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A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B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批管材,并对产品数量、金额、质量、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供货,但B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于是,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以A公司未先开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二、法院认为
B公司能否以A公司未先开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呢?
法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中对价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出卖人交付货物及所有权的义务,出卖方出具发票的义务是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卖人出具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的前提下,因出卖人未出具货物发票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先开票后付款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卖人不具有先开票的法定义务,将出卖人开具票据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的义务作为合同对等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因此,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B公司付款前,A公司应向B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发票,否则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该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规定的对价关系,因此,B公司根据该约定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2)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中的互负债务,要求双务合同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互负债务指的是出卖人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和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为附随义务。
因此,尽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未开票,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付款,但该条约定并不导致买受人得以出卖人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买受人能否以先开票后付款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作者:刘程程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5年,A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B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批管材,并对产品数量、金额、质量、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