植连片的地块,仅选择5个点、调查500株大白菜,所选面积及株数占种植总面积和总株数的不到0.27‰,取样量明显不足,所得数据可信度不高,且所选5个点是否为随机还是人为确定,是否有代表性根本无法得知和考证;再次、通过鉴定报告所载种植亩数和公证文书所载种植亩数的差别,鉴定中心所随机选取的五个点位可能根本不在原告的实际种植区域;最后、鉴定人员仅仅根据一组株行距数据得到亩株数,由此而推导出的损失产量也不符合实际,而按照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所述,他们种植多年大白菜,成活率一般能保持在90%左右分析,鉴定报告的这种简单推算法也缺乏科学性。
(4)鉴定报告对大白菜虫害及虫株率的认定和分析也违反事实及科学。首先、鉴定人员仅阐述了大白菜上的有虫株率,但大白菜上都有哪些虫以及每株大白菜上的虫量是多少,表述十分模糊,显而易见是由于鉴定人员未能很好地鉴定害虫以及对害虫数量进行计数所致;其次、鉴定人员提出蚜虫、美洲潜叶蝇和菜青虫是导致大白菜烂心和死亡的主要原因,一概回避导致大白菜烂心、死亡的主要原因病害;再次、氯虫苯甲酰胺农药的防治对象是鳞翅目害虫,菜农9月20打药是为了防治菜青虫、小菜蛾,而菜青虫、小菜蛾在十月中下旬就已开始化蛹进入土壤处于越冬状态,因此在11月15日鉴定时白菜上是很难找到的;最后、蚜虫种群数量大,可以一直在大白菜菜心以及叶片背面存在,并可以随着大白菜的收获,进入贮藏区进行越冬,因此,鉴定人员鉴定中得出的有虫株率应当是蚜虫的有虫株率,而鉴定人员提出的有虫株率高达86.4%,所以喷洒的杀虫剂完全无效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因为农户购买康宽(氯虫苯甲酰胺)主要的防治对象是菜青虫等害虫,而不是蚜虫。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该鉴定报告对该项内容的分析违背事实及科学。
综上,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证书》载述内容相悖,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原告白菜烂心、死亡与使用被告销售农药无因果关系,而是由白菜病害及原告其自身过错所致。
首先,庭审中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证实原告所称的白菜烂心、死亡与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白菜烂心、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病害,而非虫害,即使原告不使用被告出售的农药,白菜一样会因软腐病等细菌类疾病烂心、死亡。而且通过原告在二审回答的询问和事实判断,原告购买农药前白菜已经发生病害,而非因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引发病害,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其次,因原告2014年9月确实在被告处分三次购买了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但是以农药销售商的名义批发购得,整个诉讼中原告购得农药究竟是用于销售还是自用以及实际的适用地点、用量,原告根本无法证实。因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实其白菜的烂心、死亡与使用我公司农药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以产品质量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通过分析原告称述的用药过程,可证实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首先,原告2014年9月14日发现白菜生病,同时购买涉案农药,却等到9月20日才使用,原告自身的拖延才导致错过最佳防治期故而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
最后,原告称9月20日用药,一周后(也就是27号左右)未见效果便找到我公司,但通过农药购销登记票据显示,9月27号原告又购置涉案农药,如果真出现原告及证人所述用药效果差的情况, 9月27日又购买同款农药解释不通,要么因该农药的药效良好才使原告继续进药,要么就是原告从我公司购药就直接转售。
五、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推荐用药,更无现场指导用药的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称述可知,原告声称其购买农药是我公司向其推荐的,并由我公司技术人员负责指导施药,但从法庭调查的情况及逻辑上分析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原告及妻子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就是专门经营农资、农药的商户,对农药和用药的认知能力远高于普通农户,甚至高于大部分专门从事农业销售的业务人员;其次,我公司曾于2010年因其欠付农药款将其诉讼,此后双方关系一直不佳,不存在我公司向其主动推荐购药的基础;再其次,从逻辑上讲,原被告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每年要销售数吨氯虫苯甲酰胺,不可能直接到购买的农户田间地头指导施药;最后,各证人均称述是原告向他们介绍的氯虫苯甲酰胺,各证人是从原告处直接购置该农药,因此我公司也不可能向他们推荐或提供现场用药指导,且各证人与本案原告和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予印证。因此,原告及证人单方称述我公司推荐并指导用药不符合客观事实。
六、原告本身就是农药销售商,其借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存在明显恶意和过错。
通过法庭调查核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自营或加盟新疆农资集团所属的“农佳乐”农资直营店,店内主要以农资、农药销售为主要业务。2006年6月28日还曾因销售农药无照经营被阿拉尔工商局行政处罚,2010年在经营哈拉塔镇门店时因欠付我公司农药款,被我公司诉至法院,直到法庭庭审时其仍在经营位于哈拉塔镇的“农佳乐”门店。此次原告一再隐瞒自己农药销售商的身份,在我公司销售的农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农民的身份带头到政府各部门上访,同时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巨额损失,主观恶意就是为了弥补2010年我公司将其本人诉至法院给其造成的影响。
综上所述,鉴于我公司销售的氯虫苯甲酰胺悬浮剂属于合格产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实际种植大白菜亩数,且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失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大白菜的烂心、死亡与使用我公司销售农药有任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成立,故恳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雷建华
20xx年x月12日
附法律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农业部
3.3.2.3.7产品质量控制项目
A有效成分含量(包括异构体比例)
a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按相应标准规定有效成分含量。
b尚未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按表1规定有效成分含量。标明含量是生产者在标签上标明的有效成分含量;允许波动范围是客户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在产品有效期内按照登记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时,应当符合的含量范围。
表1 产品中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
标明含量X(%或g/100mL,20±2℃) | 允许波动范围 |
X≤2.5 | ±15%X(对乳油、悬浮剂、可溶液剂等均匀制剂) ±25%X(对颗粒剂、水分散粒剂等非均匀制剂) |
2.5 | ±10%X |
10 | ±6%X |
25 | ±5%X |
X> 50 | ±2.5%或2.5g/100mL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