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析
《民法典》783条是对承揽合同所作的相关规定,在承揽合同中,符合一定条件,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不动产或者留置相关工作成果。《民法典》783条新增了承揽人有拒绝交付相应工作成果的权利,这是一大亮点。
《民法典》第783条来自《合同法》第264条,增加规定了承揽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即承揽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本条规定,第一,明确了当事人对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权利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二,明确了承榄人的留置权,即定作人末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据此,本条规定赋予承揽人在定作人拒绝履行支付承揽合同价款时,有权选择对工作成果进行留置或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是民法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案例分析
京中公司与世纪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世纪公司从京中公司处购买橱柜,用于兰苑项目。合同对货品名称、规格、总价(495万元)、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付款、结算方式、交货方式、地点及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7条第7款约定在交货前世纪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十日内京中公司未提出整改方案并加以施做的,世纪公司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做,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京中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世纪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京中公司付款99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付款99万元。
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13栋楼934户橱柜更改为7栋楼共计502户仍依原协议精装标准进行安装(502户橱柜金额为2660600元),其他6栋楼(1、2、3、8、11、13号楼)432户变更为按照毛坯房标准进行安装(此432户橱柜金额为2289400元),由京中公司负责供货及初步组装并做成品保护后摆放到位。世纪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98万元,用做精装楼栋和毛坯楼栋的橱柜预付款。补充协议对两类橱柜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六条约定:1、全部货物世纪公司需于2014年7月31日定货完成,否则应支付至本协议全部货物总额的95%。2、若使用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确定毛坯楼栋仍然进行精装,则京中公司无条件配合世纪公司进场供货及安装,相关安装方式、质量标准等依原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依本补充协议精装楼栋橱柜剩余款项付款方式执行。该补充协议如与原协议有不一致或有歧义,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世纪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京中公司付款53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付款53万元。结合世纪公司之前已付预付款198万元,其向京中公司共付款304万元。双方确认已安装的502套橱柜产生的增项金额为:百叶门21350元,地柜127576.80元。法院调取的验收材料显示2014年6月30日已安装的502套橱柜所涉楼栋的整体工程竣工质量已验收。业主于2014年7月初开始陆续入住京中公司已安装的502套橱柜所在的精装房屋中。
世纪公司称50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故其可向京中公司拒付已安装的502套橱柜的剩余款项。京中公司称世纪公司未依约于2014年7月31日前定货完成,故世纪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至全部货物总额的95%,即4843980.46元,而世纪公司实际只付了304万元,因此在世纪公司于2014年8月要求京中公司交付剩余未安装的432套橱柜时,京中公司可就此432套橱柜行使留置权,故其在收到世纪公司要求安装剩余橱柜的通知后,并未进行交付。京中公司称其在2012年8月已将剩余未安装的432套橱柜加工完毕,现此部分橱柜留存于京中公司。
2014年8月20日,世纪公司向京中公司发函称,已安装的502套橱柜存在质量问题,经世纪公司多次催告,京中公司仍未整改;世纪公司要求京中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24日前将剩余货物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并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或更换;如京中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送货并整改完毕,世纪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京中公司的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14年8月25日,京中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函,称其公司所供橱柜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世纪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9月11日,京中公司再次向世纪公司发函,要求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128830元。2014年9月17日,世纪公司向京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京中公司提供的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已两次向京中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函,但京中公司未予理睬;世纪公司依协议第7条第3款及第7款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014年9月19日,京中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函,称其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世纪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世纪公司尽快依约支付剩余货款。世纪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之后未再向京中公司付款。京中公司亦未在世纪公司通知的2014年8月24日前将剩余432套橱柜全部送货并安装完毕。后京中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月签订的《橱柜设备供货及安装协议》、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橱柜供货及安装协议补充协议》中有关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合同条款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款项370949.54;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京中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以同样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京中公司与世纪公司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世纪公司向京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有关解除未安装的432套橱柜的相关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京中公司在向世纪公司所发的多次律师函中并未提到其行使留置权,京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世纪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故京中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履行交付剩余432套橱柜的义务,直至2014年9月19日京中公司收到世纪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时,仍未履行交付剩余432套橱柜的义务,京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致使剩余432套橱柜设备的相关合同条款已解除。合同解除的具体日期自该世纪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京中公司之日为准,即2014年9月19日。由于京中公司未按时交付未安装的432套橱柜,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此432套橱柜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京中公司自行承担。京中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支付432套橱柜承揽款并提走此432套橱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世纪公司已向京中公司付款304万元,扣除其目前就502套橱柜应付的承揽款2669050.46元,差额部分为370949.54元,京中公司应将此差额返还世纪公司。
新增定作人拒绝交付权
作者:白雁军 袁梓雯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