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协议对工程造价鉴定的影响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工程结算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是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质量、结算中三大核心要素之一,同时也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

工程结算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是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质量、结算中三大核心要素之一,同时也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
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工程结算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问题的重灾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会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如发包人拖延、推诿,不进行结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发包人以诸多理由对竣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的,此时,承包人选择有二。第一,承包人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除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外,承包人将会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借助公权力的力量结算工程款,以达到收取工程款的目的。第二,承包人会做出妥协,与发包人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签订《结算协议》,明确付款时间和方式。此时,若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诉,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工程结算:双方反复博弈过程
工程结算是指,某单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根据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情况、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签证等,就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量根据一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价的工作。
结算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涉及项目价款最终权利义务的确认,对于双方结算程序部分,施工合同中一般都会有明确的约定。工程结算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基于施工合同在长期的履行过程中会产生各种签证、认质认价单、工程量增减等,都是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依据。而这些书面文件的形成实质都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博弈的过程,结算数额也正是在此博弈的基础上确定。
经过反复的博弈,双方可能达成均衡与谅解,最终签订主要包含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协议,使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化。
二、结算协议:排斥司法鉴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工程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问题意思表示一致并形成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且该结算效力可以直接排除了一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部分应包含在结算协议中,若结算协议未包含当事人拟提出鉴定的工程部分,当事人仍可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
三、适用问题: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及影响
(一)当事人可主张结算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了结算协议排除鉴定申请,但是并不影响当事人针对结算协议本身提出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提出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了《结算协议》,应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如果当事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主张撤销,则撤销权消灭。
(二)结算协议内容对其他专门性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的影响
1、承保人与发包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已无争议,并不能说明对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例如质量、工期、修复费用、停窝工损失等内容达成一致且无争议,因此即使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的,在诉讼中,若对质量、工期、修复费用、停窝工损失等内容有争议时,亦可以申请法院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2、若承发包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一揽子解决,即双方不仅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内容还涉及工期、质量、窝工损失等,或者《结算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除工程价款之外的这些条款,但如果约定:发包人支付完工程款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等类似的内容,则视为双方对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确认,当事人即无权对质量、工期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三)推定发包人认可工期、质量的情形
建设工程可能因为资金断裂、设计缺陷、资质瑕疵、规划调整等因素停工,承包人可能因此退场或解除合同,从而双方不得不在工程未完工情形下进行结算。在工程未完工、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有义务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检验,发包人亦有权利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逾期抗辩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由此,在工程未完工而签订结算协议时,可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工程价款已结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期发包人在再以工程质量、工期逾期为由起诉承包人,并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意思自治:效率与公正间平衡
发包人、承包人一旦就结算事宜签订协议,就应该受协议约束。当事人若企图通过申请鉴定,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款结算内容,即违反了民法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一般比结算协议更为公正、妥善地分配双方利益。但是,获取这样公正的代价是漫长的诉讼、巨额的鉴定费用和当事人之间长期债权债务不确定的弊端。以最高人民法院代表的司法机构,秉承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该被尊重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这种妥善利益分配带来的公正,选择效率。这种观点,反映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维持了之前司法实践中尽量少进行司法鉴定的基本规则。人民法院在效率和公正之间找了一个平衡,即当事人意思自治。
律师建议
在日常工作中,施工单位应做好留痕工作。在前期合同履行中,施工企业要做好每月的报量报价工作,有关工程签证、认质认价单等都是工程造价鉴定重要的基础证据。在递交结算报告时,保留相关工作痕迹。由此,在双方对结算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进行司法鉴定时,施工企业就能好充分的证据准备,以最大化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若双方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时,利息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则导致发包人拖延结算工程款的成本较低。双方未约定欠付利息的,施工企业可在妥协部分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与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提高效率以尽快拿到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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